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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伤害、梁汉荣请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

时间:2000-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刑终字第64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海南富联公司职员,家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1999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汉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0年8月9日作出(2000)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书良、冯亚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汉荣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12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X路一品茶店喝茶,看到同在茶店喝茶的被害人梁汉荣在与朋友讨论体育彩票信息,就讥讽梁汉荣,两人因此引起争吵以致推打,当被告人王某某被朋友劝开后,发现头部受伤流血就不服气,转身寻找梁汉荣报复,见梁汉荣已离开座位走到茶店门口时,被告人王某某迅速从茶桌上操起一个铁制茶壶追上去,用茶壶击中梁汉荣的头部,将其击倒在地,又用脚踢其腹部,致梁汉荣头部、腹部受伤,经鉴定,梁汉荣的头部腹部所受损伤系重伤。

另原审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汉荣的伤情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梁汉荣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造成梁汉荣经济损失人民币(略).50元,其中医药费(略).40元,护理费1205.1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96元,继续治疗费(略)元,残疾生活补助费(略)元。

原审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报案书及陈述、市公安局巡警七大队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黄某某、吴某某、李某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鉴定书、被害人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二处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汉荣要求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伤残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超出合理部分的请求,不予采纳。并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八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汉荣人民币(略).50元,犯罪工具予以没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采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医鉴定缺乏科学性,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减轻上诉人的民事赔偿;海南省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重新调查;原审判决未考虑梁汉荣的过错,请二审法院予以考虑,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X路一品茶店喝茶,看到同在茶店喝茶的被害人梁汉荣正在和朋友讨论体育彩票信息,就讥讽梁汉荣,说梁汉荣以前中奖是运气好,两人因此引起争吵以致推打,被害人梁汉荣用一个铁制茶壶打了王某某头部一下,致王某某头部流血,王某某转身寻找梁汉荣报复,见梁汉荣已离开座位走到茶店门口处,被告人王某某迅速从茶桌上操起一个铁制茶壶追上去,用茶壶击中梁汉荣的头部,将其击倒在地,又用脚踢其腹部,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同时原审法院认定因被告人王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梁汉荣经济损失(略).50元,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被打伤的经过、市公安局巡警七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晚巡警X号车赶到现场,看到被害人头部流血,双手捂着肚子,并将被害人送往海南省人民医院的事实,证人黄某某、吴某某、李某证言证实梁汉荣先用茶壶击中王某某头部,王某某又用铁茶壶击中梁汉荣头部的事实,提取的作案工具和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受伤部位,海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头部、腹部所受损伤系重伤,被害人的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的伤情诊断情况,被害人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所受损伤为七级伤残,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基本吻合,上述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梁汉荣二处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提出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缺乏科学性,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医院调查了解,本院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书根据梁汉荣的临床检查以及病历材料综合评定梁汉荣为七级伤残,其中因左侧肢体肌力IV级,故评定为七级伤残,因凹陷性粉碎性颅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小肠破裂,已行小肠破裂修补术,评定为十级伤残,并综合评定其为七级伤残,该鉴定合理合法,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海南省人民医院的病历与梁汉荣受伤的事实不符,经本院调查认为,该住院病历有入院检查情况,有神经外科和普外科医生会诊记录,有CT检查记录,有手术记录和术后记录,有出院小结,且有多名医生签名,该病历全面真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被害人梁汉荣有过错的上诉意见,经查在双方因体育彩票发生争吵后,梁汉荣先持铁制茶壶击中王某某的头部,致王某某头部流血,王某某才持铁制茶壶击中梁汉荣的头部,该事实有证人吴某某证言和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故该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在量刑时未考虑被害人先动手的因素,同时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又属偶犯,对其量刑可适当从轻。原审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判决合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判决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和判决第三、四项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偏高,应予变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00)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梁汉荣人民币(略).50元,没收铁制茶壶,以及驳回梁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

二、撤消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00)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的判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二00四年十二月十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雪冬

审判员李某雄

审判员叶尊本

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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