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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普民二(商)初字第16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县xx镇xx号x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县x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郑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4日、2010年3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索x、被告法定代表人郑xx及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13日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上海、北某、南某等地指定楼盘发布电梯平面广告,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在实际发布过程中,由于楼盘资源问题,宁波、杭州两城市及上海xx楼盘未发布,共扣除费用x元。按实结算,合同总金额为x元。按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09年9月13日前将上述费用支付至合同约定的原告账户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上述费用。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无业务合作关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广告发布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2、广告发布明细点位,包括在北某、上海、南某等地指定楼盘发布电梯平面广告,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合同不是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员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上被告联系人、地址及联系方式均是错误的,故被告无义务履行该合同。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理由,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被告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三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认为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本案所涉合同上面的合同专用章确实不一致,由法院依法判决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原告与自称是陈x的人接洽业务,签订了一份《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的甲方一栏注明“上海xx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上海市xx路xx号xX号楼xx”,乙方一栏为原告公司。内容为由原告为上海xx有限公司在上海、北某、南某、无锡等地指定楼盘发布电梯平面广告,发布费与画面制作费用合计x元。合同的落款处加盖了“上海xx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原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与原告签订过2009年7月13日的《广告发布合同》。首先,从原告提供的《广告发布合同》来看,虽然合同的甲方注明是“上海xx有限公司”,也加盖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该合同专用章与被告提供的合同专用章以及被告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显然不一致,该情况已经原告确认;其次,《广告发布合同》上甲方的注册地址“上海市xx路xx号xx号楼xx”既不是被告公司的注册地址,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再次,《广告发布合同》甲方“联系人:陈x”,被告称不是其公司员工,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人是被告公司员工或者受被告公司委托。就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过《广告发布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显然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28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1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NyNy

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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