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烟台物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与海南金海岸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琼经终字第67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琼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物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冷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永庆,北京市金鹏期货法律事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金海岸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原海南浩洋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X号银通国际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湘、罗某,君合律师事务所海南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华能大厦。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莉,海南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物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金海岸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期公司)、原审被告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中商所)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物期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永庆、何某某,被上诉人金期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湘、罗某,原审被告中商所委托代理人马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物期公司在无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取得原告金期公司所有的150万元资金,造成原告损失,且被告物期公司的得利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已构成民事上的不当得利,被告物期公司负有返还不当得利之债的义务。被告物期公司在没有得到原告的任何某托和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挪用该笔资金,拒不返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商所按原告的指令将该款转给被告物期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判决:一、限被告物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金期公司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1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金期公司对被告中商所的诉讼请求。

物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接受中商所打入170万元,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事实上已构成期货经纪关系;上诉人取得150万元是具有合法根据的,并非不当得利,被上诉人的损失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某律关系;判决上诉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之债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有一个客户叫吴斌,吴斌口头通知我公司他将调入170万元保证金,此后,中商所通知我公司有170万元入帐,由于款项总额与吴斌的通知吻合,且期货公司无义务审查客户资金来源,故我公司即将此款按照吴斌口头指令放入吴斌帐户,客户调入期货公司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受客户支配,并不转移资金的所有权。

被上诉人金期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将款项转至上诉人帐户,在没有被上诉人的指令或委托的情况下,上诉人擅自将款项挪至他人名下,导致被上诉人丧失对款项的处分和收益的权利;上诉人占有款项没有任何某同或其他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的拒付而受损,上诉人无故拒付被上诉人款项而获利,得利与受损因上诉人的拒付行为而形成,这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吴斌自本案起诉至今从未出现过,吴斌的签字及录音是否真实,甚至是否存在吴斌此人根本不能认定;即使上诉人提供吴斌的证据都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其将我公司款项划入吴斌的个人帐户,并不能证明其划款的合法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海南浩洋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洋公司)苏州办在深圳新基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基业公司)的交易席位为803。1997年7月22日,浩洋公司从803席位提款人民币100万元转入被告中商所的帐户,其进帐单上注明“入X号席位保证金”。X号席位是物期公司在中商所的会员席位号。同时,浩洋公司又开出收款人为物期公司的70万元的转帐支票,通过银行转帐付至建设银行苏州分行第二营业部的中商所帐户。次日,被告中商所按浩洋公司的指令将人民币170万元转入被告物期公司在中商所开立的结算准备金帐户,并向被告物期公司出具收帐通知。被告物期公司在帐户内收到该笔资金后,于次日通过银行电汇将20万元汇给浩洋公司,其余150万元在无浩洋公司任何某托和授权的情况下,被被告物期公司挪作他用。浩洋公司多次向被告物期公司要求退还150万元资金,均被拒绝。

另查明,浩洋公司于1998年10月23日经国家工商局核准企业变更,公司名称变更为海南金海岸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浩洋公司从深圳和苏州转款人民币170万元入中商所的结算准备金帐户,并在进帐单及转帐支票上注明“入X号席位保证金”和收款人为“物期公司”,中商所按转款指令将170万元转入物期公司在中商所开立帐户。物期公司在收到这笔款后应保管好该款,等待浩洋公司对该款去向作进一步指令。物期公司仅凭其客户吴斌声称该款项是其所有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就将全部款项划入吴斌帐户,属违规操作,侵犯了浩洋公司对这笔款项的处分和收益的合法权益,浩洋公司作为款项的所有权人要求物期公司返还款项的理由成立。但物期公司并没有因该笔款项进入其帐户而得利,而是由于物期公司擅自将该笔款项挪用,而造成对浩洋公司侵权,因此本案应为侵权纠纷。中商所按指令转款符合有关规定,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物期公司述称170万元是其客户吴斌调入,属吴斌所有,因不能提供该款属吴斌所有的相应有效证据,亦不能提供吴斌系浩洋公司员工或系受该公司指派操作期货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利息计算按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依据,应按期货交易惯例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即按同期活期存款计付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基本恰当,但对本案定性有误,适用法律不准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7条第1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限上诉人物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给被上诉人金期公司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1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物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鲁

代理审判员李继勇

代理审判员熊大胜

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苏堆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8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