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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霍某某、王某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构代码:x-6

代表人谢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系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建国,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霍某某、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月9日10时许,原告霍某某在本市新华区X路X路口北侧行走时,被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松花江牌面包车倒车时撞伤。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霍某某无责任。原告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9天,诊断为:右内外踝骨骨折,右足跟内侧皮肤缺损。共支出医疗费x.65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垫支x.4元,原告支出2327.25元。原告霍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在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庄沟河道治理工程第四标段工作,月工资1500元。误工损失为7950元(1500元÷30天×159天);根据医生建议,霍某某住院期间前三个月需陪护两人,以后一人,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霍某芳及女儿的男友杜中亚陪护。其女儿月平均收入为2000元,杜中亚按一般护工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为x元(2000元÷30天×159天+30元×90天);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霍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70元(30元×159天);营养费为1590元(10元×159天);交通费1781元;根据医院出具证明及原告伤情,原告将来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各项赔偿共计人民币x.25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的豫x号松花江牌面包车于2008年6月29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

原判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汽车将原告霍某某撞伤系事实,此事故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霍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予以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数额要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住院时间较长,但尚未构成伤残等级,故二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赔偿其出院后四个月的误工损失,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要求每天按20元计算,不符合规定,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女儿男友的工资证明不规范,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考虑到原告需二次住院手术取出固足物,且有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一并解决为宜。以上赔偿原告霍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x.25元。因被告王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赔偿数额不超过赔偿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霍某某。被告王某某已垫付赔偿原告的费用可直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霍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x.25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霍某某。二、驳回原告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0元,原告霍某某负担53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l000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上诉称:1、霍某某是62岁超过退休年龄的老人,不存在收入减少之说,其没有提供受伤前后减少收入的证明,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其误工费7950元属错误。2、霍某某未提供其女儿误工收入证明,原判判令上诉人多承担5830元的护理费属错误。3、原判判令上诉人承担霍某某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实属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霍某某、王某某答辩称,原判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汽车将霍某某撞伤系事实,此事故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的豫x号松花江牌面包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故对霍某某的损失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霍某某系农村外出务工人员,并不存在退休之说,其因受伤住院势必会导致其务工收入减少,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霍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在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庄沟河道治理工程第四标段工作,月工资1500元,真实可信。原判据此判决霍某某因住院产生的误工损失为7950元,并无不当。霍某某住院治疗住院159天期间,按照医院医生建议,前三个月需陪护两人,以后一人,霍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霍某芳及女儿的男友杜中亚陪护。中山广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霍某芳平均月收入2000元,按此计算159天;杜中亚的工资证明不规范,按一般护工每日30元计算三个月,原判据此判决护理费一共为x元,并无不当。霍某某因右内外踝骨骨折住院治疗,被实施了右内外踝骨固定术,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及霍某某的伤情,其将来必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原判在综合考虑各方面情况的基础上一并判决后续治疗费5000元,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某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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