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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某某诉袁希荣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袁希(西)荣,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竹某某与被告袁希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某某、被告袁希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竹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性格各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多次闹离婚,自2006年分居至今,因此要求离婚,三个孩子原告要求抚养两个。

被告袁希荣辩称,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希望和好。若离婚则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且不同意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婚礼并同居,1989年补办结婚证。1998年5月生育长女竹某,现随原告北京上学;2001年5月生育长子竹某,现也随原告在北京上学;2002年10月生育次女竹某,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前由被告抚养,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后,由原告母亲抚养。原、被告婚后因感情矛盾,发生纠纷,并且多次闹过离婚,后被亲友劝阻。2007年原、被告再度发生矛盾,以至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8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但被告希望和好。

另查明,原、被告在家中有两间砖墙石棉瓦顶房(多年无人居住)。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其它陈述,因双方说法不一,又无其它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主要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2008)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生育三个子女,表明原、被告婚后前期夫妻关系较好。但在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发生纠纷后,双方未能很好的沟通,导致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07年分居至今。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因此,本院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个孩子,长子和长女长期随原告在北京生活,为不改变孩子学习、成长和已经适应的生活环境,本院可判令长子、长女由原告抚养;虽然被告不愿抚养孩子,但考虑子女均由原告抚养,势必会增加原告抚养子女的生活负担,同时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均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本院从合理角度出发,权衡原、被告义务的对等性,判令次女竹某由被告抚养。考虑到被告作为妇女,本院为照顾其权益,不责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抚养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但被告可自行承担),但责令原告支付给被告抚养次女竹某的抚养费,该数额参照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标准酌情计算。原、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归原告及原告抚养的孩子所有(被告应得部分折抵被告应付给原告抚养两个孩子的抚养费)。被告要求经济帮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竹某某与被告袁希荣离婚。

二、长女竹某、长子竹某由原告竹某某抚养;次女竹某由被告袁希荣抚养。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抚养次女的抚养费x元(抚养至18周岁)。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熊耀然

审判员李祖林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士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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