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系黄某甲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系黄某甲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系黄某甲的儿子。
上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高峰、李忠生,广东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祥宝,广东小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蒋某某、黄某丙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佛石法民一初宇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0月被告梁某某承接了西樵镇X村一间塑料拉料厂的围墙、旧屋拆除工程,叫相识的在当地打散工的四川人陈某杰组织人员施工。陈某与被告谈好价钱,召集同在当地打散工的同乡原告黄某甲等数人开工。11月1日上午,黄某甲在拆除旧屋的施工过程中不慎从屋顶摔下受伤,随即被送入西樵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脾破裂、左6、7、8条肋骨骨折、头皮挫裂伤,经医治于12月16日出院,医疗费共(略).16元,被告支付了(略)元。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以被告未尽雇主赔偿责任为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未获受理后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梁某某承接拆除工程后并未自己施工,而是转包给在当地打散工的陈某杰、黄某甲等人,黄某甲等人并非被告的雇工,而是转承包人,应当自负施工责任和风险。原告黄某甲称受雇于被告与事实不符,双方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拆除工程转包关系,被告不是原告的雇主,而是转发包人,无须承担雇主对雇员的法律责任,原告不能将受伤归责于被告。原告以雇员受害起诉被告赔偿无理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6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黄某甲、黄某乙、蒋某某、黄某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承包拆除工程后即临时雇请了上诉人黄某甲及陈某杰、吴某、陈某某等人拆除旧屋、围墙,而且上诉人黄某甲及陈某杰等全体人员的报酬均是按日计算,每日25元。黄某甲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上诉人支付了(略)元医疗费。因此,被上诉人雇请上诉人黄某甲,工作报酬按日计算,根本不符合承揽合同的特点,黄某甲也不是转承包人,更不存在转承包合同,按日计酬是雇佣合同的基本特点。一审期间上诉人黄某甲提交三份证人证言,证实黄某甲等均是替被上诉人打工,同时提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但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程序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组织法庭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二份申请书不予答复。被上诉人未提出其是转发包人,也未举证,为黄某甲支付医疗费用可证明黄某甲受雇于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双方是转承包关系是完全错误的。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略).7元给四上诉人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甲提供的证据是:
1、申请法院调取2002年11月1日入院动手术时被上诉人代替上诉人家属的签名,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
2、申请证人吴某鹏出庭作证。证人吴某鹏证明:西樵镇X村的拆墙工程是何成勇叫我做的,听何成勇讲是梁某某叫陈某杰去做,谈价钱时我不在场。黄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我与梁某某一起去交医疗费,钱是梁某某交的,医院做手术代病人家属的签名是我签的。被上诉人梁某某质证认为:证人不能证明上诉人为梁某某所雇佣,且证人证言与上诉人的陈某相矛盾。
关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人吴某鹏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雇请上诉人黄某甲,工作报酬按日计算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2002年11月1日入院动手术时被上诉人代替上诉人家属的签名,因证人已承认手术签名是其所签,故对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梁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陈某的事实是虚假的,与一审的陈某不符,黄某甲一审时陈某陈某杰请他拆除旧墙,他不认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从来没有雇请上诉人打工或拆墙,陈某杰称有老乡受伤,向被上诉人借款(略)元,陈某杰把钱交给了黄某甲,被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某某承包了西樵镇X村塑料拉料厂的围墙、旧屋拆除工程,并未自己施工,而是将工程交给在当地打散工的陈某杰组织黄某甲等人完成。从梁某某与陈某杰约定的过程可以看出,梁某某是将整个工程交给陈某杰等人完成,陈某杰等人向梁某某交付工作成果,梁某某给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在上诉人黄某甲受伤的事故中,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黄某甲主张其报酬是按日计算,与被上诉人梁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没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蒋某某、黄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睿
代理审判员张雪洁
代理审判员潘荣斌
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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