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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与三亚大信实业有限公司、三亚大信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123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花园新村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高文祥,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原海发行大信支行职员。

被告三亚大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榆亚大道大信山庄。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乐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三亚大信投资公司,住所地三亚市河东区X街。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总经理。

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与被告三亚大信实业有限公司、三亚大信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指定民事审判一庭庭长李荣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冬云、人民陪审员林菊蓉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高文祥、杨某甲,被告三亚大信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亚大信投资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仍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诉称,原三亚文化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大信文化)于1996年8月16日经三亚市人民政府批准变更为被告现在的名称三亚大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信实业)。1996年9月30日,原海口市大信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原大信信用社)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了实物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大信96贷字X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万元,借期为3个月,即1996年9月30日至1996年12月30日,月利率为8.42‰。同时约定,第一被告以金瓶公园项目、通什商品房、月川13#地作抵押,由第二被告三亚大信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大信投资)做本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大信信用社依约放贷。借期届满,两被告至今均未偿还。

1997年12月16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原大信信用并入原海南发展银行。1998年6月21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海南发展银行被依法关闭,其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清算,故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494.65万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举证:《实物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物清单、抵押声明书、抵押承诺书、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权益转让协议书、合作开发海南省国营南新农场八队1000亩土地合同书、三亚大信文化旅游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三亚大信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材料。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三亚大信实业有限公司全部予以承认。

被告三亚大信投资公司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大信信用社于1996年9月30日与原大信文化、大信投资签订了《实物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大信96贷字X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万元,借期为3个月,即1996年9月30日至1996年12月30日,月利率为8.42‰。借款方若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加收罚息50%,超过一个月,贷款方按所欠本金每天以万分之五对借款方加收罚金。同时约定,大信文化以金瓶公园项目、通什商品房、月川13#地作抵押。大信投资作为保证人,负连带承担还款本息的责任。但上述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大信信用社依约向大信实业放贷。借期届满,两被告至今均未偿还。

另查,1996年8月16日原大信文化经三亚市人民政府批准变更为被告现在的名称三亚大信实业有限公司。1997年12月16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原大信信用社并入原海南发展银行。1998年6月21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海南发展银行被依法关闭,其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清算。

以上事实有《实物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物清单、抵押声明书、抵押承诺书、三亚大信文化旅游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三亚大信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可供证明。

本院认为,原大信信用社与原大信文化、大信投资之间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原大信信用社与大信实业之间的借款、大信投资对该借款的保证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其中对利息、罚息的规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法定最高利率外,其余部分均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当认定有效。其中原大信信用社与原大信文化之间关于抵押的约定虽然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欠缺合同生效的条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因此,该部分约定无效。原三亚大信文化、三亚大信实业没有依约还款,显属违约。原三亚大信文化是被告三亚大信实业变更前的名称,其债务理应由被告承担原海南发展银行对原债权人债权。原海南发展银行对原大信信用社的承接系基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属有效的债权转让。由于原海南发展银行已被关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0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属于原海南发展银行的债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因上述合同不履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

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三亚大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贷款本金人民币1,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合同期间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自合同届满之日起第二日至应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上述借款中已还款部分应予扣除。

二、上述应付款项如被告逾期付清,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三亚大信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743元,由被告三亚大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三亚大信投资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荣阳

审判员李冬云

人民陪审员林菊蓉

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云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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