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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文某

时间:2007-06-13  当事人: 文某、背某   法官:法官張慧玲   文号:HCMA92/2007

HCMA9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9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24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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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文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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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7年6月13日

裁決日期:2007年6月13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承認以下三項控罪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控罪(一)「企圖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條例》第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在香港新界落馬洲麒麟村路與古洞路交界處,企圖盜竊一部挖泥機);

控罪(二)「未能提供呼吸樣本」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B(1)(a)及(6)條;及

控罪(三)「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9條(在落馬洲牛潭尾路西區牛潭尾391號外偷竊一條價值$1,500的銅質水喉管)。

2.就控罪(一),上訴人被判監禁16個月及「停牌」3年;就控罪(二),被判2個月監禁及「停牌」2年;就控罪(三),監禁12個月。控罪(一)及(二)的刑期及「停牌」同期執行,而控罪(二)及(三)的刑期其中4個月的刑期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合共監禁22個月,「停牌」3年。

3.上訴人就判刑不服,上訴。

承認案情

4.事發地點是位於邊界落馬洲古洞路與麒麟村路交界一個鋪設纜線的工程地盤。事發當天大約午夜時份,上訴人獨自一人操作一部中型貨車上的起重機吊臂,在該地盤吊起一部無人看守的挖泥機,準備用貨車運走(控罪(一))。他的行為被一名駕車經過的市民發現,上訴人立即鬆開吊臂,將挖泥機摔到地上,然後上訴人匆忙駕駛貨車向麒麟村方向逃離現場。

5.警察迅速到達現場,在麒麟村村口截停上訴人駕駛的中型貨車。當時上訴人身體上散發出濃烈的酒氣。

6.於翌日零晨0140時,在落馬洲警署內,一名軍裝警員要求上訴人提供呼吸樣本作測試之用,上訴人沒有提供呼吸樣本作測試(控罪(二))。

7.警方在調查後發現於兩個多月前,一名邊界落馬洲牛潭尾路西區牛潭尾391號的屋主發現位於其屋外長約95呎的銅水管被人切斷及盜取,導致住宅供水被切斷。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該段水管是他偷取的,並已在上水街頭賣給他人(控罪(三))。

盜竊物價值及損毀維修費

8.由於控辯雙方有爭議,故此,裁判官採納了「紐頓聆訊」。經聆訊後,裁判官認定被盜的挖泥機當時價值為$35,000、機身損毀的維修費用為$10,000及重新裝置被盜的水管的工料費用則為$1,500。

上訴人背某

9.上訴人49歲,已婚,有一名一歲多女兒,太太是內地居民,在內地居住,沒有工作。上訴人左臂於10年前因意外受傷,至今仍疼痛。右腿亦因受傷而需要換膝蓋骨,且需覆診。上訴人以前曾從事司機和清潔工人,因傷不能長時間工作,已失業2至3年。犯案時他是靠綜援金生活及需要養妻活兒。上訴人有5次犯案紀錄,其中兩次是「盜竊」罪,分別在1983年和2005年,亦有一次是在2001年犯了「不能提供呼吸樣本」罪。

判刑理由

10.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8.被告第1項控罪中的行爲類似於對商業樓宇的爆竊行爲。他在本案中的盜竊手法是有計劃的。他用一輛貨車連同車上的起重機幫助犯案以及偷運贓物。犯案又是在夜深人靜時進行。被盜的財產價值可觀。本席認爲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兩年。

9.第3項控罪是盜竊大約100呎的水管。而該段水管是提供食水給住在村中的受害人的住宅用的。該段水管被盜令受害人的家居生活受到滋擾。該段水管本身的價值並不是很大,大約值$600至$700左右,但將水管重新修復安裝的工程就比較麻煩。本席認爲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

10.第二項控罪與酒後駕駛罪同樣嚴重,而且更構成妨礙警務人員的合法調查工作,故並不是一項輕微的罪行。量刑起點應為3個月監禁。」

11.裁判官在給予被告人一般認罪後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後指:

「14.三項控罪分別為三件不同的事件,必須分期執行。但考慮到整體刑期的原則,故第三項控罪的12個月中的4個月與第一,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共刑期為22個月。」

12.就「停牌」方面,裁判官指: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9(1)(h)條賦予的權力,考慮過本案案情,由於被告駕駛汽車去干犯第一項控罪,本席認爲應當吊銷他的駕駛執照一段時間,且適當的時段是3年。故第一項控罪加判吊銷所有駕駛執照爲期3年。

16.第二項控罪,吊銷駕駛執照2年,與第一項的3年同期執行。」

上訴理據

13.上訴人代表孫錦熹大律師指判刑有原則上錯誤及過份嚴苛。

就控罪(一)

14.孫大律師指裁判官錯誤將本案與在商業樓宇的爆竊案相提並論。本案發生在公眾地方,挖泥機沒有鎖上,不涉及入侵私人地方,裁判官以稍低於商業樓宇爆竊案的兩年半量刑起點,即以兩年為本案的量刑起點,是犯了原則上錯誤。

15.孫大律師亦引述有關偷竊貨車、汽車的案例,他指本案涉及的挖泥機價值遠比汽車為低,量刑起點不應如偷汽車般重。

16.孫大律師提出兩宗案例,指與本案相若,但他亦指該兩宗案件較本案嚴重。兩宗案例分別是R.v.WongWahKwok,HKMA661/1988及R.v.SuenTimPing&Anor,HCMA1115/1991。

17.就WongWahKwok一案,被告人與同黨在一建築地盤偷了一批財物,運上貨車駛離現場,最後祇尋回約$13,000財物。該案的被告人有5次犯案紀錄,一次不諴實行為,被判12個月監禁及「停牌」兩年。上訴人提出上訴,但上訴庭沒有干預判刑,惟就「停牌」方面,因被告人是以駕駛車輛為職業,故此,將「停牌」刑期減至9個月。

18.就SuenTimPing一案,兩名被告人企圖將載有價值約$125,000財物的車輛駛走。他們有相若的犯事紀錄,被判18個月監禁,上訴庭駁回他們的判刑上訴。

19.孫大律師指以本案案情而言,裁判官以兩年為量刑起點是過重。

就控罪(二)

20.孫大律師指兩個月監禁雖是偏高,但他接納不是明顯過重,惟他指該兩個月刑期理應有一部份與其他控罪同期執行。

就控罪(三)

21.孫大律師指本案涉案的財物價值約$600至$700,並非貴重財物。他引用本席較早前審理的上訴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阮世仲,HCMA529/2003,指兩宗案件相若。

22.就阮世仲一案,被告人順手牽羊,在一輛打開車門、司機正在搬運貨物的貨車內取走一部手提電話。裁判官以15個月為量刑起點,判處該案上訴人10個月監禁。本席當時指案件不涉及「扒竊」行為,量刑起點應為6個月,最後上訴人被改判4個月監禁。孫大律師指該案案情與本案相若,故本案上訴人理應被判4個月監禁。

23.再者,孫大律師指22個月的總刑期亦反映出裁判官沒有實際考慮刑期的整體性。

答辯人回應

24.答辯人代表政府律師曾藹琪有下列回應。

就控罪(一)

25.曾律師認同案發地點是公眾地方,不應與入屋犯法罪看齊。曾律師亦指涉案的挖泥機不應與《偷竊條例》內所指的「運輸工具」相提並論,因挖泥機不是運輸工具,故此,她不會依賴有關「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的案例。

26.曾律師引述裁判官已作出考慮的因素(即裁斷陳述書中第8段),指本案案情嚴重,上訴人被發現後,將挖泥機摔在地上,是不負責任及罔顧他人財產的行為。

27.曾律師亦認同本案的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她引述兩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蔣美月,HCMA1151/200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LuuTheTruong,HCMA340/2003供本席參考。

就控罪(二)

28.曾律師不認同兩個月監禁是應有一部份與其他控罪同期執行。她指控罪(二)的性質與控罪(一)及(三)完全不同。

就控罪(三)

29.曾律師指控罪(三)的案情比較特別,雖然上訴人沒有闖入受害人的家居,但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盜竊行為令受害人的家居生活受到滋擾。曾律師認為裁判官的觀察正確。

30.曾律師亦指即使本席認為裁判官採納的量刑起點明顯過重,她亦認為不應依賴阮世仲一案的案例作參考。

裁定

就控罪(一)

31.曾律師非常中肯認同孫大律師的論據,本席亦同意裁判官不應將本案與商業樓宇爆竊案相提並論。

32.本席較早前亦已提及孫大律師所依賴的WongWahKwok及SuenTimPing案例案情。

33.曾律師所引用的兩宗案例案情如下。

34.就蔣美月一案,上訴人與另一人分別被警員發現推著手推車,手推車上有鐵某、鐵某、鐵某等。調查後顯示他們擅自闖入一私人地方(該私人地方是一酒店建築地盤),偷竊該地盤內本來用作裝修酒店外牆的物件。裁判官以6個月為量刑起點。上訴人認罪後,被判4個月監禁。上訴時暫委法官指刑罰雖則較重,但不是明顯過重,沒有干預判刑。

35.就LuuTheTruong一案,上訴人在一「劏車場」以手推車推著6條工字鐵某開,被「劏車場」東主撞個正著,報警將上訴人拘捕。在保釋期間,上訴人又在另一地盤的油壓機上將一些鐵某剪下,被警方拘捕。上訴人承認控罪。就該兩項控罪,裁判官分別判以8個月監禁,其中4個月同期執行,即總刑期12個月。上訴時暫委法官亦認為刑期合適,並非明顯過重,沒有干預判刑。

36.本席考慮了本案案情、挖泥機的價值、上訴人的犯案紀錄及有關案例後,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為15個月。因上訴人認罪,其刑期應為10個月。

就控罪(二)

37.本席考慮了本案案情及上訴人的背某,認為兩個月的刑期不算過重。本案的性質與控罪(一)及(三)完全不同,不應同期執行,祇可在刑期整體性的範疇作考慮。

就控罪(三)

38.本席認同裁判官指上訴人偷去食水管會令受害人家居生活受到滋擾。該段食水管本身價值是$600至$700,重新安裝工程較麻煩,工料費用合共$1,500。儘管如此,本席認為18個月的量刑起點是過份嚴苛。

39.上訴人偷水管的行為與阮世仲一案的「順手牽羊」地偷手提電話不同。偷水管雖然不需要很多時間,但在某程度上是有計劃及需要作出一些行為。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為9個月監禁。因上訴人認罪,恰當的刑期為6個月。

刑期整體性

40.控罪(一)刑期是10個月,控罪(二)刑期是2個月,而控罪(三)刑期是6個月,合共18個月。在考慮了整體刑期原則後,本席認為總刑期15個月已能充份反映上訴人的罪責。

41.基於上述理由,就刑期方面,上訴得直,刑期擱置。改判:

控罪(一)監禁10個月;

控罪(二)監禁兩個月,與控罪(一)及(三)分期執行;及

控罪(三)監禁6個月,其中3個月與控罪(一)及(二)分期執行;

合共15個月。

42.就「停牌」方面,其實在上訴時,孫大律師沒有特別就「停牌」方面作出任何陳詞,故此,曾律師沒有任何回應。但本席參閱過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就控罪(一)「停牌」3年的理據,認為該判罰是過份嚴苛。鑑於上訴人在控罪(二)是第二次干犯相同控罪,已被判「停牌」兩年,本席認為以整體案情而言,基於上訴人是職業司機,「停牌」兩年已足夠。本席將控罪(一)的3年「停牌」命令撤銷—即祇須執行控罪(二)的「停牌」命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曾藹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孫錦熹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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