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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与海南昌信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0-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148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住所地海口市X村X号。

负责人贾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伍建文,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昌信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信宇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以下简称海发行清算组)诉被告海南昌信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信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发行委托代理人伍建文、被告昌信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发行清算组诉称:昌信程公司与原海南省昌江县信宇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信宇信用社)先的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其中一份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签订,借款金额为2400万元,月利息为8.‰借款期限为六个月,逾期另收20‰的罚息,并按日万分之五付滞纳金;第二份合同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签订,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月利息为8.4‰,借款期限为六个月,逾期加收20‰的罚息,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第三份合同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签订,借款金额为1000万,月利息为8.4‰,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三次借款共计44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昌信程公司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信宇信用社并入海发行以及海发行关闭清算后,虽经催收但仍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鉴于信宇信用社债权债务并入海发行昌江县支行,海发行又关闭清算,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其债权债务由海发行清算给承接.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昌信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罚息。

昌信程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对海发行清算组所陈述的理由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信宇信用社与昌信程公司先后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十五日、二十八日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4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月利率均为8.4‰如不按期还款,则加收罚息20%,并按逾期天数每日罚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了具体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信宇信用社即依约将借款付给了昌信程公司.但昌信程公司收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一九九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昌信程公司收到了关闭昌江县信宇信用社清算组的《催款通知书》,承认尚欠借款(略)万元,并同意愿继续协商还款.庭审中,双方均承认上述《催款通知书》中的(略)万元的欠款中包括了昌信程公司尚欠的上述借款4400万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日以银发(1997)X号文件决定关闭信宇信用社等五家城市信用社,并由海发行托管该五家城市信用社的经营管理权。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八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银发(1998)X号文件,决定关闭海发行。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国人民银行以(1998)X号文件决定成立关闭海发行清算组。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款通知书、中国人民银行银发X号、X号文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信宇信用社与昌信程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中除约定的“如不按期还款,加收罚息20%,并近逾期天数每天罚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条款违法,依法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均不违法,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信宇信用社已依约将借款付给了昌信程公司,但昌信程公司未按期还款,昌信程公司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昌信程公司除应支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贷款利息。信宇信用社已被关闭,其债权债务由海发行承接,现海发行也被关闭,海发行清算组向昌信程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海发行清算组请求昌信程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及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不违法,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昌信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发行清算级支付所欠借款本金44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以24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一九九七年五月二日至判决限定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五日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判决限定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判决限定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昌信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莉

审判员宋泽

审判员张爱珍

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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