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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3-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4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李某秀,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林俊贤,广东建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某昌,广东建勋律师事务所职员。

上诉人李某某因合作经营结算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2年,李某某与王某某合作经营灯饰玻璃生意,2002年10月9日,李某某以南海市大沥天行灯饰玻璃厂的名义向王某某开具了金额为(略)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2002年10月30日,又向王某某支付了现金2万元。在双方的合作过程中,李某某向王某某出具欠条,欠条为李某某所书写,内容为:“数已对清,未付王某某人民币(略)元。”,欠条没有落款日期。2003年4月18日,王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某支付款项(略)元,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某持有欠条能够证明李某某欠(略)元;李某某立具欠条没有署日期,因该行为是由李某某自己作出的,应对此承担风险和后果,而不是王某某;支票与欠条金额明显不一致,李某某没有充分、合理解释,不能证明支票款包含欠条款;李某某辩称已还款,但没有将王某某持有的欠条原件取回,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而李某某提出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故其证据无法对抗其立具的欠条,其意见不予采信。李某某的举证只是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及其他款项的交易情况。据此,法院采信王某某的意见,确认李某某欠款(略)元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李某某应偿还所欠的(略)元予王某某。王某某诉请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李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王某某(略)元。案件受理费370元,由李某某承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遗漏了李某某所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从而导致判决错误。王某某承认欠条是双方经多次对数后在2002年9月份所写的,而李某某在2002年10月9日向王某某开具了金额为(略)元的现金支票,该支票款项实际上包括利润款(略)元及欠条所指的(略)元,只是由于李某某疏忽大意未取回欠条,由于王某某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还有其他债务关系,李某某已出具支票偿还了欠条的欠款,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认为李某某支付欠款后没有将欠条原件收回不符合常理,只是原审法院的推理,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某承担。

上诉人李某某对其陈述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冯国健出具的收条(即原审判决中所述李某某所提供的证据2)原件一份,证明李某某在出具欠条后向王某某支付了2万元。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已就不予采纳支票作了合理的解释,故不存在遗漏证据。欠条由李某某亲笔所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李某某没有在欠条上签署日期,是由于李某某自己原因造成的,过错不在王某某。且欠条足以证明王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某某如偿还了款项,不但未取回欠条原件,同时也未请求王某某出具收据,其行为明显违背常理,故原审法院在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偿还款项的情况下认定其拖欠款项合理合法。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质证,王某某对李某某所提供的收条有异议,其不清楚是否收到收条上的款项,即使收到款项,也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某未明确否认收条上“王某某”的签名,故本院对收条予以采纳,确认李某某于2002年10月30日向王某某支付了现金2万元。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李某某在与王某某合作经营灯饰玻璃生意过程中,出具欠条确认欠王某某款项(略)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某某应向王某某支付欠款。李某某称欠条是2002年9月份出具的,其于2002年10月9日及同年10月30日支付的两笔款项足以结清欠条欠款。但由于两笔付款数额与欠条金额明显不一致,李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又存在多笔合作业务的结算,不能证明两笔付款是支付欠条欠款的。由于欠条是李某某书写的,欠条没有落款日期,李某某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欠条是于2002年9月份出具的,应由李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相反,按一般交易习惯,李某某如支付欠条欠款应收回欠条原件,现王某某仍持有欠条原件主张权利,应推定李某某在支付两笔款项后才出具欠条确认双方的欠款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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