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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强迫妇女卖淫案

时间:2000-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111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又名彭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平利县人,文盲,无业,住xxxx。199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xxx强迫妇女卖淫一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9月29日以市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9年7月,被告人xxx采取威胁、逼迫等手段,多次强迫朱xx、柯xx、吴xx、李xx、王xx(冒用王慧琴的身份证)等人在海口市棣华大酒店及琼山市X镇南北发廊、舒心发廊等处进行卖淫活动。其中强迫吴xx卖淫5次,强迫朱xx卖淫3次,强迫柯xx、李xx、王xx卖淫多次,并将五名女青年卖淫所得款据为己有。被告人xxx的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

被告人xxx辩解称,其介绍但未强迫朱xx等人卖淫。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被告人xxx叫其外甥李毅从家乡带几名女青年来海口打工。6月28日,李毅从陕西省平利县将朱xx、柯xx、吴xx、李xx、王xx(冒用王慧琴的身份证)等五名女青年带到海口市,被告人xxx即安排该五名女青年到其当领班的海口市X路棣华大酒店桑拿中心当按摩小姐,并扣下五人身份证。同年7月起,被告人xxx采取逼迫、威胁等手段,强迫朱xx、柯xx、吴xx、李xx、王xx等人分别在海口市棣华大酒店及琼山市X镇南北发廊、舒心发廊等处进行卖淫活动,并将卖淫所得款据为己有。

上诉事实,有海口市公安局从被告人xxx处提取的被害人柯xx的身份证复印件、被xxx撕毁的被害人朱xx的半张临时身份证、陕西省平利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害人朱xx、柯xx、李xx、王xx等人的身份证明、海口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被害人朱xx的报案书及朱xx、柯xx、吴xx、李xx、王xx等人的陈述、证人谭xx(又名赖x)证明其帮助朱xx等人报案的证言、证人李x证明xxx将朱xx等人的身份证扣下并强迫她们卖淫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xxx亦有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使用胁迫手段,迫使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其强迫多人卖淫,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xxx辩解称其未强迫朱xx等人卖淫,经查,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称其以交路费、按摩学习费为借口,以用刀“破相”相威胁,强迫朱xx等五人卖淫,且与被害人朱xx、柯xx、吴xx、李xx、王xx的陈述、证人谭xx(又名赖x)、李毅的证言相互印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强迫吴xx等人多次卖淫,经查,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9月9日起至2009年9月8日止)。

二、扣押的被告人xxx人民币185.7元,予以没收,由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东

审判员崔新林

审判员秦自强

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伍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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