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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于某、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现年23岁,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3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某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男,现年1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现年2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淑林、尚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于某、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纠集被告人于某、刘某某预谋盗窃并窜至汤阴县,当夜,三被告人在政通路工业品批发市X胡同内盗走一辆钱江牌125型摩托车,价值122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退。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于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于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于某、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纠集被告人于某、刘某某预谋盗窃并窜至汤阴县,当夜,三被告人在汤阴县X路工业品批发市X胡同内盗走一辆钱江牌125型摩托车,价值122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于某、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14日三被告人预谋后窜至汤阴县盗窃摩托车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赵××的陈述,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的事实经过。

3、证人韩×的证言,证实其接送被告人的情况。

4、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5、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6、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07)包昆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

7、汤阴县公安局抓获证明、指认现场证明。

8、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于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于某、刘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退,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志强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岳国焕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焦居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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