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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敏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澳斯达电器有限公司、伍某某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6-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四初字第7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敏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山南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畴,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澳斯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颜峰四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升,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住(略),已移居加拿大温哥华,内地住址,佛山市南海区澳斯达电器有限公司厂内。

委托代理人:李杰升,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敏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超公司)为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澳斯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斯达公司)、伍某某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一案,于200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宏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万晓庚、万继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5月26日依原告的申请作出了(2006)佛中法立保字第125-X号民事裁定,并依法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于200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敏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畴,被告澳斯达公司、伍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杰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敏超公司诉称:2006年4月7日,被告澳斯达公司向原告敏超公司出具欠条,确认至2006年4月7日,被告澳斯达公司欠原告敏超公司货款(略).27元。2006年4月8日,被告澳斯达公司、伍某某与原告敏超公司签订合同,再次确认:至2006年4月8日,被告澳斯达公司欠原告敏超公司货款(略).27元,同时约定“此款由法定代表人伍某某共同负责偿还”。后被告澳斯达公司偿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略).92元。为此,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敏超公司清偿货款(略)。92元及利息(从立案日起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按每月欠款额的1%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敏超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澳斯达公司的企业登记查询结果、伍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护照;2、2006年4月7日原告敏超公司与被告澳斯达公司签订的《欠据》一份;3、2006年4月8日原告敏超公司与被告澳斯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

被告澳斯达公司辩称:一、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法律的原理分析,原告只有在提出解除合同的前提下,才有权要求归还全部欠款。但本案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因此,前提不存在,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欠款。二、退一步说,原告也无权解除2006年4月8日的《合同》,要求被告立即清还全部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告、被告于2006年4月8日订立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有权解除2006年4月8日的《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清还全部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之一: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被告自2006年4月8日《合同》签订后,在2006年4月14日归还了(略)元、在2006年4月22日归还了(略)元,共(略)元。按照《合同》中约定每月清偿3万元,被告已经提前11个月履行了还款义务。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一直在履行2006年4月8日的《合同》,并没有原告主张的违约情况出现,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它方面的证据证明本案《合同》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2006年4月8日《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的《合同》还应该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立即偿还所欠货款(略)。9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退一步说,假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但本案原告没有履行通知的义务,亦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伍某某称:被告伍某某无需承担还款责任。首先,本案中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澳斯达电器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由被告澳斯达电器有限公司以其公司财产承担还款责任。其次,被告伍某某作为澳斯达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上签名仅仅只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法律并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合同》中并没有列明被告伍某某作为保证人,根据“保证不能推定”的担保法基本原则,伍某某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并不能推定出其承担连带清偿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具有担保法律性质。如果是,为什么不在《合同》的盖章部分中另外列明“还款人”或“担保人”呢

综上所述,被告恳请一审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作出正确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澳斯达公司、伍某某在诉讼中提出如下证据:1、2006年3月27日的进仓单、2006年4月1日的收据各一份;2、2006年4月14日、4月22日的《收条》各一份。

经过开庭审理,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关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且与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真实性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庭审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4月7日,被告澳斯达公司向原告敏超公司出具《欠据》一份,确认至2006年4月7日止,被告澳斯达公司欠原告敏超公司铝片货款(略).27元,同时注明:双方在2006年4月7日前所有单据作废。2006年4月8日,被告澳斯达公司、伍某某与原告敏超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敏超公司按约向被告澳斯达公司供应各种规格的合金方片,由被告澳斯达公司自行提货,铝锭单价按铝锭市场而定,加工费暂定为1850元/吨,至2006年4月8日止,被告澳斯达公司尚欠原告敏超公司货款(略).27元,被告澳斯达公司应从2006年4月起每月清偿3万元。此款由法定代表人伍某某共同负责偿还。在被告澳斯达公司尚欠原告敏超公司货款期间,如被告澳斯达公司在其中任一个月内停止向原告敏超公司落单订货,即被告澳斯达公司停止订货后应马上归还欠原告敏超公司的全部货款。如被告澳斯达公司违反约定的,除按约定支付资金使用费外,被告澳斯达公司应另按欠款额每月1%向原告敏超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仍不解决,则交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处理。本合同从2006年4月8日起执行,有效期至另有新约定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澳斯达公司以压力煲、半成品煲及合金边料抵偿部分货款。其中,原告敏超公司2006年4月14日、4月22日先后向出具收条各一份,确认被告澳斯达公司以货物抵偿货款(略)元、(略).35元,共(略).35元。被告澳斯达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敏超公司的货款共计(略)。92元。被告澳斯达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敏超公司落单订货。目前,被告澳斯达公司的生产经营处于半停产状态。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伍某某是移居加拿大温哥华居住的居民,故本案系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于本案原告敏超公司、被告澳斯达公司系内地登记注册的企业,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并且原告敏超公司与被告澳斯达公司、伍某某在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而本院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有权审理涉外、涉港、澳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且没有违反有关管辖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没有作出约定,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本案适用的准据法。被告澳斯达公司的住所地以及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国内地,故中国内地的法律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具有最密切联系,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

原告敏超公司与被告澳斯达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诚实、自觉地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澳斯达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澳斯达公司应向原告清偿尚欠的货款本金(略)。92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从2006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按每月欠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经同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敏超公司请求资金使用费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被告澳斯达公司尚欠原告敏超公司货款期间,如被告澳斯达公司在其中任一个月内停止向原告敏超公司落单订货,即被告澳斯达公司停止订货后应马上归还欠原告敏超公司的全部货款。”本案中,被告澳斯达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再也没有向原告敏超公司落单订货,被告澳斯达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全部欠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敏超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澳斯达公司、伍某某催还全部欠款,而毋须提出解除合同后再催还,被告澳斯达公司、伍某某亦有义务按照约定在停止订货后立即归还欠原告敏超公司的全部货款。被告澳斯达公司认为原告敏超公司无权要求其立即归还全部欠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敏超公司、被告澳斯达公司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此款由法定代表人伍某某共同负责偿还。”被告伍某某虽然没有与原告敏超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只是被告澳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伍某某在合同上被告澳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表示愿意共同偿还本案欠款,此时,被告伍某某既可以代表被告澳斯达公司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又可以代表其个人进行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伍某某的上述行为属于加入既存债的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负担同一内容的债务,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因此,被告伍某某应与被告澳斯达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债务。被告伍某某答辩认为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缺乏足够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澳斯达电器有限公司、伍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敏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本金(略)。92元及利息(从2006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从2006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按每月欠款额的1%计算)。逾期履行(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敏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4848元人民币、财产保全费1354元人民币,合计6202元人民币,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澳斯达电器有限公司、伍某某共同承担。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故两被告应将其承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伍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佛山市南海敏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澳斯达电器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宏平

代理审判员万继初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二00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张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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