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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与范某辛股权纠纷案

时间:2000-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三亚民终字第96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三亚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蒙某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1977年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女,1981年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戊,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己,女,1985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能昌,海南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庚,男,1993年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蒙某某(王某庚母亲)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辛,男,1937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壬,系范某辛儿子。

委托代理人张良,海南信达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因股权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199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蒙某某、王某甲及其代理人欧能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某壬、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二建公司系挂靠企业局名为集体实为私营企业,企业局不投入二建公司任何财产,王某星和范某辛合作经营二建公司之前,该公司系王某星独资经营,因缺少资金歇业。王某星和范某辛订立合作经营该公司并制定了公司章程。重新登记注册,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双方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等。二建公司符合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其实质上是私营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王、范某了二建公司股东。在二建公司经营过程中,两股东投入的资金为在二建公司的出资,股东应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三涯会所审字(2000)X号审计报告合法,据此认定,范某辛在二建公司兴建羊栏农贸市场中投入资本是(略).78元(含范某辛代付王某迅工程款(略)元),王某星投入资本(略)元。高速公路工程系二建公司承建,属二建公司经营项目,有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已予认定,黎尚雄参与二建公司承建高速公路工程,系二建公司与黎尚雄两个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为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不提供其经营帐中有关高速公路工程的帐目和凭证,三亚天涯会计师事务所无法审计其在高速公路工程中的出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三涯会所审字(2000)第X号审计报告关于范某辛在二建公司承建高速公路工程中的出资为(略).40元,加上高速公路工程设计费(略)元,共计(略).40元。范某辛提供的活动经费(略)元,王某星于1997年11月24日签名确认,该款视为范某辛在二建公司的出资。综上,二建公司的全部资本为(略).18元,其中,范某辛出资(略).18元,占全部资本的94.2%,王某星出资(略)元,占全部资本的5.8%,王某星向陈玉莲提取的(略)元系二建公司向陈玉莲的借款。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系王某星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某星在二建公司中的权利义务由他们共同继承。原告要求确认其出资享有二建公司股份理由成立,被告主张原告在二建公司的款项系二建公司向范某辛的借款无法律依据。原、被告已被确定为二建公司股东,双方应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二建公司承担责任。据此判决:原告范某辛在三亚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占有94.2%的股份;被告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共同在三亚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5.8%的股份。

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和上诉分别对市二建公司占94%和5.8%的股份,缺乏法律依据。确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及所占股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其合同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和公司出具的验资证明,或者以经过有关股东的认可和有效验资证明书为准。原判在不具备上述任何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在公司的一些工程项目中的垫资,就确认其在公司所占的股权,不但与法不符,而且违反财务核算原则,因此,原判是完全错误的,应依法予以纠正。原告答辩称,二建公司是皮包公司,挂靠乡镇企业局,没有财产。王某星找范某辛要求合作,两者是合作关系,公司的产权是谁投资谁受益,公司的财产90%是被上诉人投资形成的,其产权应属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王某星之间借贷是形式,实质上是投资关系。因为双方是合作的,被上诉人借给王某星的钱,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是没有任何条件的借款。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1日,王某星(已故)与被上诉人范某辛签订一份《关于合作经营三亚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书》,合同约定王某星于1978年注册成立的二建公司有效期至1995年9月20日,王某星与范某辛共同经营该公司后,再次登记注册,注册150万元(该资金由范某辛提供一份三亚市建行资信证明书来办理注册登记);合作经营16年,企业重新登记注册所需费用及所欠1991年至1994年的年审罚款由范某辛垫付;企业实行共同管理,所得利润提留40%作为企业发展基金,60%双方共同平均分配,发生亏损则共同分担。1995年9月3日双方又制订了公司章程,并于次日领取了二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为150万元,经济性质是集体所有制,住所(略)(范某辛住宅)。二建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后,王某星和范某辛主要投资合作兴建了羊栏农贸市场及东线高速公路左幅扩建工程第九标段和联系一些小项目。二建公司、三亚市农机学校、三亚市农机研究所于1996年3月25日签订一份联营合同,约定农机学校、农机研究所提供土地(略)、二建公司提供建设资金,联营兴建羊栏农贸市场,期限50年,接三七分,农机学校、农机研究所占三分,二建公司占七分。该市场于1997年初投入使用;1996年8月30日,交通部第二公路工程局海南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交通部第二公路工程局海南公司接受二建公司为其所属的施工队伍。二建公司在承建高速公路路段工程时,黎尚雄、范某壬(范某辛儿子)均参与,但因二建公司管理不善,未能把工程搞完,至今尚未清算。1999年2月,王某星因病去世,蒙某某、王某甲就接管二建公司,范某辛与蒙某某、王某甲对双方在公司的投资额、利润分配、企业法人变更等问题发生争执,双方经三亚市X镇企业管理局协商未果,范某辛诉至法院。

经查,经一审法院委托三亚天涯会计师事务所对二建公司1996年至1999年的财务审计,结论为兴建羊栏农贸市场截止1999年9月,共投入资本(略).78元,其中范某辛投入资本(略).78元,蒙某某(王某星)投入资本(略)元,范某辛在兴建高速公路中实际投入是(略).40元。高速公路工程设计费(略)元以及范某辛为二建公司提供的活动经费(略)元。除出范某辛在羊栏农贸市场项目的活动费用,范某辛在二建公司兴建羊栏农贸市场的实际投入为(略).78元。

另查,二建公司于1988年8月23日经三亚市人民政府以市府办函(1988)X号文批准成立,归口三亚市X镇企业局的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长期由王某星独资经营,该公司于1990年9月20日重新登记注册,因缺少运作资金而长期歇业。王某星和范某辛订立合作经营该公司合同后,重新登记注册,范某辛提供注册资金并取得验资证明,并补交该公司所欠的年审罚款。三亚市X镇企业管理局于1995年11月13日以市乡企(1995)X号文件任命王某星为二建公司正经理,范某辛、林振候、王某庆为副经理。1995年11月15日,该局又与二建公司协议,二建公司为归口该局下属独立核算单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局不负任何经济责任,二建公司每年向该局上缴企业管理费(略)元。经查,该局不投入二建公司任何财产。

再,王某星系上诉人蒙某某丈夫,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的父亲,其于1999年2月去世。

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证据材料,二审庭审笔录佐证,具有证据效力,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星和范某辛订立合作经营二建公司,制订公司章程,建立公司组成机构,重新登记注册,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建公司虽挂靠三亚市X镇企业管理局,名为集体实为私营企业,系王某星和范某辛二人出资经营的私营企业,是私营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星和范某辛是二建公司的股东,在二建公司经营运行过程中,两股东所投入的资金为在二建公司的出资,股东本身应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三涯会所审字(2000)X号审计报告合法。据此,范某辛在二建公司兴建羊栏农贸市场中的实际投入是(略).78元,在高速公路中的出资为(略).40元,加上高速公路工程设计费(略)元,范某辛提供的活动经费(略)元,(王某星已于1997年11月24日签名确认,该款视为范某辛在二建公司的出资),王某星在羊栏农贸市场项目中投入资本(略)元。综上,二建公司的全部资本为(略).18元,其中,范某辛出资(略).18元,占全部资本的94.2%,王某星出资(略)元,占全部资本的5.8%,至于黎尚雄参与二建公司承建高速公路工程,是属于黎尚雄和二建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且二建公司至今未对高速公路工程结算,是另一法律关系。另,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系王某星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他们应共同继承王某星在二建公司中的权利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范某辛在二建公司的出资是二建公司向范某辛的借款,而不是范某辛的投资,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人理由不充分,本院不能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略)元由上诉人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强

代理审判员陈太洪

代理审判员孙惠文

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付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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