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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3-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4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上诉人苏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潘启伟,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坚,广东粤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1年3月相识,于1993年3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苏某铭,1996年7月29日计划外生育二女儿苏某彤。原、被告结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好。2001年3月15日,原告与一四川籍女子到陈村镇花洲酒店饮茶,被告发现后,原、被告发生争吵,继而原告动手欧打被告,经报警由派出所调解后,事件暂时平息。2002年4月10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动手殴打被告,造成被告左枕部挫伤头皮血肿,左面部、颈部软组织挫伤,胸背部、腰腹部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报警后,于2002年4月16日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同年5月17日,被告病情好转出院,医院建议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从股票买卖帐户中支取(略)元,并支付了被告住院费用(略).52元。同年11月13日,原告又再殴打被告,被告为避免受到原告更大伤害,于是搬离与原告分居。同年12月13日,原告发现被告驾驶摩托车在陈村X路上行驶,遂从后面追撞被告,因原、被告双方愿意协商和解,交警部门以快速处理结案。之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起诉。另查明,1997年5月8日,原告与其父母、弟弟召开家庭会议,原告父母将自有的两间房屋进行分配,同意将座落于陈村X村丹桂大街X号的房屋赠与原告,条件是原告在2一3年内支付10万元给弟弟作为其房屋拆迁重建的补偿,及原告父母有权选择到原告分得的房屋居住。之后,原告在1998年1月21日至1999年10月29日分6次从股票帐户中支取(略)元,并于1999年10月办理房屋赠与登记手续及支付费用(略)元。2002年12月17曰,被告将夫妻共有的粤X·(略)号摩托车以3000元变卖,所得款项用于生活费开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兰花690盆(包括金咀70盆、白墨40盆、山兰580盆),价值约(略)元;乐声彩电21寸一台、红木家私二套、音响二台、冰箱二台、洗衣机二台、消毒柜一台、落地柜一台,价值约9000元。原、被告没有共同债务。经法庭主持调解,原、被告对婚生女儿苏某铭由被告携带抚养,苏某彤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每月四天(每个星期天)为双方对女儿的探视期达成一致协议,但对损害赔偿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告关于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对婚生女儿的归属、抚养费负担及探视权达成一致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发生争吵,但双方未能互相体谅,检讨自己有否过错,反而原告多次使用暴力,殴打被告,使被告伤重入院治疗37天,而且原告在被告与其分居后,故意驾驶摩托车从后追撞被告,造成被告身体和精神受到极大损害,过错责任在于原告,其行为已构成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照男女平等,方便生活,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分割。原告主张平均分配粤X·(略)号摩托车的主张,因被告已将该摩托车变卖,所得款项用于生活开支,故理由不成立,不予接纳。原告现居住的位于顺德区X镇X村丹桂大街X号的房屋,来源于原告父母的赠与,家庭协议中也明确属原告所有,故该房屋不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位于顺德区X镇X村丹桂大街X号的房屋平均分配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接纳,但原告取得该房屋是来源于家庭协议中附条件的赠与,即原告受赠该屋必须在2至3年内支付房屋补偿款(略)元。原告在1997年5月签订家庭协议后,原告在1998年1月21日至1999年10月29日分六次在股票帐户中提取(略)元,同年10月办理该房屋赠与登记手续支付了费用(略)元,原告提取的(略)元与房屋补偿及登记费用的总额(略)元基本相近,且原告父母在办理房屋赠与登记手续至原、被告发生讼争前对有否支付补偿款元未有提出任何异议,故可推定原告对家庭协议中的房屋补偿款(略)元已支付。原告已支付的房屋补偿款及登记手续费共(略)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主张共有财产各占一半,故原告应返还一半给被告。被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原告提取(略)元属转移财产,应平均分配,因事隔现在时间较长,被告无证据证明期间原告未有将该笔款项用于家庭开支,且原告提取款项后,实际支付了被告住院医疗费(略).52元,因此被告证据不充分,不予接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苏某彤由原告携带抚养,婚生女儿苏某铭由被告携带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每个星期天为原、被告对女儿的探视期。两婚生女儿至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三、原告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向被告朱某某支付损害赔偿金(略)元,返还房屋补偿款(略)元、办证费用6871元,合并(略)元。四、夫妻共同财产兰花一批(包括金咀70盆、白墨40盆、山兰580盆)归被告所有,家具电器一批(包括乐声彩电21寸一台、红木家私二套、音响二台、冰箱二台、洗衣机二台、消毒柜一台、落地柜一台),归原告所有。五、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处理费5234元,合共5284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4284元。

上诉人苏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反诉的情况下主动判令上诉人支付损害赔偿金(略)元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二、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所提取的(略)元已作为家庭协议中的补偿款支付给了上诉人父母,父母只是碍于亲情关系才没有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补偿款。事实上,上诉人所提取的(略)元已全部用在了家庭开支以及兰花的投资上。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房屋补偿款和登记费的50%予被上诉人不当。三、一审法院没有认定黄汉标的10万元借款不当。只需到证券交易所调取上诉人的帐户资料,就可以证实1997年5月28日存入的10万元是从黄汉标的帐户中转过来的。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判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10万元债务。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某和被上诉人朱某某对上诉人苏某某于1997年5月8日与其父母、弟弟召开家庭会议,上诉人父母将自有的两间房屋进行分配,同意将座落于陈村X村丹桂大街X号的房屋赠与原告,条件是上诉人在2一3年内支付10万元给弟弟作为其房屋拆迁重建补偿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10万元补偿款上诉人是否已支付的问题,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定上诉人已支付该10万元补偿款。因为,上诉人父母于1997年5月份将讼争房屋赠与给上诉人,条件是上诉人应支付(略)元房屋补偿款,此后上诉人一直居住在该房屋,直至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离婚诉讼开始,期间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和其父母之间因为未支付房屋补偿款而发生过纠纷,而且上诉人在1998年1月21日至1999年10月29日分六次在股票帐户中提取(略)元,该(略)元基本相近于房屋补偿款(略)元加上办理该该房屋赠与登记手续支付的费用(略)元的总数,上诉人尽管认为其从股票帐户中提取的(略)元已经用在了家庭开支和投资兰花上,但其对此无证据证明,所以,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应认定上诉人已向其父母支付了约定的(略)元房屋补偿款。该房屋是上诉人父母赠给上诉人的,故该房屋应属上诉人个人财产,但支付的(略)元补偿款和(略)元房屋登记费是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的,该款项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令上诉人返还一半款项予被上诉人正确。在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向另一方主张过错赔偿并不需要另行提起反诉,只要一方提出主张,即应在离婚诉讼中一并予以审理,所以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略)元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上诉人还主张欠黄汉标(略)元债务,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但上诉人对此债务并无证据证明,其称只需到证券交易所调取上诉人的帐户资料就可以证实1997年5月28日存入的10万元是从黄汉标的帐户中转过来的,但即使查明黄汉标的帐户确实转过(略)元到上诉人的帐户上,亦尚不足以认定该(略)元的性质是借款。所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略)元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4元,由上诉人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军

代理审判员何式玲

代理审判员罗凯原

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余珂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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