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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物资总公司与海南恒志国际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0-1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144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物资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金海岸大酒店北三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鹏,海南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恒志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帝豪大厦1408房。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海南省法制信息工程研究会干事。

上诉人海口市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苏鹏、被上诉人海南恒志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志国际)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海口市金属材料总公司恒志公司(以下简称金属恒志)并非金融机构,不具有对外从事金融借贷的资格,故其借给物资公司20万元属违法行为,该借贷关系无效,物资公司应予返还。因金属恒志已将该债权转给恒志国际,故物资公司应将该款返还给恒志国际。金属恒志与物资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又将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恒志国际,物资公司对此无异议,且将土地使用证交恒志国际到银行办理有关承兑手续,并从恒志国际处取得280万元,故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已转移给恒志国际。现恒志国际已将承兑汇票的600万元付清给银行,故其有权要求物资公司归还280万元及使用期间的利息。遂判决物资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恒志国际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物资公司负担。宣判后,物资公司不服,上诉称:一、物资公司与金属恒志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双方合作经营钢材,合作结束时金属恒志应按每180天21万元向物资公司分利,自1998年8月1日至2000年8月15日,物资公司共应分利86.(略)万元,该款应冲抵物资公司所借的恒志国际的资金。二、1996年8月20日,物资公司与金属恒志订立《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金属恒志承包经营物资公司的保税仓,承包期三年,每年承包费8万元,金属恒志还应按每年税后利润的5%上缴物资公司。但金属恒志仅向物资公司交付承包费4万元,尚欠承包费20万及5%的税后利润,金属恒志与恒志国际系同一法定代表人,恒志国际既承担了金属恒志的其他债权债务,也应承担金属恒志的该笔债务,将该笔款项从物资公司欠其的借款中扣除。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根据物资公司的实际欠款额改判。恒志国际辩称:一、合作协议中的分利条款属无效条款,物资公司未投入任何资金,也不承担风险,违反了联营活动中的公平原则;且恒志国际将从银行贷到的600万元中的300万元借给了物资公司,所余300万元根本无法形成购进钢材的资金规模,所以,双方根本没有开展合作经营钢材业务,当然无利可分。二、金属恒志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恒志国际系私人合伙的股份制企业,两者没有隶属关系或控股关系,也没有合同上的连带责任关系,故金属恒志与物资公司因承包合同协议书而产生的债务不应由恒志国际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8年7月23日,物资公司与金属恒志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实施钢材贸易,计划购进1万吨钢材,由金属恒志向银行申请办理金额为2000万元的授信作为购货款项,物资公司提供房产作抵押担保。2000万元贷款原则上由双方各使用1000万元,物资公司前期使用500万元,利息由其支付。同年8月20日,金属恒志与恒志国际共同发函给物资公司,称由于金属恒志正在办理工商歇业手续,金属恒志与物资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交恒志国际履行;同时物资公司于1997年7月18日向金属恒志借取并用来交纳海关费用的20万元亦由恒志国际承继。物资公司对此通知无异议,且将其编号为海口市国用(籍)字第(略)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恒志国际作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恒志国际共取得承兑汇票款600万元。1998年9月9日、10月29日、12月14日,恒志国际分别付给物资公司50万元、30万元、200万元。因恒志国际已将承兑汇票款600万元还清给银行,而物资公司所使用的280万元至今未还给恒志国际,恒志国际索款未果,遂成讼。

另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物资公司未就其与恒志国际双方或恒志国际单方利用承兑汇票款中的其他款项进行钢材贸易进行举证,恒志国际亦陈述由于资金太少,并未将该款用于经营钢材。

本院认为:金属恒志并非金融机构,不具有从事金融借贷业务的主体资格,故其向物资公司出借20万元的行为违法,原审判决认定该借贷关系无效正确。物资公司应将该20万元返还给金属恒志的该笔债权继承者即恒志国际。金属恒志与物资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金属恒志将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转给恒志国际,由于物资公司对此转让无异议,且将其土地使用证交恒志国际向银行办理承兑汇票手续,故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已转移给恒志国际。因恒志国际将600万元承兑汇票款中的280万元交付给物资公司使用,现恒志国际已将该600万元还清给银行,故其要求物资公司向其归还28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物资公司应向恒志国际归还该款正确。物资公司关于合作协议中约定双方合作经营钢材,故其按协议约定应取得的分利款86.(略)万元应冲抵物资公司所借的恒志国际的款项的上诉请求,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恒志国际双方或恒志国际单方将承兑汇票款中的其他款项用于经营钢材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物资公司关于其与金属恒志订立《承包合同协议书》后所形成的债权即承包费20万元及5%的税后利润,因金属恒志与恒志国际系同一法定代表人,恒志国际既承担了金属恒志的其他债权债务,也应承担金属恒志的该笔债务,将该笔款项从其欠恒志国际的借款中扣除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8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共计(略)元,均由物资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玉萍

审判员王宏壮

审判员宋泽

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林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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