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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陈村镇大都鸿锋锻造厂、)区某甲与区某乙、罗某某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3-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4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X镇大都鸿锋锻造厂,住所地:佛山市X村镇大都管理区某业区。

负责人区某甲,职务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业方、朱云天,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远其,广东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德市X镇大都鸿锋锻造厂、区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区某乙、罗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某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6月10日,区某甲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名称为“顺德市X镇大都鸿锋锻造厂”,负责人为区某甲,经济性质是私营独资企业。区某乙与区某甲是养父子关系,并参与该厂的业务,区某乙的妻子罗某某在该厂任出纳。2001年1月3日,区某乙与区某甲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区某甲给予区某乙、罗某某两人业务补偿款(略)元,以后该厂的经营权与两人无关。同日,区某甲写下同意书,同意将番禺大山厚泰模具有限公司、陈村镇永利实业有限公司欠锻造厂的债权(略).56元补偿给区某乙,并由区某乙写下收到锻造厂应收未收款的送货单价值共(略).56元的收据。事后,因区某乙、罗某某认为协议书确认的(略)元补偿款被告未有支付而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区某甲登记成立的锻造厂属私营独资性质,虽然区某乙与区某甲存在养父子关系,两原告参与锻造厂的业务,但原告亦未能提供与被告经营该厂合伙关系的证据证实,为此原、被告的合伙关系不成立。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不属分伙协议,而是劳务补偿协议。被告自愿支付(略)元给两原告作为业务补偿,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故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支付补偿款。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补偿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该款属于补偿性质,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故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补偿款以转让债权形式给付了原告,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由被告补偿给原告区某乙、罗某某,而被告区某甲所写的同意书,是同意将债权补偿给区某乙,并由区某乙个人写收据确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协议中的补偿款与同意书、收据中的补偿款存在关联性,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接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顺德市X镇大都鸿锋锻造厂、区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区某乙、罗某某支付补偿款(略)元。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两被告负担。

上诉人顺德市X镇大都鸿锋锻造厂、区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协议中的补偿款与同意书、收据中的补偿款存在关联性”的完全不顾本案基本的事实和证据,属错误认定。1、2001年1月3日的协议书签订人是区某甲和区某乙,区某甲代表他本人和锻造厂,区某乙代表他本人和妻子罗某某。同日,区某乙出具收据,证明收到锻造厂以应收未收债权凭证形式支付的补偿款(略).56元。为方便区某乙夫妇收款,区某甲同日又签署同意书,同意应收未收的两家公司的货款由区某乙收取,法庭上区某乙也承认收到前述货款。因此,协议书、收据、同意书均由区某甲和区某乙签订,罗某某没有签名,其权利、义务由区某乙代为履行。收到补偿款后,区某乙夫妇即按协议书约定退出锻造厂的经营。协议书、收据、同意书紧密相联,相互印证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事实。2、同意书是一份授权书而不是给区某乙另外的补偿,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另外约定任何其它的补偿协议。正因为双方有(略)元补偿款的协议,区某乙才有资格和权力持同意书和债权凭证向两家公司收取货款以抵偿补偿款。3、区某乙、罗某某是夫妻,经济利益上属同一体。协议书上区某乙的签名代表本人和罗某某,收据上区某乙的签名也应代表本人和罗某某。一审判决将三份证据割裂开来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却对区某乙出具的收据视而不见,漠视基本的法律事实和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双重补偿费,与理与法不符,应予纠正。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区某乙、罗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区某乙收到的货款(略).56元与2001年1月3日《协议书》中的补偿款(略)元具有关联性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顺德市X镇大都鸿锋锻造厂、区某甲和被上诉人区某乙、罗某某于2001年1月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顺德市X镇大都鸿锋锻造厂、区某甲支付(略)元给被上诉人区某乙、罗某某作为业务补偿,故协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区某乙、罗某某承认已收取了上诉人顺德市X镇大都鸿锋锻造厂的对外货款共(略).56元,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1年1月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是否已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为了补偿问题于2001年1月3日专门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可见双方对补偿问题是慎重和经过了充分协商的,不可能在签订了该份《协议书》后的同一天内双方又协商一致由上诉人在《协议书》之外再补偿被上诉人另一笔款项,即使有该种情况,按常理理解,双方也会对已经存在的《协议书》进行修改,而不会仅由上诉人单方书写一份《同意书》来表达双方的补偿意思。另外,《同意书》中上诉人区某甲表示同意转让的两项债权数额合计为(略).56元,和《协议书》中上诉人区某甲表示愿意补偿给被上诉人区某乙、罗某某的补偿款(略)元在数额上相差不大,同时在逻辑上也能很正常地理解到在债权转让中债权转让人为了方便受让人主张债权而书写同意转让债权书面凭证的情形。因此,上诉人顺德市X镇大都鸿锋锻造厂、区某甲已经以债权转让形式履行了2001年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义务,上诉人区某甲书写《同意书》的真实目的是为了方便被上诉人区某乙、罗某某主张所受让的债权,并非是在以上《协议书》之外另行同意补偿被上诉人区某乙、罗某某(略).56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人顺德市X镇大都鸿锋锻造厂、区某甲已经履行了支付(略)元补偿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区某乙、罗某某无权要求再支付补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某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被上诉人区某乙、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共计7820元,由被上诉人区某乙、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黄军

代理审判员何式玲

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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