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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交通违章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6-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5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地址: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干部。

上诉人程某某因诉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交通违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2005年10月13日,原告程某某将车牌为粤(略)汽车停放在季华路广发大厦侧人行道上,被告的执法人员发现后作出了NO.(略)《处理违法停车通知书》,认定该车未按规定停放,要求原告到被告处接受处理,并将该《通知书》置于汽车雨刮下。原告在接受处理时,要求被告进行听证。被告未有接纳其听证要求,并作出NO.(略)《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在“佛山市禅城区X路广发大厦侧人行道”违法停放机动车为由,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元。原告即日缴纳了200元罚款。之后原告因不服被告的处罚而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的讼争焦点是:被告作出的NO.(略)《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首先,被告是依法成立的代表政府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有权对违反交通安全管理行为作出处理,故被告的执法主体合法。其次,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根据停车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汽车停放在季华路广发大厦侧人行道上,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交警部门处理违法停车的职能已转由被告行使,被告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依照上述规定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属于处罚幅度正确。第四、关于是否适用简易程某当场处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公民处五十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虽然两法之间存在着不一致情形,然而前者在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属普通法;后者在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属特别法。根据我国《立法法》规定的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当场作出处罚属于适用法律正确。第五、关于听证问题。被处罚人虽然有申请听证的权利,但有关法律法规对组织听证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因不服罚款的,均规定了处以“较大数额罚款”为听证的前提。《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某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三)较大数额罚款;……本条前款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本案中,原告被处以二百元罚款,不符合上述听证的条件,被告拒绝原告的听证要求具有法律依据。被告虽然没有采纳原告申请听证的要求,但已告知了原告听证应具备的条件和标准,所以,原告称被告妨碍其依法行使陈某和申辩权利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NO.(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及退还200元罚款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并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NO.(略)《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程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即NO.(略)《处理违法停车通知书》上面的签名为同一个人,该证据应认定为不合法,一审却视而不见。其次,即使上诉人停放的区域是人行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的前提是停放车辆的行为妨碍了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事实上,上诉人停车的地方是广发大厦的西侧,该区域仅供广发大厦的车辆通过,停放的也是到广发大厦办理业务的车辆,根本不存在妨碍行人和车辆通行的事实。第三,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的陈某和申辩进行复核。不管被上诉人是依据何种程某作出的处罚决定,都违反了上述程某规定。第四,纵观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并没有适用简易程某或一般程某进行处罚的法律规定,因此其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是不完整的。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和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并退还罚款200元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辩称:首先,我局对该案的处理在程某上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才能适用简易程某,但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我局对违法停车的案件适用简易程某。由于违法行为人不在违法停车现场,故我局现场开具的《处理违法停车通知书》是告知其违法行为的事实和处罚依据,待当事人到我局窗口进行处理时,方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上述程某完全符合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某要求。上诉人认为本局的NO.(略)《处理违法停车通知书》上的两个签名为同一个人,故应认定为该证据不合法。但我局在该通知书上注明了执法人员的姓名及单位盖章,是否为同一执法人员签名不影响法律效力。另外,我局依法对上诉人的陈某、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但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并不能成立,故依法不予采纳。其次,在实体方面,我局对上诉人违法事实的认定是清楚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一百一十九条关于“道路”概念的规定,我局拍摄的违法行为地照片可以显示上诉人违法行为地是季华路人行道,上诉人认为车辆停放地不是人行道的看法不成立。除了政府部门依据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划定的车位上停车外,其余在人行道上停车的行为都是违法的。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并保障了行人的正常通行。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应予维持。

经审查,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提供的NO.(略)《处理违法停车通知书》上的两名执法人员的姓名为一人所签,该做法不符合法律要求,但不影响该通知书告知上诉人违法事实的效力,也不影响对上诉人违法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其他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法函[2001]X号《关于在广东省佛山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以及粤府[2004]X号《关于在佛山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公告》的授权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享有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该局作出本案所诉之违法停车行政处罚决定,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上诉人将其粤(略)汽车停放在季华路广发大厦侧人行道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该停车地点属于法律规定的“道路”范围。由于该地点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政府部门施划的停车泊位,因此,上诉人在该地点停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违法停车行为,被上诉人依照该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了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违法停车的处罚是以停放车辆的行为阻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为前提,而本案停车地点仅供到广发大厦办理业务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不妨碍其他行人和车辆通行,故本案的处罚前提不存在。由于该地点属于季华路的人行道,且无有关政府部门划定的停车位,上诉人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行为本身就在客观上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上诉人的该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适用简易程某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采纳其申辩理由而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复核其申辩构成程某违法,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No.(略)《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00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潘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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