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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非法行医案

时间:2000-1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刑终字第12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0)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一九六0年九月十五日出生于海南省琼中县X镇,黎族,中专文化程度。原系琼中县医院医生,一九九九年十二月辞职开个体诊所。住(略)。二000年四月三十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被逮捕。现押于琼中县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海南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一九七九年出生于海南省琼中县X镇,黎族,住琼中县X镇X路X号,系被害人刘某军之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一九八一年出生于海南省琼中县X镇,黎族,住琼中县X镇X路X号,系被害人刘某军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一九八二年出生于海南省琼中县X镇,黎族,住琼中县X镇X路X号,系被害人刘某军之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女,一九三四年出生于海南省琼中县X镇,黎族,住琼中县X镇X路X号,系被害人刘某军之母亲。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林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0年九月十日作出(2000)琼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当事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二000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琼中县教育局司机刘某军到被告人蔡某某的私人诊所就诊。蔡某断为感冒,便开了大青根、柴胡、复方氨基比林某合肌注。下午三时许,刘某军又到蔡某诊所,述说喉咙痛,蔡某开了大青根、柴胡混合肌注;同时又开了病毒唑(略)支、林某霉素0.6gx3支、地塞米松5mg×1支,一起加入0.9%氯化钠注射液(略)进行静脉滴注。约35分钟滴注完毕。10分钟后,刚杨军出现面色苍白、呼吸困难等反应,被告人蔡某某马上给刘某注肾上腺和心脏部位注射肾上腺素。与在场的王某对刘某行人工呼吸和心脏按摩,尔后将刘某往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六时死亡。

被害人刘某军死亡之后,被告人蔡某某赔偿了人民币4000元作为安葬费用。

原判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法,在未取得《医疗机构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设立诊所进行行医。且又没有西医师资格就为就诊人开西药诊治,在非法行医过程中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1.2万元、死亡补偿费15.9732万元、赡养费12万元请求合理,但要求赔偿数额过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年龄已满十六周岁,其要求赔偿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并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00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死亡补偿费人民币4853元;赡养费人民币408O元。合计人民币(略)元(含已付4000元丧葬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认定其行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不符合事实;其辩护人也认为事实不清,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蔡某某无证开设诊所行医,于二000年四月二十八日给被害人刘某军诊病开药注射,造成被害人呼吸困难、心跳骤停,后送去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犯罪事实,有目击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有现场提取上诉人诊所开具的处方、县人民法院入院原始记录、抢救过程等材料为证;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和医疗事故委员会的鉴定书予以佐证。上诉人蔡某某对无证开业、给被害人就诊而造成死亡的犯罪事实均供认在卷。以上证据材料经二审核实,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法;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设诊所行医,在行医过程中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且后果严重,影响极坏,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蔡某某违反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无证行医,对造成被害人死亡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上诉无理,要求改判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某

审判员谢春雷

代理审判员蔡某信

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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