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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与海南国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海南海德纺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伊莎贝尔矿泉水海南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时间:2000-10-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97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海口市人民大道X号。

代表人于某某,该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星,该部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徐玲,该部法律顾问。

被告海南国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贸区国贸大道银通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鹏,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海南海德纺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贸区国贸大道银通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仲,该司法律顾问。

被告伊莎贝尔矿泉水海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司部门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诉被告海南国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海南海德纺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伊莎贝尔矿泉水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泉水公司)票据纠纷一案,营业部于2000年6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国泰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4,328,746.57元及至还清欠款日的利、罚息(截止2000年7月20日为994,429.89元);2、海德公司和矿泉水公司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并以矿泉水公司的抵押设备折价抵偿;3、国泰公司、海德公司、矿泉水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国泰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营业部退回多收利息103,896.57元并负担反诉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杨星、徐玲,国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鹏、李某,海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仲,矿泉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6两日,国泰公司先后向原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国际业务部(以下简称原业务部)提交了《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申请报告》,申请原业务部给予办理两张6个月期限的银行承兑汇票,每张汇票金额均为300万元,两张汇票总金额为600万元。同年同月6日,海德公司向原业务部出具了《抵押担保书》,以其开办的矿泉水公司的生产设备做抵押,为国泰公司开具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担保,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矿泉水公司也向原业务部出具了公《函》和《抵押物说明》书。同年同月17日,原业务部与海德公司办理了琼工商押字第X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同年同月27日和5月5日,原业务部与国泰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银行承兑协议》,该两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国泰公司于某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业务部;承兑汇票到期日,原业务部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国泰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业务部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国泰公司逾期贷款,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同年4月29日和5月7日,国泰公司先后签发了两张均为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业务部和原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国贸办事处(以下简称原国贸办)先后在国泰公司签发的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上,分别记载了“承兑”字样、承兑日期并签章。随后,国泰公司在其经济活动中,交付使用了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但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交存应付票款。同年10月30日和11月19日,原国贸办于某票到期后无条件支付了600万元票款。原国贸办支付票款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国泰公司、海德公司和矿泉水公司行使了再追索权。自1999年3月15日起至2000年6月21日止,国泰公司共计偿还人民币2,249,348.06元,其中包括本金、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复息。

另查明:原业务部、原国贸办已相继撤并,其权利和义务依法转由营业部享有和承担。营业部向国泰公司、海德公司和矿泉水公司催索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申请报告》,《抵押担保书》、《函》、《抵押物说明》书、《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国泰公司偿付欠款本息的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琼银复[1997]X号》和《琼银复[1998]X号》文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诉讼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法庭审查属实,依法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营业部和国泰公司、海德公司、矿泉水公司三被告确认第一被告国泰公司欠原告营业部本金4,328,746.57元及其利息(利息从1999年5月29日起计至全部欠款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同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复利。

二、第一被告国泰公司分两期还清上述欠款本息,第一期于2000年11月20日前还清截止该日的利息525,299.48元;第二期于某年12月20日前还清全部本金及其利息。

三、第二被告海德公司、第三被告矿泉水公司对上述第一被告国泰公司所欠原告营业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营业部对第三被告矿泉水公司为第一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制瓶生产线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三被告如违反上述条款中的任一条款项,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六、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88元,均由第一被告国泰公司负担。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冯瑞华

审判员张玉萍

人民陪审员苏大谟

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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