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CMP97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07年第97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20180及1999年第75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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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201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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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THEINCORPORATEDOWNERSOFWINNERBUILDING
(祥發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及
第二被告人WAIMAUSZE
第九被告人MOKMEIKWAI
第十被告人LAUSIUFAI
第十一被告人POONKAMKUEN&MOKKAMHO
第十二被告人KONGSAINGAI&HOLAIYING
第十三被告人YUENYAMFAT&CHANFUKCHOI
第十四被告人YUENYAMFAT,MOKOIKAM&CHANFUKCHOI
第十八被告人FONGCHIHUNG,THINKIE&CHUNGWANHOI
第十九被告人YANHINGCHEUNG&YANYINGCH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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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民事訴訟1999年第75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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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THEINCORPORATEDOWNERSOFWINNERBUILDING
(祥發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及
第一被告人LEUNGNGOKWING&KWOKYANKAM
第二被告人MOKYEUKKEI,ERIC&LUKMEILING,GRACE
第三被告人YANKOKPING(殷國平)
(根據聆案官潘兆初於2000年9月11日的命令合併)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7年6月7日
判決書日期:2007年6月13日
判決書
1.申請人殷國平是民事訴訟案件1999年第7564號的第三被告人。該案與民事訴訟案件1998年第20180號合併在高等法院審理。
2.2006年6月2日,朱芬齡法官頒下判案書,命令申請人須向原告人支付42,300元,利息及該案訟費。訟費是以區域法院的基準釐定。
3.該命令於2006年6月27日加蓋印章,但加蓋印章的命令只在2007年5月25日交予代表申請人的代表律師杜偉強律師事務所。
4.根據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4(1)條規則: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每份上訴通知書均必須根據第3(5)條規則在以下期限屆滿前送達(期限由緊接下級法庭的判決或命令加蓋印章或以其他方式成為完備的日期翌日起計),即─
(a)如屬來自非正審命令(並非(b)段所述的命令)的上訴及來自根據第14號命令或第86號命令作出的判決或命令的上訴,期限為14天;
(b)如屬來自在公司清盤事宜或在破產事宜中作出的命令或決定的上訴,期限為28天;
(c)如屬任何其他情況,期限為28天。」
5.由此可見,期限是由判決或命令加蓋案印章的日期翌日起計算。
6.因此,上訴限期是由2006年6月27日起的28天後屆滿。
7.申請人辯稱:
「…一直以來都以為要等原告方面申請了命令後才可以上訴…」,
而原告方面一直都未有將命令送交予被告們,故錯過了申請上訴的期限。
8.申請人在2007年5月22日以傳票方式向本庭申請延展上訴期限。
9.然而在原訟法庭至2007年5月中,申請人一直由律師代表。
10.在裁決後,杜偉強律師事務所於2006年6月9日將被告人一張於2006年6月4日開出的42,300元的支票交予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即戴思華,麥家榮律師行。
11.從雙方代表律師的書信往來可見,這次申請延期上訴的觸發點是因為在2007年3月31日,戴思華、麥家榮律師行去信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告知原訟法庭兩案中的被告們,有關原訟法庭的訟費。
12.至於應否批准逾期上訴,就算逾期是因為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向被告人提供錯誤的意見,根據SecretaryforJusticevHongKongandYaumateiFerryCo.[2001]1HKC125,若因申請人的代表律師的錯誤而延誤申請人提出上訴,申請人亦須向法庭顯示其上訴理據是有真正合理勝訴的機會。
13.本席小心考慮過朱法官在原訟法庭頒下長達31頁的判案書後,實在看不到被告人有上訴成功的機會。
14.況且如果被告人因為原訟法庭的訟費數目而想向上訴法庭上訴,假如被告人上訴失敗,申請人負擔的訟費,很可能高於原訟法庭的訟費。
15.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撤銷被告人的逾期上訴申請。本申請的訟費須由申請人支付。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戴思華、麥家榮律師行轉聘蘇啟昌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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