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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费某、杜某,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某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费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杜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

负责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朱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诉被告费某、杜某,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某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剑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5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费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某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11月3日,被告费某驾驶沪x轿车沿嘉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嘉松路X路X米,逢被告杜某驾驶沪x轿车由路西侧驶出向南,过程中,费某车辆的右前侧与原告车辆发生相撞,后原告车辆又与杜某车辆左后侧发生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证明》说明,该事故因现场变动,无法查清。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系非机动车,故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故原告起诉:1、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94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5,850元、营养费1,200元、车辆损坏维修费300元、交通费58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工商信息查询费80元。

被告费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证明没有异议。

被告杜某辩称:对事故证明有异议,当时其已从西侧驶出加油站驶出10多米,其车辆是被原告车辆从后面撞击的。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但原告自行安装了动力装置,并在机动车道上行驶,违法了法律规定。

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证明没有异议,因事故由两被告造成,故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付责任。

第三人某财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因事故系两辆肇事车造成,故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17时29分,原告骑三轮车(自行安装了动力装置),被告费某驾驶沪x轿车沿嘉松路由北向南行驶在机动车道,至嘉松路X路X米,逢被告杜某驾驶沪x轿车由路西侧驶出向南,过程中,费某车辆的右前侧与原告车辆发生相撞,后原告车辆又与杜某车辆左后侧发生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证明》说明,该事故因现场变动,无法确认哪一方的过错行为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

肇事的沪x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费某,其于2009年向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3日二十四时止。肇事的沪x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杜某,其于2009年8月4日向第三人某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某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10年3月9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3月12日,该鉴定所出具沪枫林[2010]残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酌情给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和休息3个月。

以上事实,主要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书、户口簿、证明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事发前,被告费某、杜某分别已向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某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两个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半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虽然该事故因现场变动,无法确认哪一方的过错行为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但本案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且原告自行对车辆安装了动力装置,故对事故的产生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费某、杜某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月90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2个月,护理费某为1,8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提供了单位证据证明其每月收入为1,950元以及误工的事实,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时间3个月,误工费某为5,85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某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某证,并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8元。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某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因治疗而花费某疗费4,694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某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按照每月90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1个月,营养费某为900元。

对于物损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某票,可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某车辆维修费3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鉴定费、查档费,根据原告提供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鉴定费800元和查档费80元。

三、关于两个第三人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5,850元、交通费58元,合计7,708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两个第三人各承担3,854元,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4,694元、营养费900元,合计5,594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某赔偿范围,由两个第三人各承担2,797元。原告实际发生的车辆修理费300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两个第三人各承担150元。

强制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其他费某即鉴定费800元、查档费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5,850元、交通费58元,医药费4,694元、营养费9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总计13,602元的50%计6,801元;

二、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5,850元、交通费58元,医药费4,694元、营养费9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总计13,602元的50%计6,801元;

三、被告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鉴定费800元、查档费80元,合计880元的35%计308元;

四、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鉴定费800元、查档费80元,合计880元的35%计308元;

五、被告费某、杜某互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元,减半收取284.5元,由被告费某负担142.25元,被告杜某负担142.2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剑萍

书记员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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