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儋州市市场开发总公司与林某某返还摊位押金款纠纷案

时间:2000-1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经终字第13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市场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临高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蒲才海,儋州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儋州市市场开发总公司因返还摊位押金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0)儋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儋州市市场开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明、被上诉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才海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林某某与市场开发总公司签订的中兴商城预定摊位押金合同,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林某某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预交摊位押金给市场开发总公司的义务后,就享有合同期限届满时请求市场开发总公司返还押金的权利,林某某要求返还押金及其占用期间的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合同期满后直到1999年初,林某某向市场开发总公司的工作人员追索摊位押金,应视为主张返还押金权利的行为,该行为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市场开发总公司主张林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市场开发总公司返还预定摊位押金(略)元及其利息给林某某。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市场开发总公司负担。

上诉人儋州市市场开发总公司上诉称,林某某于2000年8月18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已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受保护。一审法院适用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属于违反程序;林某某从1996年7月25日领取我司提供的摊位经营至今已有50个月时间,按经营大米行最低月租金250元计算,林某某现实欠我司租金(略)元。故我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改判林某某清还拖欠我司的摊位租金,以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林某某辩称,本人于2000年8月18日依法起诉市场开发总公司返还拖欠的摊位押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本人在两年期满前后多次向市场开发总公司催还摊位押金,并有证人黎某某证实,这是其一;其二,原审法院对本人提供的黎某某的证言,已经在庭审中质证,有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为证;其三,本人未实际领取摊位经营,不存在拖欠市场开发总公司的租金问题。故本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市场开发总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上诉人儋州市市场开发总公司(下称市场开发总公司)动工兴建中兴商城,该商城于1995年12月底竣工后,市场开发总公司向社会公开招租,预定摊位。被上诉人林某某(下称林某某)为了解决就业,分别于1996年1月3日、4日两次向市场开发总公司缴交预定摊位押金7000元、5000元,共(略)元,双方并于1996年1月4日签订中兴商城预定摊位押金合同。该合同约定,林某某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场开发总公司登记预定摊位,并交纳摊位押金(略)元;林某某的摊位押金在领取摊位后,两年期满时,由市场开发总公司原数退还给林某某,市场开发总公司因实际情况不能给林某某安排摊位时,要将收取的摊位押金连本带息(银行利息)退回林某某等。合同签订后,市场开发总公司于1996年1月24日将中兴商城内的副食行第X号摊位(后改为米行第X号摊位)安排给林某某,后因中兴商城的生意不景气,造成林某某没有实际经营。合同期满后至1999年初,林某某又多次找当时任市场开发总公司办公室主任黎某某,要求其退还摊位押金,但市场开发总公司却以种种理由不予退还。为此,林某某于2000年8月18日向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市场开发总公司返还摊位押金(略)元及其利息。

另查,中兴商城于1996年1月24日正式开业,在开业期间,凡交押金100%,免交六个月摊位租金,有市场开发总公司提供《中兴商城摊位押金、月租价格表》为证;同时,市场开发总公司提供的《中兴商城摊位押金租金收费表》中,确认林某某交租金的时间是从1996年7月25日起计算。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中兴商城预交摊位押金合同》、林某某预交摊位押金的收据、《中兴商城摊位押金、月租价格表》、《中兴商城摊位押金收费表》、黎某某的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林某某与市场开发总公司签订的中兴商城预交摊位押金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法律应予保护。林某某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预交摊位押金给市场开发总公司的义务后,就享有在合同约定的两年期满时,请求市场开发总公司返还摊位押金款的权利,且林某某在两年期满后(即1998年7月24日以后)直至1999年初,曾向市场开发总公司要求返还摊位押金款,有当时任该司原办公室主任黎某某的证言为证,应视为林某某向市场开发总公司主张返还摊拉押金款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之规定,林某某这一提出要求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其诉讼期限应从1999年初开始计算,因此,林某某于2000年8月18日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未超过《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故林某某请求市场开发总公司返还摊位押金款(略)元及其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市场开发总公司上诉主张林某某于2000年8月向法院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至于市场开发总公司上诉请求林某某偿还拖欠租金问题,因该司在一审诉讼中未提出,属于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且双方在二审中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对其请求不予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90元,由儋州市市场开发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一哲

审判员陈某和

代理审判员林某矢

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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