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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汽海南汽车有限公司与朱XX、李某乙汽车销售合同拖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0-10-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浦经初字第14号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浦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一汽海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市金盘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朱XX,男,36岁,汉族,住所国投洋浦港务公司招待所DX号。

被告李某乙,女,32岁,汉族,住所(略)。

原告一汽海南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朱XX、李某乙汽车销售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00年6月16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二被告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5月30日,原告与洋浦凯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姆公司)签订《销车协议》一份,同年8月10日、8月24日和11月14日双方又分别签订了《提供样车协议书》三份,根据上述四份协议,原告以不同单价向凯姆公司提供了三款海马牌小汽车共计四辆。凯姆公司提车后一直未能付清全部车款,至今尚欠56.2万元。由于凯姆公司已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而凯姆公司的投资人为本案二被告朱XX和李某乙,故起诉二被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对凯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30日,海南汽车制造厂(原告原称,以下简称“海汽厂”)与洋浦凯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姆公司”)签订销车协议一份,约定由海汽厂向凯姆公司提供(略)型旅行车一辆,凯姆公司已付款13万元,余款(略)元待车辆销出后支付;如凯姆公司在两个月内未将车辆销出,余款也必须在两个月内支付。同年8月10日和8月24日,海南汽车销售技术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与凯姆公司签订格式《提供样车协议书》两份,约定汽车销售公司向凯姆公司提供(略)型白色样车和(略)型灰色样车各一辆,价格分别为人民币26万元和36.3万元;无论样车是否售出,凯姆公司须在接车后30日内将车款全部返还,否则须承担逾期银行利息并承担对方收回车款所发生的费用。同年11月14日,海汽厂又与凯姆公司签订格式《提供样车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海汽厂向凯姆公司提供(略)型白色样车一辆,价格为16.2万元,有关付款条款与前述汽车销售公司与凯姆公司之格式合同内容相同。上述四份协议签订后,凯姆公司分别于协议签订当日将汽车提走,并陆续将车辆售出,但却不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海汽厂的多次催收下,凯姆公司仅偿还了35.2万元车款,余款一直未付。除上述四份协议外,凯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XX还于同年分别代表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政府驻海口办事处和海口琴岛物资公司与海汽厂签订了类似的《提供样车协议书》,并提走了车辆。1996年8月21日,朱XX以上述三家单位的名义向海汽厂出具一份《还款协议书》及信函,承认三家单位共欠车款为(略)元,并承诺1997年3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若到期未能还清欠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1999年3月17日,海汽厂与朱XX草签了一份《抵款协议》,确认朱XX于1994年分别以前述三家单位名义与海汽厂签订了《提供样车协议书》,现合计欠车款(略)元,同意以车辆、房产及部分现金抵偿欠款;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并经海汽厂确认加盖公章后生效。签约时,双方代表都签了字,但海汽厂一直没有加盖公章。该协议也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原告在向凯姆公司追索欠款的过程中,发现该公司已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遂向本院起诉凯姆公司的投资人即本案二被告。

另查,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于1998年8月6月兼并海南汽车制造厂,组建一汽海南汽车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全额承担海南汽车制造厂原有债权、债务。海南汽车销售技术服务公司系原海南汽车制造厂全资子公司,该公司于1999年6月28日出函明确,原海汽厂以其名义同洋浦凯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和履行的《提供样车协议书》所形成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一汽海南汽车有限公司全权负责处理。

再查,洋浦凯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1993年11月经洋浦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的,注册资金为200万元,股东为朱XX和李某乙二人,其中朱XX的出资比例为90%即180万元,李某乙的出资比例为10%即20万元。凯姆公司因逾期没有年检,已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此外,经查阅该公司全部企业登记档案材料,未发现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材料。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销车协议》、《提供样车协议书》、《发车单》、函件、《抵款协议》、付款凭证、明细帐、凯姆公司的企业登记档案、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证据确实充分,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海汽厂和汽车销售公司与凯姆公司所签订的“销车协议”和“提供样车协议书”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凯姆公司在将车辆提走之后,仅还35.2万元,尚欠56.2万元车款未能按约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凯姆公司应承担归还所欠车款56.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鉴于本案原告系原海汽厂的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汽车销售公司亦将其对凯姆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该转让行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原告有权向凯姆公司追讨所欠车款及利息。至于原告以凯姆公司已被吊销为由而起诉本案二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凯姆公司被吊销后,没有证据表明其进行过清算,因而原告起诉其投资者并无不当;而且,二被告负有按确定的比例向凯姆公司完成总计200万元出资的法定义务,但在凯姆公司的企业登记档案内没有发现出资证明,故应视为二被告没有出资,自然应在其确定的出资范围内对凯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在相应范围内承担向原告偿还56.2万元欠款及利息的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基于本案四份协议书的约定,凯姆公司最后一笔车款的归还亦不得迟于最后一份协议的签订时间的30日后即1994年12月14日,因而原告主张从1995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并无不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X、李某乙向原告一汽海南汽车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车款(略)元及利息(利息自1995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清款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朱XX承担还款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80万元,被告李某乙承担还款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0万元;二被告对以上债务按其公司章程中约定的90%和10%的出资比例进行分担,履行债务超出比例部分者有权向对方追偿。

以上判决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共计(略)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应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斌

代理审判员李某超

代理审判员杨晓珍

二00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忠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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