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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某某职务侵占某

时间:2000-1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刑终字第62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0)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原系海口市振东区X乡白龙管区美舍下股份合作经济社出纳员,家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2日被逮捕,9月15日被取保候审,1999年9月15日被收监羁押,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海南省经济特区发展总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海口市振东区X乡白龙管区美舍下股份合作经济社。地址海口市振东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略)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香杰,海口市城西法律服务所主任。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占某某犯职务侵占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口市振东区X乡白龙管区美舍下股份经济合作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0年8月11日作出(2000)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占某某犯职务侵占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口市振东区X乡白龙管区美舍下股份合作经济社经济损失人民币(略).44元。原审被告人占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侵占某款,上述款项已支付给广东电白二建公司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盛川、代理检察员韩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占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口市振东区X乡白龙管区美舍下股份合作经济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占某某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某位财物人民币(略).44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判决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在二审开庭期间,上诉人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即蔡德才于1993年12月25日给占某某出具的收款凭证一份,上面记载着“收到占某纳(略)元”的内容,经本院委托海南省物证鉴定中心对蔡德才的笔迹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该收款凭证确系蔡德才亲笔签名。故你院认定占某某侵占某位财物的事实不清。建议你院在重审期间,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补充侦查,以查清广东电白二建公司蔡德才是否收到该款,以便查清本案事实。

(2)原审判决认定占某某侵占某位财物,但未查清侵占某的去向,在重审期间,应一并查清。

(3)原审判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某、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

据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遭受的物质损失应通过追缴赃款赃物、责令退赔的途径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雪冬

审判员崔新林

审判员李必雄

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谭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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