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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郭某乙、韦某某等与琼山市旧州镇热作场承包合同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45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琼山市旧州热作场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琼山市旧州热作场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琼山市旧州热作场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琼山市旧州热作场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琼山市旧州热作场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琼山市旧州热作场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琼山市旧州热作场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琼山市X镇热作场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琼山市X镇热作场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琼山市X镇热作场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琼山市旧州热作场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琼山市旧州热作场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琼山市旧州热作场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琼山市旧州热作场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琼山市旧州热作场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琼山市旧州热作场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琼山市旧州热作场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1958年3月5出生,汉族,琼山市旧州热作场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琼山市旧州热作场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琼山市旧州热作场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琼山市旧州热作场职工,住(略)。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陈某某,琼山市旧州热作场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琼山市X镇热作场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琼山市X镇热作场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山市X镇热作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热作场书记(负责全面工作)。

上诉人郭某甲等21人因承包合同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琼山市人民法院(2000)琼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5月1日原告郭某甲等21人与被告琼山市X镇热作场签订《旧州热作场橡胶承包合同书》,并于1999年7月1日缴交完当年的承包金(略).20元。同年12月,被告旧州镇热作场与海南金达富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出卖橡胶更新老树约120亩共3482株,售价(略)元。海南金达富房地产公司又将所购之橡胶树转卖予黄开飞、陈某砍伐。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旧州热作场橡胶承包合同书》应认定有效,被告在承包合同期内未与原告协商同意即将已发包给原告的三年期、五年期橡胶出售、砍伐;已构成侵权。

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原告郭某甲等二十一人与被告琼山市X镇热作场之间的《旧州热作场橡胶承包合同》中十年期橡胶承包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琼山市X镇热作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予原告郭某甲等二十一人(略)元经济补偿,该补偿款按各承包者承包的橡胶树数量、期限分配;三、驳回原告郭某甲等二十一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郭某甲等21人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明知侵权主体并非原审被告,却不将真正的侵权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导致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错误的。本案的实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海南金达富房地产公司、黄开飞和陈某而非的旧州热作场;二、一审判决经济补偿仅(略)元是脱离实际损失和违背法律的。首先橡胶树被砍,引起的是法律上的赔偿责任,而非道义上的补偿。其次,损失应以实际损失计,而不能以被告方的答应金额而确定。三、一审判决将农场党支部书记王某明列为法人代表,不符合法律程序,应以更正。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琼山市X镇热作场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日,琼山市X镇热作场将5403株橡胶发包给郭某甲等21名职工经营管理,承包金为每年(略).20元,承包期限为:一类型承包十年,二类型承包五年,三类型承包三年。承包合同订立后,郭某甲等于当年7月1日和8月15日两次缴交了(略).20元承包金给琼山市X镇热作场。1999年12月28日,琼山市X镇热作场为了改期发展高效农业,将五年期和三年期的3482株橡胶树出售给海南金达富房地产公司砍伐,总价款为人民币(略).00元。并经琼山市林业部门审批同意。合同签订后,海南金达富房地产公司雇工砍伐橡胶树时,郭某甲等21名职工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琼山市X镇热作场赔偿经济损失(略)元。琼山市X镇热作场只同意补偿(略)元给郭某甲等21名职工。

以上事实有:《旧州热作场橡胶承包合同书》、缴交承包款收据,出卖橡胶树《合同书》、《林木采伐调查审批表》,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笔录等材料佐证。

本院认为,琼山市X镇热作场为了改制发展高效农业,在未做好理赔的善后工作的前提下,便将已发包的五年期和三年期的3482株橡胶树出售给海南金达富房地产公司砍伐,明显侵犯了郭某甲等21名职工的承包经济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琼山市X镇热作场补偿(略)元给郭某甲等21名职工是合情合理的,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至于郭某甲等21名职工以要求追加海南金达富房地产公司和黄开飞、陈某为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上诉称琼山市X镇热作场的法人代表不合格等,因金达富公司将橡胶林出售予黄开飞、陈某砍伐是依据热作场与其签订的合同而进行的,故金达富公司及砍伐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追加其为当事人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对被砍伐的橡胶林不享有所有权,仅享有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热作场在合同期内违约将标的物出售之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鉴于热作场的出售更新胶林之行为已经农业部门批准并有利于农场经济的长远发展,故原审判决赔偿(略)元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其理由亦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61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等21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代理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符嘉华

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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