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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宅基地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10-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三亚民终字第87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三亚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女,48岁,汉族,三亚市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其钊,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陈某乙(原审原告),女,80岁,汉族,三亚市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麦永专,三亚市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甲因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其钊、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麦永专到期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乙经传票合法传唤因年老体弱不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现使用的宅基地是原告用自己原使用的宅基地与他人交换而来,事实清楚,被告亦予承认。原告虽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结合到目前农村宅基地使用普遍无证之现状及上述事实,原告拥有原二间瓦房宅基地使用权之事实应予承认。被告以该宅基地是其先夫邢孔生遗留自己拥有继承权且于1990年以邢孔生的名义向三亚市土地管理局进行确权申报,因此不存在侵害原告宅基地使用权之辩称,因提供不出确切的事实依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被告以原告无故拆除其住宅,要求判令原告恢复原状提起反诉,经审查被告诉求属房屋损坏赔偿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案由;不能合并审理,据此判决:被告陈某甲不得妨碍原告陈某乙合法使用其宅基地。

宣判后,陈某甲不服上诉称:74年换地时,我丈夫邢孔生已25岁,是长子,主要持家人。交换土地后,邢孔生在交换后的宅基地北边盖房,陈某乙在该地的南边盖房,均为4米宽,界至清楚。双方在各自的宅基地和房屋居住、使用,至今已达26年之久。上诉人一家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和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是铁的、无可辩驳的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陈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争议的宅基地是我于1973年与邻居交换来的宅基地,并于同年在该地建起瓦房二间,有街上老人们的证言,有居委会的证明。1990年土地确权登记,因邢孔生是长子,故在登记时是邢孔生去登记的,不能证明该房就是陈某甲的。该地是陈某乙的,瓦房为陈某乙建的,所以所有权是陈某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争议的宅基地位于天涯镇(略),是被上诉人于1973年用自己解放后长期使用的宅基地与邻居廖铁三、林日兰(已故)夫妇交换而来,并于同年在该宅基地上建起瓦房二间。1975年被上诉人长子邢孔生(已故)与上诉人结婚,婚后上诉人一直居住使用其中的一间瓦房。1980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家,经当时的大队同意另外划了一块约300多平方米的宅基地归上诉人一家使用。因当时生活困难,直至1993年上诉人夫妇才建起新房。新房建成后上诉人仍居住使用原来所居住的瓦房并在此做些小生意。1990年上诉人的丈夫邢孔生以长子身份向三亚市土地管理局进行两间瓦房的确权申报。二000年二月,被上诉人将旧房拆除欲建新房,但遭到上诉人以该房屋及宅基地均是丈夫邢孔生遗留(1999年去世)为由阻拦,因此双方发生争执。经马岭居委会调解未果。被上诉人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证据材料及二审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丈夫邢孔生一家与被上诉人从1975年就开始共同居住这两间瓦房,直到1993年上诉人夫妇另建新房后,上诉人还继续使用原来居住的一间瓦房做小买卖。上诉人已居住使用该间瓦房长达26年之久。长期以来各住一间互不干涉和异议。双方对各自居住使用的房屋已形成事实上的所有权,然则,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也归其享有。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就将房屋拆除,并将两间瓦房所占土地收归自己使用,于理于法相悖。遂,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侵犯其使用的主张及停止侵权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共20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强

审判员雷俐

代理审判员陈某洪

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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