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万宁市支行。地址:万宁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甲,女,现在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工作。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现在中国农业银行万宁市支行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乙,男,1943年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丙,现住(略),系林某乙的胞兄。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现在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工作。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万宁市支行因辞退争议一案,不服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00)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73年南林某场指定林某乙创办南林某蓄代办所,1982年万宁县农行为了扩大业务,决定撤销南林某蓄代办所,设立南林某业所,林某乙也随着业务移交到南林某业所工作,任会计、坐班主任等职。1984年9月,农行万宁县支行为林某乙办理了调入手续,省农行未批准。1995年2月,经万宁县劳动局批准,林某乙调入农业银行万宁市支行所属的农金服务部,但林某乙一直被安排在南林某蓄所工作。1998年11月2日,农业银行万宁市支行决定辞退林某乙。林某乙不服辞退决定,向万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万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撤销了农业银行万宁市支行的辞退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林某乙原系国营南林某场正式职工,并经万宁市劳动局办理了调动手续,虽然未经省农行批准,但责任不在林某乙本人。农行万宁市支行把林某乙按代办员(临时工)将其辞退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驳回中国农业银行万宁市支行的诉讼请求;二、撤销中国农业银行万宁市支行对林某乙的辞退决定;三、中国农业银行万宁市支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林某乙停发的工资,自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恢复工作止。
判决后,农业银行万宁市支行不服,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林某乙是我行的正式职工是错误的,原判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林某乙是我行的正式职工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林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林某乙原系国营南林某场职工。南林某场于1973年设立了南林某蓄代办所,由林某乙负责工作。随着储蓄业务的扩大,农业银行万宁县支行于1982年决定撤销南林某蓄代办所,成立南林某业所,林某乙便随业务的移交进入南林某业所工作,并曾任会计、坐班主任等职。1984年9月,农业银行万宁县支行为林某乙办理调动手续,但农业银行省分行没有批准。1995年2月,经万宁县劳动局批准,林某乙正式调入农业银行万宁市支行所属的农金服务部,林某乙仍被安排在南林某蓄所工作。1998年11月2日,农业银行万宁市支行依据海南省分行琼农银发(1998)X号《1998年正式职工下岗和储蓄代办员清退的实施方案》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以万农银发(1998)X号文作出辞退林某乙的决定。林某乙不服农业银行万宁市支行的辞退决定,向万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万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0年1月18日以劳仲案字(2000)第X号作出仲裁裁决:一、林某乙1995年经万宁县劳动局审批正式调入万宁县农行的职工;而非万宁县农行临时聘用人员,因而不能当代办员(临时工)等同对待。林某乙调入万宁县支行工作,未经省农行批准,责任不在林某乙本人,而应由万宁县农行负责。二、万宁市农行按《劳动法》规定,与林某乙补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按《劳动法》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三、省农银行《1998年正式职工下岗和储蓄代办员清退方案》琼农银发(1998)X号第二条第三款内容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者享有平等劳动权利的规定,万宁市农行不能据此辞退林某乙。案经审理,农业银行万宁市支行仍认为辞退林某乙是符合文件规定的,林某乙则要求农业银行万宁市支行恢复工作,补发工资。
本院认为,林某乙自1973年以来一直在南林某业所工作至辞退之日已长达25年之久,并于1995年经万宁市劳动局批准正式调入农业银行万宁市支行,虽然海南省农业分行未予批准,但林某乙事实上是农业银行万宁市支行的职工。农业银行万宁市支行依据海南分行《1998年正式职工下岗和储蓄代办员清退的实施方案》辞退林某乙,是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的,应予撤销。农业银行万宁市支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劳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万宁市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林某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海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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