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佛兴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成,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X村务庄保利达玻璃工艺塑料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村务庄工业区。
负责人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南海市X村务庄保利达玻璃工艺塑料厂的业主。
上列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干红,南海市X村务庄保利达玻璃工艺塑料厂业务主管。
上列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石秀,广东省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佛兴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兴公司)、上诉人南海市X村务庄保利达玻璃工艺塑料厂(以下简称保利达塑料厂)、刘某某因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法民二初字第723-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0年12月18日,佛兴公司与保利达塑料厂签订一份《南海务庄保利达玻璃工艺塑料瓶厂8×50kg液化石油气瓶组供气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佛兴公司为保利达塑料厂安装8×50kg液化石油气瓶组供气装置,工程造价为(略)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日支付百分之五十,进场施工后付百分之三十,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双方同时还对施工时间以及其他方面的事项作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保利达塑料厂支付了(略)元给佛兴公司。之后,双方约定将原《合同》确定的8×50kg液化石油气瓶组变更为6×50kg液化石油气瓶组,并由广州市化工设计所为该6×50kg液化石油气瓶组供气装置设计图纸。
2001年1月29日,刘某某在佛兴公司已盖章的《南海务庄保利达玻璃工艺厂LPG瓶组安装工程》文件上签名后传真给佛兴公司,同意增加造价为(略)元的气化炉工程。
2001年2月19日,原南海市公安局作出南公消建审字[2001]第(略)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同月25日,佛兴公司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同年3月3日,该供气装置工程安装完毕。
2001年3月4日,佛兴公司以佛山市佛化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保利达塑料厂一起对该6×50kg液化石油气供气装置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保利达塑料厂遂将该供气装置投入使用。同月20日,原南海市防雷设施检测所对该供气装置进行了检测,结论为“防雷设施性能合格”。
2002年6月14日,原南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因保利达塑料厂未能提供该6×50kg液化石油气供气装置的设计、安装、验收、注册等资料,以南质技监(安监2002)字第X号《锅炉压力容器、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意见通知书》责令保利达塑料厂立即停止使用该装置,并限令书面上报整改结果。
2002年12月19日,原南海市公安局对该装置的消防进行验收,以南公消验[2002]第AX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验收意见书》确认该装置消防验收合格。
2003年4月14日,佛兴公司因保利达塑料厂未依约支付余下的(略)元工程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利达塑料厂、刘某某给付工程款(略)元及预期付款利息389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保利达塑料厂是刘某某个人投资开办的独资企业。佛兴公司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人为佛山市佛化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原核准经营范围是石油化工压力容器设备及提供相关工程配套服务;2002年6月26日后,变更为“非压力”容器设备及提供相关工程配套服务。
原审判决认为:佛兴公司与保利达塑料厂签订的《南海务庄保利达玻璃工艺塑料瓶厂8×50kg液化石油气瓶组供气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内容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原合同约定8×50kg改变为6×50kg,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他人利益,应为有效合同。保利达塑料厂欠佛兴公司工程款应当支付,工程款应以合同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准,故保利达塑料厂应支付工程款(略)元予佛兴公司。对佛兴公司主张合同外增加工程款,属于佛兴公司单方面的行为,又未经保利达塑料厂确认,故不予支持。佛兴公司请求从2001年3月4日起按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而应从2002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工程竣工后,佛兴公司与保利达塑料厂及防雷检测所、公安消防科都进行了验收,质量技术监督局未做验收,应认定该工程未做整体验收。现保利达塑料厂以该工程未通过验收,认为属违章工程,请求佛兴公司返还已收取的定金(略)元的主张,由于该工程属于特种设备安装,带有强制性验收的工程,但保利达塑料厂与佛兴公司验收后,未经整体验收,即投入使用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保利达塑料厂已违反上述规定,故保利达塑料厂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保利达塑料厂认为佛兴公司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予以驳回。因为南海市公安局于2002年12月19日对保利达塑料厂的6×50kg液化石油气瓶组进行验收,这说明佛兴公司一直向保利达塑料厂主张权利,故对保利达塑料厂这一主张不予采纳。刘某某作为保利达塑料厂独资企业业主,应对该企业所负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保利达塑料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略)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2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应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予佛兴公司。二、刘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负无限清偿责任。三、驳回佛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06元(佛兴公司已预交),由佛兴公司负担1006元,保利达塑料厂负担900元。
上诉人佛兴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对佛兴公司主张合同外增加工程款,属于佛兴公司单方面的行为,又未经保利达塑料厂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这一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对佛兴公司的证据9(工程设计图纸)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上的“气化器”就是气化炉,因此,气化炉工程尽管未在最初的合同书中载明,但后来在设计图纸时,已按保利达塑料厂的要求增加进去了。气化炉工程绝不是合同外的工程,而是得到保利达塑料厂认可的合同内工程。2、一审宣判后,佛兴公司得知有(略)元工程款未得到支持,即寻找到保利达塑料厂发给佛兴公司的传真。该传真载明:2001年1月29日,刘某某亲笔签名,对增加一台气化炉,并相应增加(略)元工程款一事予以确认。这一证据进一步证明气化炉工程是佛兴公司按保利达塑料厂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的,不是合同外的工程。3、一审判决确认了佛兴公司提交的证据7,证据7包括“竣工报告”,证明保利达塑料厂已经验收并接受了这套价值(略)元的气化炉工程。4、从物证上,连气化炉在内的整个工程在移交给保利达塑料厂后,保利达塑料厂一直在正常使用。保利达塑料厂迁址后,又将该工程出租给他人使用。佛兴公司在一审时曾请求法官到现场查看作为物证的整个工程,但未得到一审法院的采纳。5、关于2000元的氧气系统设备费。在佛兴公司的证据4(即合同书)第4页上端由刘某某亲笔写着“另:氧气系统设备费为贰仟元整”,该证据的真实性已得到保利达塑料厂和一审的确认。设计图纸和竣工报告对氧气工程都有相应的记载,保利达塑料厂正在出租赚钱的整个工程实物也包括这氧气系统。这2000元工程款必须由保利达塑料厂支付。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和第四项,依法支持佛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佛兴公司对其陈述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南海务庄保利达玻璃工艺厂LPG瓶组安装工程》传真件的复印件和李红生的《证明》各1份,以证明保利达塑料厂增加了(略)元的气化炉安装工程。
上诉人保利达塑料厂、刘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原合同约定8×50kg改变为6×50kg,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8×50kg液化石油气瓶组,并非6×50kg液化石油气瓶组。佛兴公司擅自变更合同内容已构成违约。其减少两个瓶,应当减少价款;或者达不到合同要求,就不应支付价款。(二)原审判决认定“佛兴公司以佛山市佛化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保利达塑料厂对该项目进行了验收,结果为合格”是错误的。佛兴公司以他人名义进行验收,不符合同的约定。在2002年12月18日签订合同时,佛兴公司欺骗保利达塑料厂说是为以后办手续方便,就给三份《气体强度实验报告》给保利达塑料厂,要求保利达塑料厂盖章。但由于当时工程未开始,保利达塑料厂并没有签名,也没有写上时间,佛兴公司就将其收回去了。验收时,保利达塑料厂根本不在场,而且作为压力容器、特种设备,要经过原南海市镇区建设办、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局、市政局的报建、审批和验收方为有效,佛兴公司未到上述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报建手续,只是以他人名义到公安局办理了消防验收,与该瓶组工程验收所需材料相差甚远。而且佛兴公司提供给保利达塑料厂的自产的这套气化炉设备本身质量有问题,没有经过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检验。一审判决漏掉了质量及验收这一焦点问题。(三)保利达塑料厂要求佛兴公司返还已收取的(略)元,是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为由而要求返还的,这是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并非是工程未通过验收要求返还(略)元。不仅在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工程验收是佛兴公司的义务,法律也规定工程验收是佛兴公司的义务。一审判决将该义务强加给保利达塑料厂,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问题的判定是错误的。佛兴公司已于2001年3月3日前完工,却要拖到2002年12月19日才进行消防验收。一审判决将某方面的验收与诉讼时效期间混为一谈,是毫无根据的。保利达塑料厂要求驳回佛兴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是:A、根据合同第三条第1、2款的约定,保利达塑料厂应在2000年12月18日支付(略)元((略)×50%)作为定金,但保利达塑料厂只支付了(略)元,未支付的1250元,到佛兴公司于2003年4月14日起诉时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要求支付剩余定金1250元及30%的工程进度款9750元均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成为自然债务,无强制执行力。B、该工程至今尚未通过原南海市镇区建设办、质量技术监督局、市政局等部门的验收,依照合同约定“剩余款项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的条件,佛兴公司无权要求保利达塑料厂支付剩余的20%工程款6500元,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来判决保利达塑料厂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因该条规定应是佛兴公司的义务,而不是保利达塑料厂的义务。2、适用《民法通则》的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来判决保利达塑料厂承担清偿债务是错误的。因佛兴公司请求定金及工程进度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已成为自然债务。3、一审判决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来判决保利达塑料厂承担举证责任是错误的。因为诉讼时效是否中止或者中断,应由佛兴公司来证明。本案不是一般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是锅炉压力容器、特种设备——液化石油气瓶供气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和监察规定》的有关规定及《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佛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保利达塑料厂可行使合同解除权。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未作整体验收,又判决保利达塑料厂支付工程款,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上诉人保利达塑料厂、刘某某对其陈述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广州市化工设计所2001年1月出具的工程设计图纸1份,以证明佛兴公司未按该图纸的设计进行工程安装。
经质证,保利达塑料厂、刘某某认为佛兴公司提供的传真件不是原件,真实性不可认定,且不是其厂传真的文件;李红生是佛兴公司的经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明内容不可信。因此,这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佛兴公司对保利达塑料厂、刘某某提供的设计图纸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佛兴公司实际安装的供气工程是按照保利达塑料厂的要求进行安装的。本院认为,因佛兴公司对保利达塑料厂、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佛兴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然是传真件复印件,但结合保利达塑料厂在二审法庭询问时所作的“对方的行为是强盗行为,我方不需要的东西对方硬塞给我方,还要我方给钱,这是没道理的。”的陈述,足以认定双方确实增加了(略)元的气化炉工程的事实。因此,对佛兴公司提供的这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佛兴公司与保利达塑料厂签订的《合同》及有关补充合同,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在本案中,双方将原《合同》约定的8×50kg液化石油气供气装置更改为6×50kg液化石油气供气装置,并增加(略)元的气化炉工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上,佛兴公司也已实际按有关合同的约定为保利达塑料厂安装了该6×50kg液化石油气供气装置,且保利达塑料厂也已对该装置进行了验收,并在该装置经南海区防雷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后,将该装置投入了实际使用。再者,保利达塑料厂在南海区技术监督部门对该装置发出整改通知后,通过对该装置的整改,现已正常使用。因此,保利达塑料厂在诉讼中所提的要求佛兴公司返还(略)元工程款的主张依据不足,依法应不予支持。再者,因南海区公安消防部门于2002年12月19日才对该装置进行消防验收,故佛兴公司本案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保利达塑料厂关于佛兴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佛兴公司要求保利达塑料厂给付所欠的(略)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作为保利达塑料厂的独资投资者,应对该厂的债务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佛兴公司提出双方另外还增加有2000元氧气系统设备款的主张,因其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保利达塑料厂在本案二审时所提出的关于要求佛兴公司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对该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保利达塑料厂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法民二初字第723-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法民二初字第723-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南海市X村务庄保利达玻璃工艺塑料厂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略)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2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佛山佛兴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逾期给付,则应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12元,合计5718元。由佛山佛兴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8元,南海市X村务庄保利达玻璃工艺塑料厂负担5000元。保利达塑料厂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迳付给佛山佛兴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少锋
审判员黄雪鹄
代理审判员李泽同
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谭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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