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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赵某某与符某、张某某、文某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0-1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50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人,海南石碌铁矿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方市X乡X村人,自由职业,系钟某某妻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男,一九四六年五月出生,汉族,东方市X镇X村人,自由职业,现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方市X镇X村人,自由职业,住(略)。

原审被告文某某,女,一九六一年出生,汉族,东方市X乡X村人,自由职业,系张某某妻子,住(略)。

上诉人钟某某、赵某某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东方市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钟某某、赵某某夫妇因做生意用钱,通过张某某、文某某介绍于1998年11月24日向符某借款(略)元,月息5%,并由张某某、文某某做担保。钟某某、赵某某于1998年12月11日又替他人向符某借款(略)元,月息仍为5%,并写有借据。钟某某把本人工资卡做为抵押交给符某,符某凭此卡从1998年12月到1999年11月先后在银行领取了共(略)元。后到了约定还款期限,钟某某、赵某某提出先还借给自己的借款(略)元,符某认为应同时还二笔借款(略)元。双方意见不合,钟某某到银行把工资卡挂失,符某便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钟某某、赵某某偿还本金(略)元及至1999年11月止按月息5%计算尚欠的利息款6000元,今后利息款可按3%计,张某某、文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认为符某主张债务人钟某某、赵某某偿还本金(略)元及今后按3%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钟某某、赵某某偿还尚欠的利息款6000元的请求,因符某已领取了钟、赵某(略)元,可视为钟、赵某付利息至1999年11月,故符某的此一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钟、赵某张利息过高,应降低利息,符某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但主张借款时给符某妻子900元应抵作利息,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张某某、文某某做为第一笔借款(略)元的担保人,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应负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钟某某、赵某某欠符某本金(略)元及利息(从1999年12月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二)张某某、文某某对第一笔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钟某某、赵某某不服上诉称我们二次向被上诉人借款(略)元是事实,但第一次借款时已分二次支付了利息共900元,1999年4月20日请汪其英带(略)元去还给被上诉人,但他拒收,那么在此之前的利息于诉讼后由法院依法判决,之后的利息不应再付,或者要付,只能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最低利率计付。原审法院对以上事实不作认定,判决不当。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作出合理判决。被上诉人符某、原审被告张某某、文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钟某某、赵某某因做生意用钱,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符某出具借据借款人民币(略)元,定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还款,利息以每月750元计付,用工资卡抵押支付利息,并以东风牌汽车((略)车号)作借款抵押,由张某某、文某某作担保;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出具借条向符某借款人民币壹万元,定于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一日还款,每月利息为伍佰元,以工资卡作抵押。自一九九八年十二月起至一九九九年十一月止,符某共从钟某某借款抵押的存折上领取借款利息人民币(略)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一日钟某某支付利息款人民币500元给符某。以上事实,有借据二张、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上诉人举证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次借款900元给被上诉人的妻子,应当作利息款,但只有张某某一人在场;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日还款(略)元给符某拒收,只有汪其英一人作证。被上诉人否认,以上事实,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次向被上诉人借款(略)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上诉人共支付利息款(略)元,后未按期偿付借款及利息,被上诉人主张其债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正确,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公告,1998年7月1日至1998年12月6日、1998年12月7日至1999年6月9日的六个月贷款年利率分别为6.57%、6.12%。本案中1998年11月24日、1998年12月11日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分别为2.19%、2.04%,原审判决偿还利息月利率为3%,超过了最高法院规定的最高限度,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改判。上诉人已偿还利息款(略)元,应予扣除,但请求认定900元为支付利息款,没有证据,不予采纳。张某某、文某某作为(略)元债务的担保人,对该笔债务的清偿应负连带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东方市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钟某某、赵某某偿还借款给符某人民币(略)元及利息(扣除已付利息款(略)元;其中(略)元自1998年11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19%计付;(略)元自19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4%计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二、维持东方市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20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代理审判员唐海雄

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海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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