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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曾用名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法律文书确认送达地上海市XX号。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被告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XX村。

法定代表人XX,主任。

委托代理人XX,男,系村委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村XX号。

第三人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村XX号。

第三人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村XX号。

第三人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村XX室。法律文书确认送达地上海市XX室。

原告XX诉被告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和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于2009年12月28日依法追加XX、XX、XX、XX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和XX、第三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另两位第三人XX、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于1999年9月与被告XX村(原XX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在1999年底准备土地经营时发现,XX宅后1.03亩土地上还有三排猪棚、XX宅后0.87亩土地已被XX建房和耕种、坟沟地1.81亩土地被XX村X组他人耕种、云龙宅后0.77亩土地也被XX村X组他人耕种。综上,原告承包权证名下的5.67亩土地仅剩1.17亩土地,其余4.48亩土地均由被告XX村分割发包他人。原告为此与被告XX村进行交涉,要求被告XX村退还承包土地,后经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村返还原告承包地4.48亩;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3,200元(人民币,下同)。

被告XX村民委员会辩称,其已按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将土地全部交付给了原告,因原告家庭一直在外经商,无暇耕种土地,当时按规定又要交纳农业税,经原告同意后由村里于2002年1月将部分土地转给同组他人耕种,其中0.22亩土地转给XX、1.81亩土地转给XX、0.77亩转给XX,村里有原始记录记载。另外,原告主张的1.03亩土地在99年延包前由村里出租给XX和黄某龙建造猪棚,原告对此是清楚的。现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返还部分土地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XX述称,原告现主张的0.87亩土地即为第三人的土地承包权证记载注明的“宅周结余0.86亩”土地,该土地由第三人自1988年开始耕种至今,一直种植梨树,农业税也由第三人交纳至国家免收为止,故该块土地与原告土地无关。

第三人XX未到庭,但向本院陈述,该块0.77亩土地当时延包时确实给原告的,但原告不肯耕种,也不愿交农业税,后村里做工作要求第三人耕种,农业税也由第三人交纳,承包权证也进行了变更,故不同意返还。

第三人XX述称,被告XX村提到的该块土地在1998年经村里同意后建造了猪棚,其在98、99年支付了土地使用费,以后村里不再收取费用,其使用了其中部分土地,另一部分由黄某龙在使用,原告也是始终清楚该情况的,但从未提出过异议。现该猪舍已经相关部门评估,准备动迁补偿,可以归还土地。

第三人XX未到庭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XX于1999年9月30日与被告XX村民委员会(原为XX镇XX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原告XX取得了位于XX村X组的5.6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土地承包权证中记载:1、

弟宅西明军宅后1.03亩;2、雪弟宅西品娟宅后0.87亩;3、云龙渠北0.77亩;4、文沟地0.65亩;5、文沟低地1.16亩;6、宅周宅基1.57亩(审理中双方确认为1.17亩)。X号地块1.03亩土地在1999年进行土地延包前由被告XX村出租给第三人XX和黄某龙使用,交纳了土地使用费后,由两人分别建造了南北向两排猪舍搞养殖,其中XX建造的猪舍因其房屋动迁,故该猪舍已列入带拆迁范围。另一排猪舍一直未使用;X号地块0.87亩土地,第三人XX在2002年建房时与原告协商后占用了0.22亩土地,剩余0.65亩一直由XX种植果树至今;X号地块0.77亩土地,因原告家庭土地延包前后一直在外经商未耕种土地,遂由被告XX村于2002年1月交由第三人XX耕种,由XX交纳农业税,并在被告XX村保存的土地承包底册中作了转出转入记载,XX承包权证中增加了0.77亩土地;4、X号地块1.81亩土地与X号地块情况相同,由被告XX村于2002年1月交由第三人XX耕种,由XX交纳农业税,并在土地承包底册中作了转出转入记载,XX承包权证中增加了1.81亩土地。此后,原告XX按1.82亩土地面积交纳了2000年、2001年两年农业税。

另查,第三人XX于1999年9月30日与被告XX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XX取得了位于XX村X组的2.8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土地承包权证中记载:1、宅周结余0.86亩;2、黄某泉地0.71亩;3、黄某泉地1.27亩。

原告为收回上述承包地,与被告XX村交涉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以上事实由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登记证、村委会相关证明、交纳农业税收据、现场照片、村委会土地承包底册资料、现场调查笔录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依法享有承包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而发生纠纷的,其中发包方已经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XX在1999年土地延包时依法取得系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权利具有物权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争议的X号地块,被告XX村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给原告XX时,本身已出租给他人建造了猪舍,按规定应当将该土地收回后再予以发包,但被告XX村未履行,应承担民事责任。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XX村应将该土地上建筑物清除后将土地返还给原告;对于争议的3、4、X号地块,XX村将土地流转给第三人XX和XX耕种,因被告XX村并未提供原告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的相应证据,故土地流转手续不符合农村承包地流转的相关规定,现原告XX要求收回该部分土地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农作物耕种和收割有一定期限,故返还承包地的期限由本院酌定;对于争议的X号地块,虽第三人XX以其承包权证证明其为该土地承包权人,但从双方提供的权证记载、村委会证明和庭审陈述并结合法院在现场查看分析,该土地面积存在0.86和0.87的面积误差,按现场实际情况与第三人XX陈述的“宅周结余0.86亩”的面积相差较大,且XX新、老楼房和四周围墙所占面积也较大,显然已远远超过“宅周结余0.86亩”的面积,故本院结合相关依据认定,目前由XX种植的其宅后0.65亩土地为原告XX承包权证上确认的X号地块土地,应由第三人XX返还给原告。对于X号地块中的0.22亩土地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根据村委会证明,该土地在XX宅后,XX在当时建房时与原告商量占用部分土地也属合理,否则原告不可能到现在才主张权利,现原告认为不知道该事实的意见,显然不符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现本院确认由第三人XX返还其中的0.65亩土地。鉴于第三人XX种植的作物特殊性,在短期内难以处理,返还期限由本院酌定。

众所周知,国家自第一次土地承包到1999年实行的30年不变延包政策有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国家对农民负担的农业税的政策也由高到低直至免收的过程,随着土地政策的调整,浦东开发速度、力度、范围的不断扩大,土地价值不断攀升,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维权意识明显增加。原先因外出经商、务工、缺少劳力不愿耕种,又不愿交纳农业税的土地承包权人,现纷纷要求收回土地,国家又规定发包人村委会不能弃耕、撂荒土地,实际这些土地已由村X排给他人种植多年,且土地转入的人员一般均为本组村民,相互情况均熟悉,村委会的这些做法并不存在多大过错,也是目前普遍存在的情况。本案原告全家在外经商,自承包地确权后也一直未耕种过土地,其所交纳的农业税也仅为1.82亩。由此可见,原告家庭的情况也符合上述分析范围,现原告XX要求被告XX村赔偿经济损失,有违诚信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将原告XX土地承包权证中记载的X号地块1.03亩土地交付给原告XX;

二、第三人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将原告XX土地承包权证中记载的X号地块0.77亩土地返还给原告XX;

三、第三人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将原告XX土地承包权证中记载的4、X号地块1.81亩土地返还给原告XX;

四、第三人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年内将其宅后0.65亩土地返还给原告XX;

五、驳回原告XX要求被告XX村民委员会赔偿经济损失123,2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64元(原告XX已预交),由原告XX负担1,934元,由被告XX村民委员会负担830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俊

代理审判员叶利芳

书记员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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