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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广州分行与林某某信用卡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6-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9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X路X号首、二层。

负责人:刘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宇、王某某,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交通银行广州分行因信用卡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5)越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温某某2003年11月5日使用太平洋信用卡透支了人民币2000元后,长期拖欠欠款,不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的有关规定,损害了交通银行广州分行的利益。在交通银行广州分行提交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万事达信用卡、太平洋威士信用卡申请表上,有林某某为温某某申领信用卡作担保的个人资料和林某某的签名,林某某否认申请表上担保人签名是其本人亲笔所签。因交通银行广州分行承认林某某没有在其银行职员面前亲笔签名,故不能认定林某某愿意为温某某作担保的真实性,担保关系不成立,林某某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的纠纷,责任在温某某,案件受理费应该由其承担。综上所述,判决:一、温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03年11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给交通银行广州分行。二、驳回交通银行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元由温某某负担。

交通银行广州分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交通银行广州分行与林某某已形成担保关系。林某某在温某某申领信用卡时,向交通银行广州分行提交了个人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表明其愿意为温某某作担保的意思表示,同时又在信用卡申请表的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二、原审法院以林某某没有在银行职员面前亲笔签名而否定担保关系的存在,无法可依。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在银行职员面前亲笔签名的见证过程是担保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林某某未在银行职员面前签名的事实,并不必然得出其签名为假的结论。林某某向银行提供了其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交通银行广州分行完全有充分的理由确认担保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我国的举证原则,林某某应对其否认签名为其本人亲笔签名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变更(2005)越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改判林某某对温某某的债务“本金2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3年11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利率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林某某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并对一审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林某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交通银行广州分行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温某某2003年10月申请领取交通银行的太平洋信用卡,交通银行广州分行于2005年11月3日发出信用卡(信用卡号为:(略))。温某某于2003年11月5日使用该信用卡消费透支了人民币2000元,根据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第十二条的规定:透支金额和利息须在60天内归还,透支利息自银行计帐日起计算,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交通银行广州分行曾以电话、发函和上门的形式向温某某催收欠款,但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未还款。信用卡申请表上显示林某某为温某某申领信用卡做担保,申请表上有林某某的签名。但林某某否认申请表上的签名是其亲笔所签,其并不认识温某某也没有为他的信用卡作担保人。交通银行广州分行承认信用卡申请表是由信用卡申请人填写好表格并由担保人签好名后,将有关资料交到其银行,银行经过审核后发卡。林某某作为担保人没有在其银行职员面前亲笔签名,只是核对了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

本院认为,温某某在向交通银行广州分行申请办理太平洋信用卡时,提交了在担保人栏签有“林某某”的申请表,虽然交通银行广州分行核对了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但林某某否认申请表上担保人签名是其本人亲笔所签,因此无法证实申请表上“林某某”签名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该担保关系是否成立。交通银行广州分行上诉称其与林某某之间已形成担保关系,一审法院以林某某未在银行职员面前亲笔签名而否定担保关系的存在无法可依,林某某应对其否认签名的主张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交通银行广州分行应对其所主张的担保关系成立提供证据,由于其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林某某在温某某信用卡申请表上亲笔签名的事实,故无法认定林某某愿意为温某某作担保的真实性,无法证明担保关系的成立,交通银行广州分行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林某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交通银行广州分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元,由上诉人交通银行广州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劲晖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江

二00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玲

书记员陈妙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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