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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广东神州燃气用具有限公司、武汉神州燃气用具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3-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6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诉讼代理人华青春、马小玲,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神州燃气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乐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彭建球,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志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文秀区X村X街X号X楼。

原审被告武汉神州燃气用具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江区京汉大道江城华庭翠逸阁B座402。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华青春,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广东神州燃气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神州公司)、原审被告武汉神州燃气用具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武汉神州公司)因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查明:广东神州公司与李某某于2002年6月22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广东神州公司授权李某某销售的热水器、炉具全部产品都使用神州牌;李某某负责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进行营业;李某某直接与广东神州公司指定的生产厂发生业务关系,并直接与生产厂结算;产品的销售区域为湖北、陕西两省,不能超出上述地区进行销售;李某某每次的要货计划,分别传一份给广东神州公司及生产厂,以便广东神州公司配合李某某的生产安排;李某某应付给广东神州公司相应的燃气热水器、炉具的利润和广东神州公司提供的包装物和标饰物的配件费;广东神州公司收取李某某的销售任务保证金(略)元,协议终止后,广东神州公司退还保证金;协议的有效期为三年,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签订协议后,李某某与徐春元在湖北省武汉市成立了武汉神州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广东神州公司于2002年6月25日授权武汉神州公司全权负责自2002年7月1日起神州系列产品在湖北省、陕西省的销售及货款结算,总代理期限到2005年9月30日。2002年7月25日,李某某把一张由顺德市X镇良教和祥恒金属制品厂签发的金额为(略)元的支票交给广东神州公司,作为支付协议约定的销售任务保证金,但支票不能兑现。2002年8月12日,广东神州公司向武汉神州公司传真通知一份,通知要求:1、生产订购生产数量的确认,由广东神州公司生产部收到武汉神州公司传真的生产订购单后,制作生产配件确认单,并把广东神州公司的生产配件单传真给武汉神州公司,武汉神州公司收到生产配件单后确认签字盖章并回传给广东神州公司生产部有关负责人。2、每月10日由广东神州公司生产部根据上月已确认的生产配件单,汇总生产配件确认单,与武汉神州公司结算配件货款。3、利润结算:以广东神州公司汇总及武汉神州公司确认的生产配件单的汇总生产数量,每月10日前结算上月应缴广东神州公司的利润,并要求武汉神州公司收到通知后传真一份确认通知书给广东神州公司企管部刘炳源。李某某收到通知传真后,在通知上签字“OK,李某某”并回传给广东神州公司。2002年11月30日,广东神州公司与李某某对帐,李某某确认尚欠广东神州公司款项合计(略).97元(包括李某某未按协议缴交的保证金(略)元)。后双方继续有业务往来,武汉神州公司的股东徐春元分别于2002年12月16日、2003年1月9日在广东神州公司的传真件上签名确认2002年11月、12月应向广东神州公司缴交利润及配件费为(略).19元和(略).55元。2003年1月6日,李某某以传真方式向广东神州公司下单订货,广东神州公司在生产订购确认汇总表上签名确认后,但没有证据证明广东神州公司提供了产品。在2002年12月9日和2003年1月3日武汉神州公司向广东神州公司支付了货款合计(略)元。广东神州公司于2003年1月8日向李某某发出通知,要求其在通知发出之日内交付销售任务保证金(略)元和结算支付两个月的利润及配件款,逾期交付按违约金处理。李某某于同年1月8日、1月14日、1月15日、1月24日又以传真方式向广东神州公司下单订货,广东神州公司在生产订购确认汇总表上签名确认后,均没有提供产品,在该期间,武汉神州公司于2003年1月21日向广东神州公司支付了利润及配件款(略)元。广东神州公司于2003年2月27日又向李某某发出解除合作协议通知称:因李某某收到2003年1月8日的通知8日内未能交付销售任务保证金(略)元和结算支付两个月的利润及配件款,已构成违约,故提出解除双方于2002年6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李某某收到该通知后未作任何回复。综上,李某某至今尚欠广东神州公司的利润及配件款821.71元,且销售任务保证金亦未交付给广东神州公司。为此,广东神州公司于2003年3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广东神州公司与李某某于2002年6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已依法解除;请求判令李某某及武汉神州公司支付产品包装物及标饰物费及产品利润共(略).1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同意解除2002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

二、被上诉人广东神州燃气用具有限公司放弃利润及配件款(略).17元的诉讼请求,广东神州燃气用具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武汉神州燃气用具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合作协议互不追究其他经济责任。

三、一审诉讼1080元,由广东神州燃气用具有限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1080元,由李某某承担。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向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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