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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交公司)、被告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孙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陆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某,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交公司)、被告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木金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代理人程某、范某、被告某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9年9月9日11时45分许,在松江区X路X路口,被被告某公交公司的公交车相撞,致原告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双侧)、脑挫伤(左侧颞叶,蛛网膜下出血)。,分别构成六级、十级伤残。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6,36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3,500元、衣服损失500元、残疾赔偿金322,985.60元、住宿费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律师费35,000元;原告保留继续治疗、康复等诉讼权利。

被告某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单位员工杨志钢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某发生的交通事故,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些不合理,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11时43分许,被告某公交公司的驾驶员杨志钢驾驶沪x大客车沿松江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盛龙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09年10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志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沪x大客车系被告某公交公司的公共交通客车,车辆的所有为被告某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12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杨志钢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被告的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公交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74,663.57元、用血扶助金1,620元、鉴定费3,300元、护理费952元、租躺椅305元、生活用品费7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2010年3月22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受松江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分析说明及结论:被鉴定人孙某脑外伤后中度智力损害伴有记忆神经认知功能重度损害,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构成六级伤残;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7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4个月。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某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于杨志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志钢系职务行为,被告某公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杨志钢过错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具体金额问题: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某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收据金额为174,663.57元,扣除伙食费322.30元。加上用血互助金1,620元,合计175,961.2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每日20元计算为1,280元;

3、营养费,按鉴定结论营养期限3个月、每日30元计算,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

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的护理期限4个月,每月1,120元计算,护理费为4,480元;

5、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限7个月,原告仅提供深圳市成记电镀厂的证明及工作牌,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后减少的收入,本院酌情按每月960元计算,确认误工费为6,720元;

6、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出3,500元,被告认为太高,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

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某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居民,但其随父亲在深圳城区生活超过一年,其父亲在深圳城区工作也超过一年,原告参加工作后也一直在深圳城区工作,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十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4,147.60元(28,838元/年×20年×51%);

8、鉴定费,为解决纠纷需要,原告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某公交公司垫付了鉴定费3,300元,予以认定;

9、衣物损失,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10、住宿费,依照法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的合理部分予赔偿,但本案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因此,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不予支持;

1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方的过错程某,本院酌情认定25,000元;

12、律师费,原告方诉讼能力有限,聘请律师而产生的费用,可作为交通事故损失范围,但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

9、生活用品费用,原告因住院生活所需购置了部分生活用品,实际支出73元;原告住院期间,陪客租躺椅花去305元,被告某公交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予以认定;

上述费用,按交强险的项目分类,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及伤残赔偿项目均超出了交强险的限额;财产损失认定300元,未超出限额,交强险在限额内应赔偿120,300元。原告及被告某公交公司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赔偿金85,000元、衣服损失300元,合计120,300元;

二、被告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165,96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480元、误工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209,147.60元、交通费1,5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3,300元、生活用品费73元、租躺椅费305元,合计400,466.87元,已付180,913.57元,余款219,55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4元,减半收取3,897元,由原告孙某负担698元、由被告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19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李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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