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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山市农业开发服务集团公司与海南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投资有限公司、海南商地置业有限公司、海南福利房地产开发公司撤资纠纷案

时间:2000-1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琼经终字第1号

海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琼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琼山市农业开发服务集团公司,地址:琼山市X路X村二栋二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立,海南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海口市国贸大道建行大厦B座二楼。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商地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海口市国贸大道建行大厦B座二楼。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海南福利房地产开发公司。地址:海口市X路海旅大厦十层。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琼山市农业开发服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琼山农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批发市场公司)、海南商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地置业公司)、海南福利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福利房地产公司)撤资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徐立,被上诉人批发市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商地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福利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判认为:在海南建立全国性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是由内贸部批准决定的,初拟选址为琼山市狮子岭开发区,经有关部门论证后定址为海口市长流开发区,其选址程序合法。批发市场公司是海南国家级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项目的承办企业,其职能主要是承担该项目的建设和运作。现市场建设项目已不在海南省建设,批发市场公司也丧失了其职能作用及存在的前提条件。原告琼山农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解除股东三方签定的协议并抽回出资,这实质上是请求法院判令公司解散。批发市场公司虽然已经具备公司解散的条件,但《公司法》及有关法律并没有规定公司可因法院的裁决而解散。《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公司章程也有此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琼山农发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依据《公司法》第34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本公司请求退资,不属《公司法》第34条规定的抽资范某。本公司请求撤回出资具有法律依据,法院应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解除原、被告的联营协议;判令被告退还上诉人的200万元出资及利息;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没有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原审原告)琼山农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22日,内贸部同意在海南省建立一个全国性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中心批发市场)。同年4月2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召开省长办公会议,议定市场选址位于琼山市狮子岭开发区南片。1995年7月19日,内贸部和海南省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就中心批发市场的选址、建设等问题进行商谈,并组成筹建领导小组,公司拟定名为"海南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投资有限公司"(批发市场公司)。市场建设地点拟定于琼山市狮子岭开发区,最后由业主单位按有关要求充分论证后确定。同日,中心批发市场筹建领导小组同琼山市人民政府签署了《海南省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建设用地商谈纪要》,约定:中心批发市场建设地点定于琼山市狮子岭开发区,该市区内土地的平整等基础设施配套由琼山市政府按市场建设所需设计要求和标准完成,费用由琼山市政府负责,并保证在8月底该市场建设前竣工等。据此,琼山市人民政府决定委派上诉人直接参与市场投资公司,并投入市场的前期基础设施工作。同年7月25日,上诉人和商地置业公司、福利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关于发起设立海南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协议书》,约定:由协议三方为公司的发起人,于海南省设立海南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500万元,商地置业公司出资4500万元、琼山农业开发公司和福利房地产公司各出资500万元,协议还约定:各股东在1995年8月10日前将认缴资金全部注入本公司。签订协议当日,三方还共同制定了《公司章程》,7月28日,市场投资公司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成立。8月17日,上诉人将第一笔入股资金人民币200万元转入市场公司。8月18日,海南省计划厅批复省贸易厅:同意市场投资公司兴建中心批发市场项目,项目地址拟选于琼山市狮子岭开发区南片,应委托有资格的设计咨询部门编制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我厅组织专家评估并经我厅审批后方能动工兴建。之后,市场投资公司委托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对中心批发市场选址等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该公司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认为:海口市长流新区是批发市场的最佳场址。市场投资公司便于1995年10月30日书面向海南省计划厅申请更改项目选址及投资规模。同年11月3日,海南省计划厅函复同意项目的选址更改为海口市长流区,项目的总投资由原来的人民币(略)万元减为(略)万元。11月10日,海口市规划局同意批发市场建设用地的申请。11月17日,琼山市人民政府书面请求省政府对因中心批发市场的迁址造成其前期投资人民币3270.2884万元无法收回的损失给予赔偿,未果。1996年11月21日,商地置业公司将人民币800万元转入市场投资公司帐户。另一股东福利房地产公司的注册资本金至今未到位。1996年11月29日,批发市场公司付给海口市国土局征地预付款人民币2639,231.55元(占总地价10%)。1997年1月,琼山农发公司以商地置业公司与福利房地产公司不按协议投入注册资金,已严重违约,批发市场被行政手段迁址,使其预期目的化为乌有,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必要等理由,向琼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三方协议责令被告退回其人民币200万元投资款并赔偿损失。原审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海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31指定该案由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本案在原审期间,1998年10月6日,海南省商贸经济合作厅出具了一份《关于国家级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建设有关问题的说明》,主要内容为:1995年3月22日,国家内贸部决定在海南省建设国家级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并分别与省政府、琼山市政府签订了《纪要》,明确市场选址于琼山市狮子岭开发区内,但因业主原因,国家级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最后决定不在海南建设。

本院认为:批发市场公司系由琼山农发公司与商地置业公司、福利房地产公司共同联营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现琼山农发公司以商地置业公司、福利房地产公司违约以及项目已不存在为由,要求解除三方协议并抽回所出资金,其实质是请求法院判令解散公司,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律尚无明文规定法院可以直接判令公司解散,故琼山农发公司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属法院主管范某,应予驳回。原审法院直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和第111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琼山市农业开发服务集团公司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略)元均由琼山农业开发集团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兰

代理审判员李某勇

代理审判员熊大胜

二00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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