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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何某侯、麦某某、谢某某、黄某抢劫案

时间:2000-1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琼刑终字第131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琼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别名何某堂、何某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海南省儋州市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7年9月30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乙,别名何某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海南省儋州市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11月26日被儋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麦某某,男,1974年7月19目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儋州市人,渔民,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8月29日被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海南省儋州市人,渔民,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9月15日被拘留,同年10月23日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海南省儋州市人,渔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9月3日到儋州市公安局白马井派出所投案,同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侯、麦某某、谢某某、黄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0年8月25日作出(2000)海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侯、麦某某、谢某某、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8月9日晚9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李某光(另案处理)、麦某某、谢某某、黄某等六人,在旧地村喝完酒后,何某甲提出抢附近建筑工地工人的钱财(何某该工地的保安员),麦某某、黄某等人当即表示同意。尔后,被告人何某甲找来两辆嘉陵70型摩托车,六人带上两支仿造“五四”式手枪,两支双管短火药枪,两把水果刀到王五镇一歌舞厅集中,然后由何某甲、何某乙到王五牌丸赌场采点,得知有建筑工人来赌钱后,由何某甲带路共同蒙面埋伏在王五镇马兰小学附近伺机抢劫。当晚11时许,海南西线高速公路建筑工人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三人路经此处时,被何某乙持一支仿造“五四”式手枪,麦某某、黄某各持一支双管短火药枪,李某光、谢某某各持一把水果刀,冲上围住喝令:“站住,跪下来”,把邓某三人控制后,进行搜身抢劫财物,与此同时,张某某、李某己、邓某庚、邓某辛、邓某壬、谭某某、周某某、邓某凡等八名工人在高速公路被发现,李某光留在原处持水果刀看守邓某丙等三人。何某甲又带上何某侯、麦某某、谢某某、黄某窜到高速公路马兰大桥往王五方向约200米处将张某某等八名工人拦住进行抢劫。被害人邓某辛想逃脱,被谢某某持水果刀砍了一刀在左手腕上,被害人邓某凡逃出二十多米时,被何某乙用枪逼住,被迫走回原地,张某某跪下时不老实,被麦某某踢了一脚在下阴部。抢劫后,何某乙、麦某某用普通话令所有的被害人跪好,过五分钟后才能离开现场,然后何某乙等五被告人返回第一抢劫现场,与李某光会合逃离现场。在逃往王五镇X村委会方兰村的途中,何某甲叫其他被告人将所抢财物交出,经清点共抢得人民币2300元、手表两块及一些票据。破案后,追回双狮牌手表,退还被害人邓某壬。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各被告人供述;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材料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麦某某、谢某某、黄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持刀枪拦路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均构成了抢劫罪,且手段恶劣,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五十六、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侯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麦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持枪抢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何某甲叫他们去打人,不是抢劫,应只对伤害的结果负责;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何某乙不服,上诉称:案发时他不在现场,没有参与抢劫。原审被告人麦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持枪抢劫的事实不清;是被动参与抢劫,事先没有参加预谋;在犯罪中是从犯,应从轻判处。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犯抢劫罪的罪名不成立;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上诉称: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侯、麦某某、谢某某、黄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证据有:

1、何某甲、麦某某、谢某某多次对抢劫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本案成员、使用的作案工具、抢劫对象、抢劫所得之赃款、赃物等,相互吻合;

2、被害人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的陈述及被害人张某某、李某己、邓某庚、邓某辛、邓某壬、谭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实1998年8月9日晚被抢劫的经过,其陈述与何某甲、麦某某、谢某某的供述相互一致

3、黄某的投案及辨认材料。黄某投案供述其伙同何某甲、何某侯、谢某某、麦某某在海南西线高速公路春江大桥抢劫建筑工人钱财的事实,并经黄某辨认,证实何某乙系参与1998年8月9日晚在王五镇马兰小学附近抢劫的同案犯;

4、证人李某癸证言。证实何某甲身上有一支仿造“五四”式手枪及子弹;

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何某甲的胞弟何某某证实,何某甲委托他把1998年8月9日晚上在王五镇马兰一带抢来的双狮牌手表交给公安机关;

6、经何某甲、麦某某、谢某某、黄某指认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与各被害人陈述相一致。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麦某某、谢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由何某甲提出犯意,何某乙准备作案工具,六人共同携带作案工具,何某甲带路一起窜到作案地点埋伏,蒙面抢劫建筑工人的事实,有本案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口供及查获的部分赃物为凭,且有各被害人的陈述佐证。故上诉人何某甲、麦某某、谢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侯的上诉理由,经查:有同案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同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对其辨认和证人吴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伙同被告人何某甲、麦某某、谢某某、黄某参与抢劫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犯罪后虽然主动投案,但没有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及各同案人的犯罪事实,且在原审庭审时翻供,不予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麦某某、谢某某、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持刀枪拦路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均构成了抢劫罪,且抢劫数额较大,手段恶劣,应予严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麦某某、谢某某、黄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介清

代理审判员黄某绅

代理审判员王样国

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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