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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曾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3-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55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X号。因涉嫌销赃于2003年2月12日被羁押,2003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3年2月12日因涉嫌销赃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某,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3年9月27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03年1月27日起,佛山市南海区X镇龙头开发区X村广州侨丰钢材有限公司驻龙头建材仓库的电工刘强(在逃)多次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密谋将该仓库的建筑钢材出售。商谈过程中,刘强称留守仓库的另两名工人不同意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价钱,提出用药迷倒两名工人后进行交易,被告人王某某则要求拉货时刘强等三人一同在场。同年2月1日,刘强电话邀被告人王某某尽快前去拉货。被告人王某某找被告人曾某某帮忙,被告人曾某某又找来“王某保”(在逃),三人经商量后,共同出资5000元交刘强作定金,并雇请两辆大货车及十数名搬运工窜到上述仓库,在刘强的指点下,搬走钢支撑、管扣、圆管等一批(物品价值(略)元),并运到广州市番禺区销赃,后再付给刘强2万元。扣除开支后,被告人王某某分得5000元、被告人曾某某及“王某保”各分得4000元。同年2月8日,南海公安局接报到现场,发现两名仓库工人梁某某、林某某死在该仓库内的蒸饭器内。经法医鉴定,两人大概死于检验前七日(检验时间为2003年2月8日);死者梁某某生前大量饮酒,小腿有单刃锐器伤;死者林某某头部被铁器损伤;两死者排除毒物作用致死,不能排除窒息致死。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单位萧某明、肖某生的报案材料,陈述龙头建材仓库内的建材被盗,留守仓库的3个人中,杂工林某某、梁某某死亡,电工刘强失踪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交代在2003年1月27日左右,龙头仓库的电工(即刘强)打电话给王某某,称有一批货要卖给王,王某某便约了被告人曾某某一起到龙头仓库看货,得知是电工带着两个工仔在春节期间留守仓库,电工想私下卖掉仓库内的废旧建材私吞赃款,两被告人觉得不太安全,要求电工与另两个工仔合伙卖建材,之后电工多次打电话催促两被告人拉货,告知已用迷药迷昏了两个工仔,两被告人在利益驱使下,由曾某某联系了“王某保”找到销路,王某某又与电工商定价格后,被告等三人于2月1日雇请了两辆货车去到龙头仓库拉了两车货,运到番禺销赃,得款除付给电工2万元及扣除开支后,王某某分得5000元,曾某某分得4000元,2月2日早上,王某某看到电工于凌晨零时许发出的短信息(内容是“你要是在三点钟前不把钱送来,我就走了,那两个工人就会饿死在蒸饭器里”)后,即打电话找电工,但对方关机的事实。

3、被告人曾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交代听被告人王某某说南海一个较偏僻的仓库有一批建材拉,已和看管的保安(即刘强)商量好,肯定有钱赚,便与王某某到南海松岗的仓库察看,后王某某又多次打电话说保安开价6万元就可以拉走全部东西,曾某某认为仓库有三个保安,只有一个保安同意,另两个不“搞掂”是不行的,2月1日上午,王某某讲保安催促王某拉铁,曾某某便联系了“王某保”找到买家,中午时候,王某某收到保安发来的信息,说保安在做饭时下了迷药,另两个保安吃了有迷药的饭,已把他们“搞掂”,之后,两被告人与“王某保”雇请了两辆货车去到松岗的仓库拉了两车货到番禺销赃,曾某某分得4000元,王某某分得5000-6000元的事实。

4、证人王某秀(被告人曾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大约在腊月二十六(即2003年1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其出租屋找被告人曾某某,称王某南海有一个看仓库的朋友有一批偷出来的铁产品要找人销赃,问曾某某是否愿意一起做这笔生意,开始曾某某不愿意,后听王某某讲可以赚很多钱,就同意了,大年初一(即2月1日),王某某又来找曾某某,问是否可以在当天出货,于是找到“王某保”联系到买家后,三人便租车去南海拉货,次日凌晨回来,在曾某某夫妇的睡房分钱,曾某某分得4000元,王某某分得约7000元的事实。

5、证人曾某(被告人曾某某之子)的证言,证实大年初一被告人王某某来找被告人曾某某,说南海一工地里有一批价值10多万元的建材,工地里的看更叫王某某请车将建材偷运走,王某某邀请曾某某参与,后来“王某保”也来到商量,之后曾某某便打电话找了姓唐某司机去拉货,第二天凌晨三人回来分钱,听说卖得4万多元,曾某某分得5000元,王某某分得6、7千元,年初二(即2月2日)早上8时许,王某某收到一个短信息,内容是“如果你在三点之前还不把钱送过来,我就走了,那两个看更就会饿死在蒸饭器里”,王某某便叫来曾某某、“王某保”一起商量,又打电话给看更,但对方关机,后来他们认为已把钱送给看更,不会有事,便没有再理会的事实。

6、证人唐某乙、唐某丙的证言及辨认两被告人的笔录、照片,证实受雇于两被告人到南海松岗拉了两车建材到番禺的事实。

7、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两被告人雇请了李某丁等10多名搬运工人到南海搬货的事实。

8、被告人王某某及刘强的手提电话之间的通话记录,证实两人的手提电话在2003年1月9日到2月2日之间大量通话或发送短信息。

9、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10、抓获两被告人的经过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后,又根据王某某提供的线索抓获被告人曾某某。

1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分别退了赃款3900元、4000元,已发还被害单位。

12、南海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证明。

13、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在逃犯罪嫌疑人刘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等手段控制看守工人后劫取被害单位的财物,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明知上述情况而协助刘强实施抢劫行为,抢劫财物数额巨大,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曾某某,有立功表现;据此,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曾某某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八千元;以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王某某以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李某甲提出: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事先知道刘强用药迷倒两工人,从而认定上诉人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刘强曾某诉上诉人王某某要用药迷倒两工人,但她表示不收购他的废铁,并明确告知刘强要三人在场时才收购,后刘强用欺骗上诉人说拉货时三人均在场;另据法医的尸检报告,两死者的死因排除毒物致死。也说明刘强事先告知上诉人用药迷倒两工人的话是假的。2、一审认定上诉人有协助刘强私吞被害单位建筑材料销赃得款的目的,不符事实。上诉人王某某实际上是收购废铁,如该收购废铁是赃物,则只能构成销赃罪。3、上诉人王某某事前与刘强并不认识,刘强打王某某电话也只是问其要不要废铁,以及进行讨价还价,如王某某与刘强密谋好盗卖,就没有必要与刘强讨价还价,并约好价钱支付定金5000元给刘强,上诉人在倒卖该批建材中牟取利益,此行为只能构成销赃罪,并非抢劫罪。至于刘强事前如何将这批废钢材控制在自己手中,那完全是刘强个人操纵的,在他得手后,又用期骗的方法说三人都在场,让上诉人王某某等到来为他销赃的。

上诉人曾某某以自己的行为不是抢劫行为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沈某某认为:1、原判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其一、原判认定两上诉人出发前已被电工告知两保安已被用迷药迷昏是没有依据且与事实不符的;其二、从曾某某的供述中找不出能证明其曾某过要刘强“搞掂”另两个保安的依据;其三、王某某不是2月1日中午、在去仓库拉货之前,而是在2月2日上午而才收到刘强发来的说其已将另两名保安迷昏等内容的短信的。2、认定上诉人曾某某犯抢劫的依据不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曾某某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1)上诉人王某某、曾某某以为刘强有权处理仓库的钢材。经查,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中均交代刘强是私下卖掉建材私吞赃款,上诉人曾某某妻、子证实两上诉人商量盗卖建材,证实上诉人王某某、曾某某知道实情;(2)上诉人王某某、曾某某事前不知道刘强用药迷昏另两个工人,两上诉人的辩护人辩称认定两上诉人伙同刘强用迷药迷昏另两个工人后实施抢劫的证据不足。经查,两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承认是在知道刘强使用迷药迷昏另两个工人后拉货销赃,另有上诉人曾某某妻、子证实两被告人商量盗卖建材,而事后刘强发给上诉人王某某的短信息也反映出两上诉人知情,否则刘强不会以此要挟,综上所述,足以认定两上诉人为了牟利,在刘强告知用迷药迷昏另两个工人以达到私吞被害单位建材销赃得款目的的情况下仍予以协助,亦即两上诉人是知道刘强使用了非法手段控制了另两个工人的人身而取得被害单位财物的,至于客观上刘强是否使用迷药并不影响上述行为的性质,两上诉人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3)两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销赃罪的问题。销赃罪的前提条件是有“赃物”可销,而本案中没有“赃物”,在两上诉人搬运这批钢材之前,一直合法的保存在所有人的仓库里,直到两上诉人搬到车上后才转变为抢劫罪的赃物,因而不构成销赃罪。故两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在逃犯罪嫌疑人刘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等手段控制看守工人后劫取被害单位的财物,上诉人王某某、曾某某明知上述情况而协助刘强实施抢劫行为,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两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另,原审有两处错误需要纠正:(1)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抓获同案犯构成重大立功属适用刑事政策有误。根据现行有关政策规定,本案的同案犯仅犯一般有期徒刑,只能认定一般立功表现。(2)另原判认定赃物价值(略)元,应为笔误,因案卷中的赃物估价证明记载的数额为(略).00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OO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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