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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林某与王某丙、吴某某、临高县公安局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0-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38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30岁,汉族,临高县X镇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琦,海南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36岁,临高县中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临高县司法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37岁,汉族,临高县政法委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40岁,汉族,临高县政法委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高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县公安局干部。

上诉人王某甲、林某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高县人民法院(199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6月28日下午约五点钟左右,被告王某丙驾驶一辆车号为琼O-(略)丰田小轿车到临高中学,将车停放在校园内,未将车钥匙锁住车门就去找朋友,被告林某便擅自上该车学开车。当原告王某甲到临高县中学拜访朋友,遇见被告王某丙便停下来招呼时。突然林某驾驶的车辆向王某丙和王某甲猛冲过来,王某丙迅速闪开,而王某甲被吓呆,躲闪不及,右腿被车碾压在花池边上,右腿粉碎性骨折和腓肠肌断裂。从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十二月二十九日住院治疗,由其丈夫和母亲轮流护理,接受植皮手术和加压钢板等治疗,共花去住院费(略).9元,出院医嘱,扶伤三个月,每月复查。经海南中级法院法医鉴定,原告王某甲右小腿目前伤残等级为七级。根据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王某甲住院6个月和出院扶伤3个月共9个月误工费3539.7元,住院6个月伙食补助费4525元,护理费2199.15元,七级残疾二十年生活补助费为(略)元,出院后在县医院治疗费用157.l元,复查费27.5元,往返车费200元,经法院调查王某甲第二次手术取出加压钢板预见费用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略).35元。王某甲住院期间,林某已付(略)元,王某甲出院后服用民间草药费3000元没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林某没有驾驶证便在公共场所学开车撞伤王某甲,造成人身损害事故,属侵权行为,应承担主要赔偿民事责任。被告王某丙未管理好车辆造成被告林某在公共场所学开车,致使原告人身损害,被告王某丙的行为有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临高县公安局、吴某某对原告王某甲人身损害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林某赔偿给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共计(略).21元,已付(略)元,尚欠(略).21元,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共计9254.14元。二、被告林某赔偿给原告王某甲精神赔偿费1300元,被告王某丙赔偿给原告王某甲精神赔偿费200元;三、限被告林某、王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支付上述赔偿数60%,一年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临高县公安局、吴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宣判后,原告王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精神赔偿费1500元数目太低,远远不能补偿本人的精神损害,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改判精神赔偿费用人民币(略)元。

被告林某上诉称:不服临高县人民法院(1999)临民初字第16与民事判决。理由:1、判决书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一审的判决有意掩盖上诉人王某甲的过错行为,把全部责任归我承担是错误的判决。应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由王某甲在本案中应负主要的过错责任。2、在判决书里认定上诉人林某应赔偿给王某甲七级残疾二十年生活补助费(略)元是一种暗箱操作作出的判决,应撤销,本案中,王某甲没有提出:诉讼请求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判决不应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的规定。3、王某甲的《民事诉状》里没有提出请求精神赔偿,所以判决精神赔偿是无法可依的。

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被上诉人王某丙驾驶一辆车号为琼O-(略)的本田小轿车到临高中学找上诉人林某,约五点钟左右,上诉人林某征求被上诉人王某丙让他学开车,被上诉人王某丙同意并将车交给了上诉人林某。当被上诉人王某丙走到临高县中学中山纪念堂前时,上诉人王某甲到临高中学拜访朋友,经过此处遇见王某丙,上诉人王某甲便与被上诉人王某丙打招呼,突然间上诉人林某驾驶琼O-(略)号本田轿车向王某丙、王某甲冲过来,王某丙迅速闪开,而王某甲被吓呆,躲闪不及,由于上诉人林某无驾驶证,盲目操作,将上诉人王某甲右腿碾压在车子与花池的边缘之间,造成上诉人王某甲右腿粉碎性骨折和腓肠肌断裂。从1998年6月28日到12月29日,住院治疗6个月,花去医疗费(略).90元,出院医嘱,扶伤三个月,每月复查,住院期间,林某已交付给王某甲(略)元。出院后在县医院治疗费157.l元,复查费27.5元。后王某甲追索医疗费未果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住院发票,医院证明,法医鉴定书,当事人陈述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非道路上发生的与车辆、行人的事故引起损害赔偿纠纷。审理时应适用《民法通则》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受害人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害赔偿应按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标准应根据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判认定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计(略).35元,并无不当,实际损失除物质方面外,也包括精神损失,王某甲身体受损害后,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严重妨碍了其生活和健康,给其精神造成终身伤痛,必须给予抚慰与补偿。上诉人林某无证驾驶汽车在公共场所学开车,将上诉人王某甲撞伤,属侵权行为,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王某丙明知上诉人林某没有驾驶证而将车交给其无证驾驶,致使造成人身损害,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上诉人林某所驾驶的该车系临高县公安局配给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工作用车,吴某某调出公安局后,该局应及时将车收回而未收,使该车继续由吴某某借用,借用期间,吴某某系该车的管理人,未妥善保管车辆,而将车辆擅自借给王某丙。因此,临高县公安局和吴某某对此次损害损失的赔偿应承担垫付责任。即在承担赔偿责任的林某、王某丙暂时无能力支付赔偿款项时,由机动车的所有临高县公安局和车辆保管人吴某某代为垫付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某甲住院医疗费、各种补助费共计(略).35元,本院依法确认。上诉人林某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即(略).94元,林某已付(略)元,尚差(略)、94元。被上诉人王某丙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即(略).40元。诉人王某甲上诉请求判令精神赔偿(略)元,精神赔偿额度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但应考虑当前社会普通生活水准,侵害人主观动机和过错程度及其偿付能力等因素,故其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林某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王某丙不服原判决提起上诉,但未按规定缴纳上诉费,应视其已自动撤回上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不当,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高县人民法院(199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林某赔偿给上诉人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共计(略).94元,林某已付(略)元,尚差(略).94元;被上诉人王某丙赔偿给上诉人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共计(略).40元,上诉人林某赔偿给上诉人王某甲精神赔偿费1050元,被上诉人王某丙赔偿给上诉人王某甲精神赔偿450元;以上应付款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

三、被上诉人王某丙对上诉人林某负连带责任。

四、被上诉人临高县公安局、吴某某在林某与王某丙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时,代林某、王某丙承担垫付赔偿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王某甲、林某的其他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林某负担2625元,由王某丙负担1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林某负担2625元,由王某甲负担1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森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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