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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高新区明星安全头盔有限公司与珠海太连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4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太连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下称太连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屏科技园屏北一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鄢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高新区明星安全头盔有限公司(下称明星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金海大道厦林大厦。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珠海知博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太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明星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珠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明星公司于2001年9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分别为(略)、(略)两款运动型头盔的外观设计专利,并分别于2002年6月26日和2002年5月15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分别为(略)。04((略))、(略)。8((略)),上述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保护期内。明星公司认为太连公司销售的V10×2两款头盔侵犯了明星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此,明星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收据,收据的内容为“收到深圳利骏达公司头盔样品(V23、V16、V10×2、V11、S1、V5)费用共计191元”,收据上加盖了太连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明星公司还提交了购买的实物样品与自己生产的头盔。太连公司认可明星公司提交的收据的真实性,也认可其受珠海经济特区科技开发试产中心(下称试产中心)委托推介的V10头盔外形与明星公司相同,但头盔线条和穿带的方法与明星公司不同。并称明星公司提供的另一款侵犯其(略)。8((略))号专利的BG-W/(略)(XS)头盔并非其所销售,而且收据上也未标明这一款头盔,认为该款头盔与其无关。太连公司提交了德国(略)杂志2001年第1期的图案与明星公司取得专利的两款头盔对比,认为明星公司的外观设计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外发行的杂志上公开发表过,明星公司则认为太连公司的证据形成于境外,未经认证,不具有证据效力。太连公司还提交了一份试产中心的证明,称其在2000年即生产了V10(成人码)和V10(XS码),而且其德国客户(K2)还在2001年2月4日公开发行的(略)杂志2001年第1期上刊登了V10头盔的宣传照片,并称其已委托专利代理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明星公司的专利无效。明星公司对太连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太连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对比太连公司销售的V10(M)型头盔与明星公司专利号为(略)。04((略))型头盔,从俯视图看,三排开孔的位置、排列的方式及沟槽形状相同;从左右视图看,头盔的弯曲弧度和线条相同;从前后视图看,头盔的轮廓线也具有一致性。因此,可以认定太连公司销售的V10头盔与明星公司的(略)头盔在形状上具有一致性,落入了明星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太连公司称其销售的头盔的穿线位置及边沿的材料与明星公司的(略)头盔不一样均不能构成不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抗辩理由;太连公司认为明星公司2001年9月5日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与德国2001年2月4日公开发行的(略)杂志(2001年第1期)上刊登的V10头盔的宣传照片相同,但该杂志形成于境外,未经所在国的公证和认证手续,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明星公司诉称太连公司侵权的理由成立。明星公司还认为太连公司销售的BG-W/(略)头盔侵犯了该公司的(略)。8((略))头盔的专利权,但太连公司否认该头盔是其所销售的,从明星公司提交的收据中亦无法判断该款头盔是太连公司所销售,故明星公司该项指控不能成立。明星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太连公司生产了V10头盔并出口国外,但根据明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这一事实的存在,对该事实不予认定。二、关于太连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太连公司销售的V10头盔侵犯了明星公司的(略)型头盔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明星公司诉请太连公司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由于明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太连公司大量销售了侵权产品,故明星公司要求太连公司在《珠海特区报》上向明星公司公开赔礼道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明星公司提供了其在2002年10月-12月期间与2001年同期减少的销售量作为损失的计算依据,但未提供相应凭据,不足采信。根据太连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范围、时间酌情计算损失,太连公司应赔偿明星公司损失1。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珠海太连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V10型头盔,并在判决生效起10日内销毁库存V10型头盔;二、被告珠海太连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损失赔偿金1。5万元;三、驳回原告珠海高新区明星安全头盔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被告负担1510元,原告负担400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应在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给原告。

太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控侵权的V10头盔是试产中心生产的,上诉人只是向客户推介了该被控产品。试产中心早在明星公司申请专利之前已经开发生产了V10头盔,并在国内外广泛销售,明星公司的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应授予专利。上诉人销售试产中心生产的上述头盔来源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权不符合事实,判决上诉人赔偿(略)元亦缺乏事实依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

明星公司答辩认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明星公司的专利合法有效,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相近似。太连公司提供的德国杂志是在境外形成的,没有经过公证和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试产中心与太连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出具的证明等,虽然有原件,但试产中心并没有生产头盔的经营范围,不能证明是试产中心生产的,该中心也没有先用权。2、二审期间太连公司提供的收购合同、发票等,并没有证明确实履行,也没有记载产品的型号,与本案没有关系。明星公司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试产中心成立于1992年11月6日,主营电子产品及通信设备等,兼营安全头盔等产品。2002年2月1日,试产中心与上诉人太连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互相向客户推介对方开发生产的头盔,试产中心提供V10等头盔给太连公司销售,销售的头盔采用试产中心提供的型号与名称,双方还对产品的质量、利润分成等事项做了约定。2002年5月6日及同年10月5日,太连公司出具收条,称收到试产中心提供的V10、V11等型号的头盔共30个。2003年4月10日,试产中心出具证明,证明明星公司指控太连公司的侵权头盔系该中心生产并提供给太连公司销售。

还查明:2002年12月30日,明星公司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太连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2、太连公司赔偿明星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3、太连公司在《珠海特区报》上向明星公司公开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明星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太连公司销售了与明星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头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侵权。太连公司上诉称本案明星公司的专利没有新颖性,不具备授予专利的条件,上诉人该主张应以宣告该专利无效请求的方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太连公司称其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太连公司销售了侵权头盔,其上诉称该产品是由试产中心生产的,该产品有合法来源。为证实其主张,太连公司提供了其与试产中心签订的帮助试产中心推介该款侵权头盔的协议书、太连公司收到试产中心生产的该款头盔的收条及试产中心承认该头盔系其生产的证明等,这些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上诉人太连公司销售的侵权头盔系试产中心生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太连公司上诉称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赔偿(略)元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太连公司构成侵权正确,但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太连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这一事实,判决太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珠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珠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二审受理费共(略)元,由珠海高新区明星安全头盔有限公司承担3306元,珠海太连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承担7714元。珠海高新区明星安全头盔有限公司预交受理费5510元,扣除其应负担受理费3306元后,多付的2204元由珠海太连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迳付珠海高新区明星安全头盔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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