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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钟某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0-10-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浦中民终字第7号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浦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经常居住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干冲区洋浦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曾用名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一九五○年十月五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钟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0)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和被上诉人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四日,原告钟某某口头委托李某某向陈某甲借款一万三千元,陈某甲从李某某处借得该款后出具了写有“今借到雄花人民币一万三千元,每月每千三十元利息”的借据。后原告钟某某委托李某某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三日向原告支付二千三百四十元的利息,以后再也未付分文。原告催款未果,遂起诉。原判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双方的借据为凭,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且原告于借款后不断向被告催款,故其于二○○○年五月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利息中,超过法定利率四倍的依法不予保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某甲应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某某本金一万三千元及利息一万六千八百五十四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三十九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1、一审判决中关于雄花是钟某某的事实认定,一是儋州市X镇西境居委会十个居民共同签名的证言在证据形式上不合法,证人不应共同作证;二是证明公民的身份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而不应由当地基层组织出具;三是出具证言的证人没有一个出庭作证,该证言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以无效的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纯属错误。2、李某某与钟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二人之间如存在委托关系,应该有书面委托证明,否则应认定他们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或委托关系无效。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证人周寿花与李某某的丈夫周开平有亲戚关系,其证明的催款时间也不符合事实,其证言属假证。证人蒲庆娇作证连具体催款时间都说不清,不能正确表达,其证言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且,不能仅凭钟某某的陈某就认定李某某与钟某某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就算李某某曾到上诉人家中催款,也不能表明是代表钟某某“催款”,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钟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口头委托李某某借款给上诉人,有借据为证,上诉人一直无法提出否认借款的证据,而且李某某多次到上诉人家催款也是事实,同时借款借据中没有写明还款日期,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纯属诡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第一、署名借款人陈某甲的借据“今借到雄花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每月每仟叁拾元利息”系上诉人陈某甲亲笔书写。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此均未有异议,故借款事实存在可以认定。

第二、“雄花”即被上诉人钟某某一事,一审中有被上诉人钟某某住所地居民李某达等十人集体签字证明,其所在居委会也出具了证明,上诉人上诉提出李某达等人的证明因证据形式不合法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有鉴于此,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对该事实进行了实地调查,原证明人以外的证人吴学才、吴建文分别证实:当地“松花”与“雄花”发言极为近似,书写时,有时就写成了“雄花”,其实就是钟某某一个人。二审庭审中,经就此取证向上诉人质证,上诉人未再提出异议。同时,上诉人未能提出“雄花”为其他人的证据。此外,本院认为“雄花”系民间俗称,公安机关不一定了解情况,不应由公安机关证明,现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故此事实可就此认定。

第三、关于被上诉人钟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口头委托关系问题,经庭审查明,被上诉人钟某某与李某某原为朋友,而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钟某某并不相识,之所以发生借款关系,系由李某某起中介作用所致。现被上诉人钟某某与李某某一致陈某钟某了获息而口头委托李某款,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故钟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委托关系应予认定。

第四、上诉人自借款至今,除偿还利息二千三百四十元外,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一直未再偿付,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认定。

第五、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有证人周寿花、蒲庆娇出庭作证,证明借款后李某某一直不断向上诉人陈某甲催还借款。此事实可以根据以下理由认定:一是周寿花、蒲庆娇为正常成年公民,而且有条件知道情况,符合法定证人条件。二是一九九八年三月三日上诉人陈某甲向被上诉人付利息二千三百四十元,并在李某某、谢某某、其本人、其子陈某在场的情况下,由其子代书了“陈某甲之前借款已付利息六个月,每月计叁佰玖拾元,合计付利息贰仟叁佰肆拾元”的字条,上诉人陈某甲本人在条上按了手印,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此情节未加否认。此事实印证了催款事实的存在和周寿花、蒲庆娇证言的真实性。三是由于借款时间较长,而催款又有多次,证人周寿花、蒲庆娇在作证时对确切催款时间不能准确表达在情理之中,不能视为虚假证言或无效证言,据情推断,其证言基本内容应属真实客观。四是按常理,李某某受人之托将款借出后,自然应负有将款追回的责任而会前去催款。而李某某与上诉人陈某甲都居住在洋浦,催款时不存在额外开销或其他困难,不可能长时间将催款一事弃之不管。五是上诉人未能对李某某不断催款的事实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钟某某与李某某存在口头委托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关于委托代理可以使用口头形式”的规定,这一口头委托具有合法的效力。李某某代理被上诉人钟某某将款借与上诉人陈某甲,基本借贷关系成立。这一行为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但是,双方约定的利息在特定时期超过法定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标准,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在诉讼时效上,因双方借款时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全部或部分履行债务。同时,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李某某在借款后也多次催款,故不应认定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催款后未能及时还本付息,应承担引起纠纷的全部责任,其应归还借款本金,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支付约定利息,包括自一审判决之日到二审判决之日的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明自己主张和理由的证据,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0)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上诉人陈某甲应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钟某某本金一万三千元及利息一万六千八百五十四元,并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三十九元。

二、加判:上诉人另偿还被上诉人该借款自二○○○年七月十七日一审判决之日至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判决之日的利息八百四十八元六角四分(按法定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九八计算四倍利息)。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法定债务利息。

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三十九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励

审判员杨挺

审判员羊茂明

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裴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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