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海南恒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国贸花园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向和,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公司工程师。
被告海南国际贸易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国贸大院X号别墅。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平,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海南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中大小区X栋二单元X、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四海,海南海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海南恒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国际贸易大厦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海南公司代位权及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作为原告债务人的第三人,对其债务人即本案被告享有到期债权。
1994年6月20日及1995年1月6日,第三人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国际贸易大厦部分工程承包承包给第三人施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履行了部分合同,后由于被告没有资金,工程于1995年8月8日停工。停工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程决算的报告,但被告一直未办理结算。
2、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享有对第三人的合法债权。
1994年5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海南国际贸易大厦工程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管理和承建国贸大厦工程。双方并为此成立了“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海南公司国贸大厦项目经理部”。在该项目经理部中,第三人负责提供技术人员,原告为其支付劳务费用,原告负责除此之外的全部工作。因此,国贸大厦工程产生的工程款,被告根据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施工合同》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应再依据其与原告的“协议书”如数支付给原告。
3、第三人怠于行使债权,对原告造成损害。1998年7月15日,第三人在合作承建国贸大厦工程尚未结束的情况下,强行收回项目经理部公章,致使原告无法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因此利用这一机会,与他人签订了转让国贸大厦项目的合同。被告除国贸大厦项目外,无其他任何财产。为此,原告请求第三人立即起诉被告,但遭到第三人的拒绝。第三人拒不向其债务人即被告主张债权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债权人即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符合下列四个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据此,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合法是代位权成立的第一要件,且这种债权应当是明确的。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海南国际贸易大厦工程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原告借用第三人的名义承领被告的工程项目;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第三人提供工程技术人员若干名,由原告向其支付劳务费用;第三人协助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协助原告与被告办理工程结算”。从该协议的内容看,原告对第三人是否享有债权、享有何种债权以及债权的数额均不明确。且第三人对原告诉请的本案债权提出异议。另由于原告借用第三人的名义承揽被告工程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该行为依法也不应保护。因此,原告以代位权主张本案诉讼不符合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恒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珍
审判员王曼莉
人民陪审员李宝元
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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