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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發工業中心業主立案法團訴何振聲及另一人

时间:2007-06-20  当事人:   法官:副庭長鄧國楨、法官袁家寧、法官任懿君   文号:CACV47/2006

CACV4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47號

(原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4年第353號)

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景發工業中心業主立案法團

第一答辯人何振聲

第二答辯人張月華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07年6月12日

判決書日期:2007年6月20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針對本庭於2007年4月2日的裁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本案涉及的款額未達100萬元,所以除非「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否則本庭須駁回上訴許可申請。

3.本案不存在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

4.雖然答辯人在其「申請上訴終審法院開案陳詞」指出:

「37)…香港344(即344章)自1970年執行以來糾紛可能數以萬計,此案因法例而上終院是必須的。」

5.答辯人又表示:

「37)…本案三點,其中兩點上有案例支持,只有其中一點似乎未有案例。…」

6.然而本庭於2007年4月2日的判案書已經清楚指出,該上訴的關鍵在於2000年3月28日的會議通告及4月28日業主大會表決是否符合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該條例」)附表3第2段第(2)(b)節的要求,指明將於會議上提出的每項決議及討論的其他事項。

7.至於其他上訴理由是關於2000年11月2日業主大會上的表決,這與2000年4月28日業主大會上表決通過的項目沒有直接關係。

8.另一方面,針對該條例第44條下發出的《工作守則》,是否須將標書提交法團處理。本庭已經同意答辯人的論據,所以在判案書第24段指出:

「24.本庭認為原審法官上述論點並不正確。第8段的要求明顯指出所有合格的標書都要交由業主大會考慮及通過;至於第8段指示「法團『可』藉在法團大會上通過的決議案決定是否予以接受」,其『可』字指法團大會「可接受」或「可不接受」,但本庭認為所有合格的標書均需交由業主大會考慮,議決是否予以接受。」

9.這點更毋須交由終審法院處理。

10.基於以上理由,本庭駁回答辯人上訴終審法院的許可申請,並命令答辯人須向申請人繳付本申請的訟費,釐定基準則按律師與其委托人的基準而評定。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梅智傑姚定邦律師行轉聘張天任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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