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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诉上海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现住(略)。

被告上海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上海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诉被告上海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0日、2010年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某、被告上海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09年7月19日18时许,原告家自来水漏水,原告即找到被告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打开自来水阀门的门锁。因还没有当即修好,被告工作人员陈某却要马上锁门,原告便不同意锁门,引起陈某恼怒,对原告出口不逊,继而突然挥拳猛击原告面部,将原告牙齿打落。陈某继续扭打原告,直至原告心脏病发作。之后,原告的身体极度虚弱,三个月来不能劳动。原告分别在泗泾医院、朝华医院治疗和镶牙,相关损失在派出所调解处理时未得到赔偿。被告工作人员姚某在调解期间殴打原告的儿子,令原告难以容忍。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60元;2、被告赔偿误工费2,880元(960元/月×3个月)、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被告上海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主体错误,打人的不是被告。被告和陈某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即使陈某是被告的员工,打人行为并非被告赋予的工作职责,其行为应当由陈某自己负责。陈某应按照在公安机关达成的调解协议赔偿,即赔偿一颗门牙的修补费用800元。安装烤瓷牙是美容手段,不是修补手段。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于(略)某庭院,被告系该庭院的物业服务企业。2009年7月19日18时许,原告因家中漏水,要求被告打开水表箱检修。被告派工作人员陈某前往。在检修过程中,原告和陈某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原告和陈某均受轻微伤。报警后,泗泾派出所民警组织双方调解,甲方蒋某、乙方陈某、姚某签署了《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协议如下:甲方蒋某与乙方陈某各自支付医疗费用,甲方蒋某的一颗上门牙的修补费用由乙方陈某、姚某共同支付(凭正规医疗机构发票);此协议达成后双方就此事无涉。事后,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7月24日于松江区泗泾医院口腔科治疗,花费医疗费28.10元。原告又于2009年10月至上海松江朝华门诊部上海兰英口腔诊所安装烤瓷牙,支付安装烤瓷牙费用3,000元。嗣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安装烤瓷牙的费用,遭被告拒绝,原告遂诉来本院。

另查明,陈某在被告公司担任保安工作,姚某在被告公司担任保安主管工作。

审理中,原告认为《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签署时,不知道修补一颗牙齿会涉及旁边的两颗牙齿,实际修补中,原告又根据医院诊断和修复需要,修补两颗牙齿,故实际安装四颗牙齿。经本院释明,原告提出应变更此调解协议,被告按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被告坚持应由陈某赔偿一颗牙齿的修补费用。

又查明,原告于松江区泗泾医院的门诊记录无牙齿检查情况记录。原告起初于上海松江朝华门诊部初诊,要求修补牙齿,后实际于上海兰英口腔诊所安装烤瓷牙,每颗烤瓷牙的费用为800元。初诊和镶牙系同一医生许某进行,许某向原告开具3,000元的收费单。嗣后,因原告要求,许某又向原告开具3,200元的上海松江朝华门诊部的发票,但原告至今尚未补足其余200元。

以上事实,有《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病历资料和医疗费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在于被告上海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按照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和陈某系在处理与物业管理有关的事宜过程中发生争执并扭打,对此双方行为均有不当,但陈某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实际应由被告对原告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按照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应由陈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另一方面系双方责任大小和赔偿的范围。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和陈某、姚某签署《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时,对于责任分担和赔偿范围已经达成协议,现原告请求变更此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中关于一颗门牙的修补费用的约定不明确,修补一颗门牙会涉及旁边两颗牙齿也符合常理,故对修补门牙的费用可酌情予以变更调整,但对于另外一颗牙齿受损是否和双方本次纠纷有关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也明确各自支付其他医疗费及其他事项无涉,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他医疗费以及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修补牙齿费用2,400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原告蒋某负担8元(已付),被告上海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陆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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