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符某甲与临高县南宝乡武郎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0-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经终字第11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甲,男,50岁,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光色,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高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符某乙,该村委会书记。

委托代理人徐庆明,海南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符某甲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0)临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符某甲与临高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武郎村)于1988年3月20日签订的《坡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该合同是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的合同。但由于符某甲在履行合同期间里,达十年之久未向发包方缴交过一次承包金,严重地违反了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符某甲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符某甲长期违约,以致武郎村提出补偿6000元给符某甲而终止原合同,符某甲未表示同意。后武郎村经南宝乡政府同意将捕皇坡连同符某甲承包地在内的坡地与西联农场联营开发种植橡胶,武郎村的行为也有过错,也属违约行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符某甲和武郎村双方的过错责任可互相抵销。考虑到符某甲在承包坡地后,虽无收益,但确有投资种植橡胶的事实,因此,对其橡胶青苗费可按当地同期同类价额予以补偿。在与西联农场联营种胶过程中,经南宝乡政府、西联农场、武郎村委会及符某甲本人共同对符某甲承包地进行清点成活的胶树共510株,按当地较好的每株30元,一般的每株10元的标准,以平均每株15元补偿给符某甲。符某甲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不符某本案实际,故本院不予支持。符某甲请求判令武郎村赔偿交通费120元,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符某甲请求判令武郎村赔偿橡胶收入损失(略)元,由于橡胶树没有长成开割,就不存在“收入”和“损失”,此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故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符某甲和武郎村于1988年3月20日签订的《坡地承包合同书》;二、武郎村补偿给符某甲510株橡胶青苗费,每株平均15元,共计7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符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符某甲负担4250元,武郎村负担575元。

符某甲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所种橡胶普遍生长情况是良好的,原审认定属明显生长不正常毫无根据,乡X组察看时,确认上诉人当时能够割胶的橡胶树为510株,其余的橡胶树尚不能割胶,而不是成活的橡胶树只有510株,而且按标准补偿,平均数应为每株20元。二、原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民法通则》第75条、第106条、第117条的规定,故请求在解除合同后,被上诉人按总株数3600株,每株按30元补偿给上诉人。武郎村答辩称:原审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88年3月20日符某甲与武郎村签订《坡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武郎村将1987年符某甲已开始使用的位于捕皇坡地面积二百亩承包给符某甲生产经营,承包期限自198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止,为期三十年,承包上缴款项是由符某甲承包之日起,每亩每年上缴5元,合计每年上缴1000元,上缴时间在每年12月30日前交完,否则,符某甲超过二十天的上缴款项,武郎村要按尚欠款额加罚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付给武郎村,往后依此类推。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同年6月2日双方在临高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合同签订后,符某甲在100亩承包地上种植了橡胶,另100亩承包地未种植使用,为荒地。但符某甲从承包后所种植的橡胶至1998年都没有开割,至1998年止也未向武郎村缴交过承包金。1998年武郎村、郎基村X村委会经南宝乡政府批准,将包括符某甲所承包的坡地在内的捕皇坡等四千亩坡地与西联农场联营种植橡胶,同年4月25日,由南宝乡X组成的工作组及符某甲、武郎村等有关人员到符某甲所承包地清点橡胶,确认符某甲的橡胶株数是510株,武郎村同意补偿6000元作为终止合同的青苗补偿费给符某甲,符某甲当时没有表示同意,后以武郎村将其承包的橡胶园强行承包给他人,要求确认其与武郎村签订的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或武郎村赔偿在承包地上投入机耕费等损失(略).17元,交通费损失120元,橡胶损失(略)元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符某甲和武郎村签订的《坡地承包合同书》、公证书、照片、南宝乡政府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及一审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符某甲与武郎村于1988年3月20日签订的《坡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符某甲在长达十一年之久未向武郎村缴交过承包金,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符某甲长期违约,致使武郎村未依法解除合同而将该承包地承包给他人,其行为也是属于违约行为,亦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符某甲所欠的承包金依法应予补交,但考虑到一、二审期间,武郎村从未提出主张,故本院不作判决。符某甲上诉请求武朗村应按100亩地的橡胶,每亩种36株,总株数3600株,每株按30元进行补偿。但未提供出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发生纠纷时其承包地上种植有3600株橡胶,根据2000年1月15日南宝乡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当时符某甲的橡胶株数是510株,应按510株计算赔偿额。符某甲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当地较好的每株30元,一般的每株10元的补偿标准,原审判决按平均每株15元计算是错误的,应按每株20元计算。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的合同是《合同法》实施前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前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另本案当事人都有违约责任,但双方都未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双方的违约责任不予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0)临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0)临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武郎村补偿给符某甲510株橡胶青苗费,每株平均20元,共计(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上诉人符某甲承担3303元,被上诉人武郎村承担3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妙

审判员陈海燕

代理审判员王宜文

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竣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0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