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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高某乙、兰某丁故意伤害、苏某戊故意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

时间:2000-10-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三亚刑终字第15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三亚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甲,男,35岁,黎族,海南省三亚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乙,男,22岁,黎族,海南省三亚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丙,农民,住(略),系上诉人高某乙之兄。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于海南省三亚市,黎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夏某某,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苏某戊,男,57岁,黎族,海南省三亚市人,小学文化,住(略),农民。因本案于1999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己,男,38岁,广东省普宁市人,三亚市南新农场机关保安员,住南新农场机关宿舍。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甲、高某乙、兰某丁犯故意伤害罪、苏某戊犯故意非法持有枪支罪、弹药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0年5月5日作出(200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甲、高某乙、兰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一寻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甲、高某乙、兰某丁、原审被告人苏某戊及高某乙的辩护人高某丙,兰某丁的辩护人夏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高某某、高某某、蕉某某、兰某某、郑某某、罗某某、郑某辛、陈镇波等出庭作证,兰某勤出庭担任翻译。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苏某甲、兰某丁、高某乙等人于1999年6月15日凌晨3时许,用两辆手扶拖拉机运菠萝苗途经三亚市南新农场农贸市场大门口时,因其中一辆手扶拖拉机发生故障,便停下来修理,由于敲打的声音太响,南新农场派出所保安员张某己便过来干涉,双方发生争执。随后,张某己回巡逻队宿舍通知保安员郑某某、罗某某、岑某某、郑某庚、郑某辛等人。被告人苏某甲看到张某己离开后,认为张去叫人来打架,便跑到荔枝沟卫生院找在该院看守槟榔的父亲苏某戊,并对其说:"我们在农场农贸市场那里被人打,你给我一支火药枪。"苏某戊听后说:"你先去,我穿好衣服就去。"苏某甲就返回修车处,看到张某己等人已在那里,张某己看到苏某甲便用手抓苏某手叫其到派出所处理,苏某状即从手扶拖拉机上拨出一条铁棍朝张某癸头部击打,张某己昏倒在地,被告人兰某丁、高某乙也持竹棍冲过来往张某癸头部、腹部、身上乱打。此时,郑某某、罗某某上前制止,亦被苏某甲殴打跑开,苏某甲又继续殴打张某己。这时,被告人苏某戊手持一支上膛的单管长火药枪赶到现场,并威胁闻讯赶来的派出所保安人员,尔后,把枪交给苏某甲离开现场。接到报警后,南新农场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当看到被告人苏某甲手持火药枪即鸣枪警告,苏某甲才放下枪,当其放下枪时走火打了一枪在地上。经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癸伤情属重伤。

原判认定,受害人张某己受伤后被送往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医疗费为人民币(略).60元。参照《一九九九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癸误工费按本省年人均收人民币7098元计(每天19.4元),则误工费为人民币87(天)×19.4(元)=167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日25元计,则为87(天)×25(元)=21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还主张四被告人赔偿护理费人民币114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略).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害人张某癸陈述笔录,被告人苏某甲、高某乙、兰某丁、苏某戊的供述、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1999)第X号鉴定书、证人高某壬的证言、被告人兰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兰某某的陈述、三亚市X镇X村委会的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作案工具铁棍一条、竹棍两条、单管长火药枪一支;民事部分,原告人张某己出示有关其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等证明材料。

原判认为,被告人苏某甲、兰某丁、高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并致重伤,其共同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苏某甲是主犯,高某乙、兰某丁是从犯,认定兰某丁在犯罪时未满18岁,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戊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有枪支弹药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己要求四被告人共同承担其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原判认为被告人苏某戊的行为没有给受害人张某己造成伤害,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苏某甲有期徒刑六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高某乙有期徒刑四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兰某丁有期徒刑两年,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被告苏某戊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受害人张某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4元,由被告人苏某甲承担赔偿40%,即人民币(略).76元,由被告人高某乙承担赔偿30%,即人民币(略).32元,由被告人兰某丁承担赔偿30%,即人民币(略).32元,三被告人对赔偿总额应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被告人苏某甲、高某乙、兰某丁不服,提出上诉,共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实际,定性错误,是张某己先动手打人的;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高某乙的辩护人高某丙未发表辩护意见,上诉人兰某丁的辩护人辩护称本案证据上存在疑点,兰某丁的行为不具备犯罪特征,具有明显的防卫性质,应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兰某丁无罪。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孙一寻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己在二审庭审中未提出新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苏某甲、高某乙、兰某丁等人于1999年6月15日凌晨3时许,用两辆手扶拖拉机运菠萝苗,途径三亚市南新农场农贸市场时,因其中一辆拖拉机发生故障,便停下来修理,由于敲打的声音太响,南新农场派出所保安员张某己过来问:"你们干什么的"苏某甲回答:"我们拉菠萝苗。"张某己又问:"拉去哪里,快点把车开走。"苏某甲说:"车坏了,怎么走。"张某己说:"你嘴硬。"接着上前去推打苏某甲,苏某甲用手挡住,在场的其他人过来叫张某己不要打人,张某己在走时,又回头说:"你等一下死。"随后,张某己回巡逻队宿舍,对保安员郑某某、罗某某等人说:"外面好象有罗某人在偷东西,他们还要打我,大家出去看看。"张某己带领保安员郑某某、罗某某、岑某某、郑某辛手持木棍、铁棍赶往修车处。上诉人苏某甲看到张某己离开后,便去荔枝沟卫生院找在该院看守槟榔的父亲苏某戊,并对其说:"我们在市场那里被人打,你给我一枝火药枪。"苏某戊让苏某甲先走,说穿好衣服就去。苏某甲返回修车处时,看到张某己等人已在那里等候,张某己走上前打苏某甲一拳,说:"就是他。"另外两名保案员就用棍子打苏某甲的腿,苏某甲痛倒在地,张某己等人又追打高某乙、兰某丁,高某乙从车上拨出一条竹棍,与保安员及张某己对打。这时苏某甲也起身从拖拉机上拨出一条螺纹钢筋棍追打张某己,并一棍打到张某己后脑部,高某乙一棍打在张某己后背,张某己当场倒地,二人又朝张某癸身上,脸部打;兰某丁被其他保安员追打,跑离现场,保安员没有追上,兰某丁又返回,从车上拨出一条竹棍欲去帮助苏某甲和高某乙。这时,上诉人苏某戊手持一支上膛的单管长火药枪赶到现场,威胁闻讯赶来的其他保安员,说:"都不许动。"尔后把枪交给苏某甲并离开现场。这时,接到报警后的南新农场派出所干警和农垦公安分局的干警赶到现场,对手持火药枪的苏某甲表明身份,让其放下枪,苏某从,公安干警鸣枪警告,苏某甲才放下枪,枪走火打了一枪在地上。张某己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张某癸伤情为重伤。

民事部分:张某己住院87天,医疗费为人民币(略).60元;参照《一九九九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则张某癸误工费为人民币7098元,住院伙食费为2175元,张某己还要求赔偿护理费1142元,以上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略).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上诉人苏某甲、高某乙、兰某丁的陈述证实了1999年6月15日凌晨3时许,张某己在他们修车时过来叫苏某点把车开走,并用手打苏某甲的事实。

2、证人罗某某证实,1999年6月15日凌晨3时许,张某己到保安宿舍,把罗某某等人叫醒,说在市场门口前有一些好象罗某农村人,不知道是不是在偷东西,叫大家出去看一下;证人郑某某证实当天晚上,张某己来到宿舍,说外面有事,叫大家快点出去的事实。

3、上诉人苏某甲在检察机关以及一审、二审庭审中供述张某己带来的四个人手上都拿棍子,张某己带来的人先用棍子打其蹲下;上诉人高某乙供述张某己带来的四个人手拿棍子来打我们;上诉人兰某丁证实来了四个青年仔,手里都有铁棍,他们先动手打苏某甲;证人高某某、高某某、兰某某、蕉某某证实张某己带四人到现场,手里都有棍子,先用棍子打苏某甲疼倒在地。

4、上诉人高某乙供述自己打到第一次来的人(张某己)两棍,一棍在头部,一棍在背后,证人兰某某证实高某乙打了张某己;证人蕉某某证实张某己被苏某甲、高某乙打倒。

5、上诉人兰某丁供述在其没有被保安员追赶上时又跑回来,从车上拿一条竹棍准备去帮苏某高,这时苏某戊手持一支火药枪赶到现场。

6、受害人张某己陈述案发当天回保安宿舍对其他保安员说有罗某人要打他这一事实。

7、原审被告人苏某戊供述1999年6月15日凌晨,苏某甲去找他要火药枪,不久其便手持一支单管长火药枪赶到现场并把枪交给苏某甲的事实。

8、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1999)第X号鉴定书,认定张某癸伤势为重伤。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10、物证即作案工具螺蚊钢筋棍一条,竹棍两条,单管长火药枪一支。

11、上诉人兰某丁的年龄证明材料,证实兰某丁生于1983年5月30日。

12、张某癸住院及医疗费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经二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甲、高某乙、兰某丁之共同行为致被害人张某己重伤,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苏某甲是主犯,应依法惩处,高某乙、兰某丁为从犯,且兰某丁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依法对高某乙从轻处罚,对兰某丁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苏某戊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原审认定上诉人苏某甲、高某乙、兰某丁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苏某戊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实际案情认定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兰某丁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三上诉人共同提出的其共同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民事赔偿之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的起因,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认为原审对四被告人量刑过重,应予改判。业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五项,即受害人张某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4元。由被告人苏某甲承担赔偿的40%,即人民币(略).6元;由被告人高某乙承担赔偿30%,即人民币(略).32元;由被告人兰某丁承担赔偿30%,即人民币(略).22元。三被告人对赔偿总额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人兰某丁未满18周岁,其承担的赔偿部分由监护人承担赔偿。

二、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中对被告人苏某甲、高某乙、兰某丁、苏某戊定罪部分的判决。

三、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中对被告人苏某甲、高某乙、兰某丁、苏某戊量刑部分的判决。

四、上诉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6月16日起至2003年6月15日止)。

五、上诉人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6月16日起至2002年6月15日止)。

六、上诉人兰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原审被告人苏某戊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6月16日起至2000年6月15日止。)

上述赔偿款限令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30日内一次性付清给受害人张某己。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万祥

审判员曾纪川

代理审判员冯洁

二00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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