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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永胜与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申永胜,男,45岁,汉族。

被告侯某某,男,36岁,汉族。

原告申永胜诉被告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永胜诉称,被告侯某某于2008年4月30日向原告借x元做生意,说用一个月并支付万分之五的利息。后原告多处找被告,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四万元借款及利息。

被告侯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被告侯某某借原告申永胜现金x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万分之五,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侯某某至今未偿还原告申永胜借款。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申永胜提交的借条一份、被告书写的保证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某借原告申永胜x元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申永胜要求被告侯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申永胜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08年4月30日起至限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亚峰

代理审判员王飞

代理审判员祝f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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