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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京粤电脑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与莫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6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京粤电脑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注册地:白云区三元里棠溪南路X号。办公地址:广州市X路X号机械大厦附X楼。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付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肖广文,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建柳,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广东京粤电脑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下简称京粤电脑中心)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6)云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12月25日,莫某某与京粤电脑中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京粤电脑中心向莫某某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1997年12月25日至1998年12月2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财务收款凭证为1997年12月25日103#,收据号为(略);借款到期,京粤电脑中心则将本息一次还清给莫某某。同日,京粤电脑中心向莫某某出具盖有其财务专用章编号为(略)的收据,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名称为天威公司,借款(现金(略)元)”。京粤电脑中心公司文件《2003年申请用款审批表》表明,经债权人代表何立珍申请,京粤电脑中心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谢太俭署名批准归还莫某某的上述借款及利息,但仍未归还。其后,莫某某多次向京粤电脑中心发出催收借款的函件,但京粤电脑中心至今未向莫某某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

另查,1999年3月24日京粤电脑中心营业执照中的法定代表人为谢太俭。天威公司没有工商登记备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有效,故莫某某、京粤电脑中心之间的借贷内容除复利约定部分外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京粤电脑中心向莫某某借款13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收据予以证实,京粤电脑中心亦承认借款事实,故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京粤电脑中心抗辩称莫某某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应从莫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开始计算,京粤电脑中心的公司文件《2003年申请用款审批表》表明京粤电脑中心确认应归还莫某某借款13万元及利息,但此后仍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起算。其后,莫某某多次向京粤电脑中心发出催收借款的函件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中断。因此,京粤电脑中心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由于莫某某、京粤电脑中心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计收复利,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对计收复利的禁止性规定,故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因此,对于合同期内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付,合同期满后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3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京粤电脑中心要求追加“天威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由于该公司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法院对此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广东京粤电脑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莫某某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从1997年12月25日起至1998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从1998年12月26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31元,财产保全费1927元,由广东京粤电脑技术研究开发中心负担。

判后,京粤电脑中心不服,其上诉称:一、莫某某提供的《2003年申请用款审批表》(以下简称2003年审批表)是莫某某伪造的,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首先,2003年审批表中谢太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的签名。其次,2003年审批表极不规范,没有京粤电脑中心副总裁刘某的签名,没有写明具体的月份和日期。另外,京粤电脑中心向莫某某的借款是以天威公司的名义入账的,2002年2月9日的申请用款审批表写明京粤电脑中心的还款单位也是天威公司,而2003年的审批表却特别注明是归还莫某某个人的,这恰恰说明该审批表是莫某某伪造的。二、即使2003年审批表是真实的,也不能表明京粤电脑中心确认归还莫某某的借款及利息。虽然2003年审批表经过申请人何立珍及总裁谢太俭的签名,但他们都是公司内部的员工,他们的签名仅是心里意思表示,仅是公司内部的文件,并非京粤电脑中心对莫某某确认归还其借款及利息。三、何立珍并非莫某某的代表,一审判决认定何立珍是莫某某的代表是错误的。没有证据表明何立珍是债权人代表,何立珍作为申请用款表中的申请人签名,不是因为她是债权人代表,而是因为她是京粤电脑中心的财务负责人。四、即使刘某某、何立珍有债权人的授权,京粤电脑中心也没有收到过刘某某、何立珍的催收借款的函件,一审判决认定莫某某向京粤电脑中心多次发出催收借款函件的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京粤电脑中心不承担还款义务。

被上诉人莫某某表示服从原审判决,认为京粤电脑中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京粤电脑中心与莫某某签订借款13万元的合同和京粤电脑中心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经核实,莫某某在一审提供的2003年审批表载明出具年份是2003年,但未写明具体的月份和日期,“副总裁批准”一栏无签名。京粤电脑中心在一审开庭质证时陈述:2003年审批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审批表是公司内部文件,不代表公司的对外意思表示。

二审期间,京粤电脑中心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申请对2003年审批表中“谢太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谢太俭也出具《申请笔迹鉴定证明》称:因为时隔几年,突然冒出这样一个审批表,我反复辨认签字,我觉得不像是我的亲笔迹,是不是仿我的笔迹签名。

本院认为:在一审开庭时,京粤电脑中心对2003年审批表的真实性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京粤电脑中心承认2003年审批表的真实性。现京粤电脑中心在无其他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以该2003年审批表未经副总裁签名、未载明具体的日期、谢太俭觉得签名可能是仿冒等理由否认2003年审批表的真实性,并申请对谢太俭的签名作笔迹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京粤电脑中心主张2003年审批表是莫某某伪造无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谢太俭时任京粤电脑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其依法对外当然代表京粤电脑中心,京粤电脑中心将谢太俭签名承诺还款的2003年审批表交莫某某收执的行为,应视为京粤电脑中心自愿向莫某某承诺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该自愿履行承诺不受此前诉讼时效的限制。因京粤电脑中心未能举证证实谢太俭在2003年审批表签名批示的具体日期或向莫某某交付2003年审批表的具体日期,故其应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本院认定交付日期为2003年最后一日,故诉讼时效应从次日即2004年1月1日起算。莫某某于2005年12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益无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令京粤电脑中心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其利息给莫某某,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京粤电脑中心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31元,由上诉人广东京粤电脑技术研究开发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陈剑平

代理审判员卫东亮

二00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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