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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华商资讯有限公司与广东企联通黄页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企联通黄页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天盛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传彪、陈某某,均是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华商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庆球、招某,均是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企联通黄页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联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华商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华商公司变更前企业名称是佛山市全佳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佳公司)。2000年6月27日,全佳公司取得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临广审字(12)第×号《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准许出版《佛山消费采购指南》(以下简称《指南》),临时经营广告业务。2000年8月《指南》一书由中国统计出版社出版,书号(略)-X-X-X/F.1183,作者佛山市消费者委员会。期间,“佛山消费采购指南编辑部”(以下简称《指南》编辑部)与避风塘大排档、紫罗兰中西餐厅、平洲旺阁酒家等多家客户签订《认刊合约》,约定《指南》编辑部为客户拍摄彩色照片,制作广告,刊登在《指南》上。其中有照片底片并经华商公司作艺术加工的有避风塘大排档(位于《指南》第95页)、平洲旺阁酒家(位于《指南》第89页)。2002年6月份,华商公司发现在佛山地区广泛出版发行的《佛山地区工商企业名录》(以下简称《企业名录》)中未经华商公司许可,部分采用并刊登了与华商公司在《指南》中相似的图片,华商公司遂以企联通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企业名录》是由企联通公司编辑出版的赠阅刊物。企联通公司在《企业名录》第87、91页所采用的图片分别与华商公司在《指南》中第95、89页刊登的图片基本相似:《企业名录》第87页避风塘大排档的图片是由两张相片经电脑加工拼合而成的,第91页平洲旺阁酒家的图片在相片的基础上加上了盛装了菜肴的碟子为背景,只是碟子的位置有所改动,相片底部花坛部分被删除掉。1999年3月9日全佳公司变更登记为华商公司。诉讼中,华商公司已向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指南》编辑部是华商公司属下的内设机构,其对外签订《认刊合约》,为广告主拍摄彩色照片,加工制作成图片刊登于《指南》上,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华商公司承担,故华商公司享有诉权,可以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企联通公司认为华商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指南》的版权页上注明了其作者是佛山市消费者委员会,但结合本案的实际,佛山市消费者委员会仅是《指南》这一汇编作品的作者或著作权人,而非《指南》这一汇编作品内部的照片、图片、说明文字等具体内容的著作权人。因华商公司已提供了涉案七幅图片中的避风塘大排档和平洲旺阁酒家两幅图片的原始照片,该原始照片是由华商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指南》编辑部与广告主的约定拍摄,而该两幅图片是华商公司根据原始照片经艺术加工制作出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华商公司对涉案的七幅图片中的避风塘大排档和平洲旺阁酒家该两幅图片享有著作权,并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并不以该作品是否发表为构成要件。《指南》编辑部与各客户签订的《认刊合约》并没有约定著作权的归属,因此上述两幅图片的著作权属于华商公司,广告主并不享有著作权,更不能授权其他人使用该两幅图片。企联通公司未经华商公司的许可,擅自采用并刊登了华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避风塘大排档和平洲旺阁酒家的两幅图片,侵犯了华商公司的著作权。企联通公司以已经广告主授权,并不侵犯华商公司的著作权抗辩,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华商公司有权要求企联通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鉴于接受企联通公司散发的《企业名录》的主体的不确定性,数量也较大,难于回收,故对华商公司请求判令企联通公司回收《企业名录》并删除刊登侵权图片,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由于企联通公司的《企业名录》已广为散发,在佛山地区给华商公司造成了较大的影响,因此企联通公司必须在《佛山日报》上刊登声明,向华商公司赔礼道歉。因企联通公司侵权影响的范围有其特定性,在《佛山日报》上发布声明赔礼道歉,足于达到消除影响的目的,故对华商公司请求判令企联通公司在《羊城晚报》上向其赔礼道歉,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企联通公司出版的《企业名录》属免费赠阅品,故不能确定企联通公司的获利,而华商公司也没有举证由于企联通公司出版《企业名录》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审法院结合本案企联通公司侵权的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酌定企联通公司应赔偿的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企联通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不得再向外散发《佛山地区工商企业名录》,除非其删除了《佛山地区工商企业名录》上避风塘大排档和平洲旺阁酒家这两幅图片;二、企联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华商公司损失(略)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金;三、企联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佛山日报》第四版上公开向华商公司赔礼道歉,内容由原审法院审定,逾期履行原审法院将在相同版面上公开本案判决书的主文,费用由企联通公司承担;四、驳回华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企联通公司承担。因上述费用已由华商公司预交,故企联通公司应将需承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华商公司,原审法院不再作收退。

企联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本案适格主体是错误的,《佛山消费采购指南》一书,该书系由中国统计出版社出版,作者系佛山市消费者委员会。若说涉案照片拥有著作权,也只能是佛山市消费委员会享有著作权益,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对于《指南》编辑部是其内设机构的主张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上诉人对《企业名录》上所载照片是经照片的所有人、权利人同意,合法合理使用的,不存在侵权行为。涉案照片系所涉企业为广告宣传的目的,有偿委托《佛山消费采购指南》编辑部拍片设计制作的,这些企业广告的图片及文字的所有权,在所涉企业委托并付费后,属所涉企业所有。《企业名录》在编辑制作登载这些图片时,是经得广告主即所涉图片所有人的同意,并使用其所提供的图片资料的,而且严格依照《广告法》对其提供资料进行真实性、合法性核实,尽了合理注意的义务。三、被上诉人所讼广告图片不属《著作权法》保护对象。被上诉人所诉称的图片不过是对广告主营业场所的一种平面化的简单的、机械化的复制,不含有艺术加工的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内容,谈不上什么艺术作品。

华商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可。另查明,1999年7月8日,佛山市新华书店(甲方)与全佳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关于合作出版<佛山消费采购指南>的协议书》,约定合作出版《佛山消费采购指南》一书。该协议书第二条规定:“乙方责任1、《佛山消费采购指南》编辑部的筹备及管理工作由乙方负责。”第三条规定:“投入经费及利润分配1、编辑部筹办费用及所有开支由乙方自筹,在编辑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同年7月16日,佛山市新华书店(乙方)又与佛山市消费者委员会(甲方)签订一份《关于合作出版<佛山消费采购指南>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协助乙方成立《佛山消费采购指南》编辑部,协助乙方办理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出版许可证等事宜;编辑部筹办费用及所有开支,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此后,《指南》编辑部由全佳公司投入经费成立,并负责管理。自1999年9月起,《指南》编辑部与避风塘大排档、紫罗兰中西餐厅、平洲旺阁酒家等多家客户签订《认刊合约》,约定《指南》编辑部为客户拍摄彩色照片,制作广告,刊登在《指南》上。其中有照片底片并经全佳公司进行过艺术加工的有避风塘大排档(位于《指南》第95页)、平洲旺阁酒家(位于《指南》第89页)两幅图片。还查明,2002年10月8日,华商公司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企联通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企联通公司:一、立即停止在《企业名录》上刊登侵权照片;二、立即回收已刊登侵权照片的《企业名录》,删除侵权照片;三、在《佛山日报》、《羊城晚报》上公开向华商公司赔礼道歉;四、赔偿华商公司损失人民币(略)元;五、本案诉讼费由企联通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争议所涉照片、图片的著作权权属和华商公司起诉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根据被上诉人与佛山市新华书店、佛山市新华书店与佛山市消费者委员会签订的两份《关于合作出版<佛山消费采购指南>的协议书》的约定,《指南》编辑部是由被上诉人投入经费成立,负责管理,在编辑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负责。因此,《指南》编辑部的一切行为后果,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指南》一书中的图片,系由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为广告主拍摄彩色照片,并根据原始照片经艺术加工制作成图片,体现了作者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诉讼过程中,因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涉案七幅图片中的避风塘大排档和平洲旺阁酒家两幅图片的原始照片底片,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避风塘大排档和平洲旺阁酒家两幅图片享有著作权。被上诉人就本案涉案图片的著作权问题提起诉讼,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虽然《指南》的“总目录”页上注明编者为佛山市消费者委员会、佛山市新华书店、《佛山消费采购指南》编辑部,但此处的编者仅是对《指南》作为一本书这一特定形式的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并非《指南》这一汇编作品中原作品的照片、图片的著作权人。因此,上诉人认为佛山市消费者委员会对涉案照片享有著作权,被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主张其《企业名录》在编辑、制作、登载涉案图片时,征得广告主的同意,使用广告主所提供的图片资料,不构成侵权问题。由于涉案照片、图片由被上诉人自行投入智力劳动拍摄、制作完成,且《指南》编辑部与广告主签订的《认刊合约》也未约定著作权的归属,因此,涉案照片、图片作品的著作权归被上诉人所有,而广告主并不享有著作权,无权许可他人使用该两幅图片。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广东企联通黄页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黄伟明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明飞

书记员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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