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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穆昌林,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蔡某乙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昌林、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乙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被告不理家务,现双方已分居一年。为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依法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儿子。

被告赵某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订婚,1996年2月结婚。1998年6月生育长子赵某庚,2003年2月生育次子赵某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次子。被告赵某某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及户口本复印件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两个孩子,虽然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互谅互让、互相关爱,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乙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祖林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士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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