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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琼荣实业有限公司与匡某某退回股金纠纷案

时间:2000-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269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琼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军区四所X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海南琼荣实业有限公司因退回股金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黄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红曼、审判员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通过经营花岗石料的方式向原告募集股金(略)元人民币,而原告不参与经营,这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退股,收回股金及利息,被告表示同意,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应承担退回股金及支付占用股金期间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限被告海南琼荣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原告匡某某股金人民币(略)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自1998年7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逾期支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投资入股关系”,并非“借贷关系”。根据《公司法》第34条之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被上诉人入股(略)元成为上诉人的股东后,因看到公司经营困难,分红无望后,才提出退股的无理要求,上诉人有权拒绝,原审判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是现金(略)元而不是(略)元,上诉人一直以来是以花岗岩石料出口台湾为幌的一个空壳公司,并未经营任何业务,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该公司不具备成立条件,更不能向社会非法募集资金,被上诉人要求退款是合理、合法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查明事实如下:

1998年4月16日,上诉人海南琼荣实业有限公司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5月,被上诉人经人介绍向上诉人投资入股三股,支付股金(略)元人民币。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股金后,于1998年7月1日出具了一份股权证给被上诉人,又于2000年6月出具一份证明,证明1998年5月收到被上诉人交来现金(略)元。由于上诉人经营不善,花岗岩石料业务方面未做成一单生意,所募集的股金基本上已花光,被上诉人眼见股金无着落,经多次催还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被上诉人虽入股但实际上未参与上诉人的经营活动,上诉人向社会募集股份并未办理有关的申请和审批手续。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出具的股份证,收款证明,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副本、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副本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实,经本院质证和审查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公司不是股份有限公司,也未经国家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即向社会募集股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84条的规定,其行为应属无效,上诉人依据无效行为收取被上诉人(略)元股金应予返还。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是投资入股关系,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4条调整,由于上诉人不具备向社会募集股份的资格,故其行为不受《公司法》第34条调整。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认定双方是一种变相的借贷关系不当,对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有误,应予变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得X号民事判决为:限上诉人海南琼荣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被上诉人匡某某股金人民币(略)元及利息(利息从1998年7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8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晓

审判员蔡红曼

审判员李燕

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钟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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